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

第四节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

【新增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一、立法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结合“扫黑除恶”的相关经验,《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以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修改理由

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缘由,总体来说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加以理解。

一是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加大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打击力度。“草案说明”即指出,增设本罪旨在“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52]表明在《刑法》中增设本罪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从严打击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无关联。在此前“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作用下,黑恶势力近年来得到遏制,但依然存在并出现了新情况、新动向,主要体现为:(1)在手段上,暴力化特征弱化,多使用“软暴力”和非暴力,采取“能吓不骂、能骂不打、能打不伤”的招数,用言语恐吓、跟踪滋扰等手段逃避打击。(2)在重点领域上,从过去的采砂、建筑等行业,转为向物流、交通等领域渗透。还有构建非法高利放贷平台,成立所谓贷款公司,延伸黑恶势力犯罪,然后进行“软暴力”催债,对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形成威胁。如“校园贷”等,有的也由黑恶势力操控。[53]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8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并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主要涉及高利贷、套路贷等),特别是专门的“催收公司”持高压打击态势。一方面,在规范上,《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为相关概念的厘清与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依据。比如《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即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寻衅滋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仅2020年1月至7月初,全国共打掉“套路贷”犯罪团伙260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270余人,破获刑事案件1,410余起,查扣涉案资金10亿元。典型案件如11•05特大网络“套路贷”犯罪案件,行为人以“低利息”“无抵押”为幌子吸引受害人借款,签订一系列明显不利于受害人的借款合同,通过网贷平台下架、更名、链接无效、无法正常扣款等手段故意制造受害人违约,收取高额费用,不断垒高受害人债务,并通过“爆通讯录”、P图群发、冒充公检法等软暴力手段进行恶意催收,达到非法侵占受害人钱财的目的,受害人数多达数十万人;又如浙江绍兴“虾米在线”“套路贷”犯罪案件,行为人在境外组建技术团队、租用云服务器,开发200余个网贷软件,纠集百余人在互联网上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并对借款人实施软暴力催收,受害人数超17万人。[54]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也是为了延续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从严打击态势,在规范层面进一步对催收非法债务予以明令禁止。

二是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既有规范存在一定的“供给不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主要是通过寻衅滋事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理的。[55]然而,适用上述罪名,存在着或多或少的不尽如人意之处。(1)就寻衅滋事罪而言,其近年来表现出被泛化适用的特点,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大量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容易加剧这种泛化的趋势,特别是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难以被准确定位于《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四种行为类型下,并满足罪量要素的要求,但在实践中被拔高认定了。正因如此,有学者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独立成罪旨在“尽量降低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负面特色”。[56](2)就诈骗罪而言,其的确能够准确处理实践中一些“套路贷”案件,但只涉及对取财行为的评价却疏于对取财手段的评价