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增设

第三节 妨害药品 管理罪的增设

【新增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立法主旨

该条是专门针对违反药品管理秩序行为设立的犯罪,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妨害药品管理行为单独入罪并设置了专门的法定刑。这旨在总结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等案件经验教训,实现与2019年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的进一步衔接,强化对药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规制的类型具体包括“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编造生产、检验记录”,严密了我国刑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刑事法网。

二、修改理由

党的十九大以来,实施“健康中国战略”被作为国家发展基本方略中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对药品安全监管提出了“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工作要求。此次对药品安全犯罪的修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回应了人民群众药品安全方面的关切,进一步严密法网保护公民权益。将以往单纯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假药(药监部门禁用、无证销售、骗取注册等),以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作为具体危险犯予以入罪,避免因为彻底委于行政处罚而积酿出药品安全的隐患或事故,加强刑法管制。

(一)维护药品管理秩序的需要

一直以来,我国刑法对药品安全的保护集中体现在第141条、第142条,而这两条都着眼于“药品”本身的真假、优劣。而对药品安全的评价,除了从实质的对象规制,还需要考虑药品管理秩序本身,此次修订正是将一些此前以假药论的情形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等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凸显对药品管理秩序保护的现实需要。

药品不同于普通商品,其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从生产、销售到检验、申报注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严格把关,对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行为,其危害性并不弱于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犯罪行为,必须看到在药品研发、生产、流通、销售及使用等环节中,都存在着影响药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各种风险。如果刑法处罚不能涵盖违法链条的所有环节,将在一定程度上助推犯罪。因此将妨害药品管理秩序行为单独定罪,是基于严密法网的现实需要。2019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对药品安全的规制涵盖药品研发、临床试验、生产、销售、使用等各个环节,而刑法对药品安全规制仍限定于生产、销售环节,面对这一不足,有必要将药品安全的保护从“静态”的对象规制延伸到“动态”的环环相扣的秩序保护。所新增的药品犯罪行为方式,其模式来自于《药品管理法》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实现了与药品管理法的衔接。在草案一审稿中,规定了五种入罪情形,对《药品管理法》第123条、第124条规定违规行为对应予以犯罪化,所规定的“(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对应于第124条第5种情形;“(二)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对应于第124条第1种情形;“(三)依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对应于第124条第4种情形;“(四)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对应于第123条的情形;“(五)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对应于第124条第6种情形。这些情形并非对“实质的药品危害”进行评价,而是着眼于药品经营、注册过程中的具体安全义务,比如《药品管理法》第44条对药品生产、检验记录的要求,第49条对药品包装的要求,第53条、第64条等对药品经营中进出口审批的要求,以此进行危险的“形式拟定”。

草案一审稿入罪的五种具体情形,对于情形1、情形2,在原《药品管理法》是按假药论处,现在没有按假药论处这一情形,故不再在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范畴,但其社会危害性仍然具有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故调整在此。这也较好地解决了此前刑法在生产、销售假劣药犯罪定罪量刑上存在的一定程度的不平衡、不适应等问题。根据草案一审稿第7条第2项和第3项的规定,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行为被认定为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申言之,经营“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虽然不再属于假药犯罪,但仍然属于具有“破坏药品管理秩序”这一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我们认为,这一修正与两个方面的衔接有关。一方面,缉私部门和公安机关存在管辖衔接上的不足,导致“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进入内销领域后,对走私犯罪的下游存在打击“疲软”。这一修正能极大缓解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置困境,符合“严密法网”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这一修正也完善了药品管理法和刑法之间行刑衔接。虽然“未经批准的进口药品”不再属于拟制假药,但相关经营行为依然是被药品管理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这一违法行为在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以刑法手段打击,符合行刑衔接的基本要求。而《药品管理法》在修订时也给这一打击留出了空间,即《药品管理法》第11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还应注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对这一行为加以刑法规制的同时,也限定了刑法的打击力度,在犯罪构成上,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要件,避免规定为单纯的行为犯;而在法定刑幅度上,以3年以下、3年以上7年以下两个法定刑幅度为限,明显轻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第5条的3年以下、3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死刑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也回应了近些年公众所关注各类药神案的从轻处理的呼声。[26]

之所以增设“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条款,是因为对于药品安全来说,事后对药品具体危险的检验识别持续时间过长,刑事证明成本高昂,此时将“药品申请注册中”作假行为认定为犯罪,不仅尊重了药品研发中的科学规律,也有利于司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药品注册申请单位的工作人员,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骗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销售药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司法解释的内容吸纳进刑法。对于“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条款,原《药品管理法》无相关规定,也不构成犯罪。因2018年长生生物编造生产记录和产品检验记录,随意变更工艺参数和设备事件,引起重视,“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被列入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的违法行为中,规定在《药品管理法》第124条之中。

总之,立法修订中这四项的规定有助于建立起对妨害药品管理行为的刑法回应机制,更好实现罪刑相适应,让这类犯罪受到与其危害性更为匹配的处罚。也有学者认为,立法在修订时对《药品管理法》第124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了选择,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是不妥当的,认为第124条所规定的7种行为都属于违反药品监管秩序的行为,即涵盖了药品注册审批、原材料审批审评以及生产销售药品全过程;从性质上看,这几类行为都是违反了药品安全生产经营程序性规范的行为,均属于按照“假药”“劣药”的判断有一定的证明困难的情形(假劣药标准是法定的,在特定情况下由于程序、标准等限制,无法得出假劣药的明确结论),应当同等评价,否则就会造成刑法评价上的漏洞。[27]对此观点,草案二审稿通过对相关情形的进一步删除,给予了回应,在草案一审稿5种入罪情形中,在二审时删除了“依法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的”,从客观来看,这种情况下立法仍然要考虑刑法与行政法不同的机能,保持刑法的谦抑。虽然《药品管理法》规定了多种程序违法情形,本身客观产生的后果既可能是真药,也可能是假药、劣药,甚至可能是无法鉴定出假劣药的情形,但不代表刑法不应当对这些情形区别处理,刑事立法要坚持“必要性”原则,选取社会中典型性以及司法较为成熟的情形入罪。

(二)“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危险犯的设定

对于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罪的入罪条件,有意见认为除已经明确规定为禁药的药品外,直接证明某种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十分困难,建议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有的建议为避免打击面过大,应当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后补充增加“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为入罪标准;还有观点认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不好判断,应直接删除,作为抽象危险犯规制。

对此,我们应当看到刑法是一个整体,法条之间必须保持协调。既不能将轻罪规定在重罪法条之中,也不能将重罪规定在轻罪法条之中,否则,必然导致处罚不公平。具体危险犯的设置,是为了在假药犯罪的抽象危险犯、劣药犯罪的实害犯之间设立一道避免处罚漏洞的保护屏障。正如有学者所言,关于药品犯罪,必须规定以下几种行为类型:造成实害的可能性较小的抽象危险犯(如擅自进口药品在国内销售等)、造成实害的可能性很大的抽象危险犯(如生产、销售假药)、具体危险犯(如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中的一种情形)、实害犯(生产、销售劣药罪)以及相应的加重犯。[28]由于该罪是作为药品安全犯罪的兜底性处罚,不宜处罚力度过大,因此基础法定刑设置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也为了实现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相协调,规定了加重法定刑3年以上7年以下。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新增第142条之一妨害药品管理罪中“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以及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的法定刑,轻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法定刑,我们认为是合适的,因为此罪加重法定刑情节所容纳的不单纯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还包括了“其他严重情节”,规制的具体情形不单纯是药品事实上的安全,还包括了管理上的不安全,那么在“其他严重情节”的法定刑设置上自然不能超越事实上的药品不安全的“法定刑”。考虑到该条可能存在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以及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竞合,条文明确了“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条文释义

作为新增法条,该罪的理解与适用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第一,作为法定犯,“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认定,要结合《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条文明确列举的4种情形,虽然在《药品管理法》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代表单纯依靠《药品管理法》即可认定其违法性,必要时可以结合药品管理其他法律法规综合判断。

第二,该罪的构成要件明确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从教义的角度看,“足以”是一种危险状态的判断,一般属于可能性的情形,而由于食药品案件的专业性很强,这一“足以”的可能性显然无法依赖司法经验完成判断。但司法实践又强调结果的确定性和规范性,如不对该可能性加以明确,很有可能导致该款在司法实践中无法适用。对此,可以采取历史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1997年《刑法》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从结果犯转变为危险犯,当时立法规定的入罪条件即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虽然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被修订删除,但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增此新罪再次出现了危险犯的设定,对其理解可以参考之前司法的相关操作。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足以”的判断是基于“现实紧迫”的人身危险,是着重于从药品本身事实安全与否认定,与新增条文“未取得批准文件”“申请注册造假”“编造检验”有不同,因此除了第142条之一第一种情形“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可以参考此解释,其他三种还需进一步明确。对于第一种情形,在考虑“足以”的危害时,对于2001年的司法解释也要认识到不足,比如该司法解释规定含有超标准有毒有害物质时会造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但这一理解略有狭窄,忽略了制药过程中添加了药品标准以外的其他化学成分的情形,药品是由各种作为原料药的化学成分构成的,各种成分的组成及含量都有严格的要求,因为药品中所添加的化学成分之间可能会发生各种化学反应,即使所添加的化学成分并不具有有毒有害的性质,但是随意添加各种化学成分一旦发生化学反应之后就可能产生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成分,从而造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因此在理解这一情形时,对于“禁药”也要考虑其他药品成分的危害而不限于有毒有害成分。

此外,对于“足以”的认定还可以参考食品安全犯罪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该罪名同样为危险犯,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里我们对比看到,食品安全的“标准”不仅包含了事实上的不符合安全,也同样包括了法律拟制的不符合安全,而对这种“拟制不安全”与药品安全的“申请注册”“取得批准文件”“生产、检验”的“拟制安全”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比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中即包括了“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的情形,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从对象、成分角度进一步解释了“足以”的具体危险性。对此,我们可以在解释第142条之一时,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也可以从是否面向婴幼儿等特殊人群、是否系急救药品等角度考虑。比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同为“药品安全”犯罪,这对于我们解释第142条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具有启发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1997年刑法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认定都是在司法解释中直接予以了明确,而第142条之一却直接将“足以”与具体的“拟制不安全”情形并列,这无疑对司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01年的司法解释在认定“足以”时同时规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来鉴定”,我们认为,在第142条之一的“足以”认定时可以借鉴此规定,另外考虑司法的可操作性,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足以”的具体情形。[29]

对于本条加重法定刑罪状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我们认为,可以参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的规定,根据第2条的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根据第3条的规定,“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其中第三种情形是从数额和情节两个角度判断“严重情节”。根据第4条的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根据第7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主要从轻伤、重伤、残疾等器官功能障碍角度评价,而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务必在“人身危害”危险性的基础上理解,作为加重罪状其首先必须满足基本罪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要求。此外,第142条之一并没有区分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判断根据主要在于金额、生产规模、社会形势以及社会特殊群体等,具体适用时便需要司法解释根据3年到7年的刑罚幅度具体给出量刑指导,并实现与劣药犯罪、假药犯罪的刑罚均衡。

拉德布鲁赫曾言:“刑法的发展将会慢慢地脱离刑法,刑法的完善也不是迈向一个更好的刑法,而是迈向一个比刑法更好的改良法和教养法,它不仅应该比刑法更加智慧,而且应该更加人性化。”[30]刑法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密织法网,不是为了惩罚,而在于预防,因此,在第142条之一的适用中,鉴于《药品管理法》已经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刑法在介入时必须在具体的“危险性”和“危害性”上严格把握。

四、以案说法

【案例一】甲某生产、销售假药案[31]

被告人甲某于2018年10月5日租赁黄某位于石阡县溪口村亚琴安置区出租房。之后,被告人甲某与其丈夫(在逃)在该出租房内生产、销售黄柏、郁金、川乌、鸡血藤等中药饮片,并采取上门推销的方式,分别向张某、赵某、覃某、李某1等人销售该中药饮片,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5,394元。经铜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的规定,甲某未经过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即对中药材进行加工、包装的行为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情形,甲某销售的中药饮片未经过任何检验即销往医疗机构的行为属于“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情形。甲某涉案物品“郁金”“川穹”“大血藤”等317个品种定性为“按假药论处”。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甲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未经批准生产、未经检验销售中药饮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甲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万元(已缴纳5,000元)。

从本案甲某的行为来看,生产、销售的中药为“未经批准生产”“未经检验销售”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前,均属于以假药论处的情形,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之前,“假药”的认定参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因此认定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在2019年《药品管理法》修订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未经批准生产”“未经检验销售”的情形专门规定于刑法第142条之一,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不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而是妨害药品管理罪。

【案例二】毕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32]

2016年1月始,被告人毕某某在宝山区宝林四村×××号×××室无证经营牙科诊所牟利。其间,被告人毕某某在诊疗中为患者陈某某等人有偿使用麻醉剂。2017年1月10日,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上址检查时当场缴获麻醉剂37支。经鉴定,该麻醉剂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依假药论处。同日,被告人毕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认为,被告人毕某某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毕某某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现有证据表明,毕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进口麻醉药品未获国家批准,仍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药犯罪;查获的37支麻醉剂虽未实际销售,但系其以销售为目的而向他人购买,已经进入销售环节,应构成既遂,同时根据《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注射剂药品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修订之前,“未经批准进口药品”是作为“假药论处”的情形,司法解释对于“使用假药”的情形是按照销售假药认定,法院认定毕某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进口麻醉药品未获国家批准,仍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行为亦构成销售假药犯罪。我们可以看出法院的审判是重在对“使用”“销售”环节的处罚。根据修订后《刑法》第142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规定,如果“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可能构成犯罪,此时的评价是对于“未经批准进口”进行针对性评价,更加能够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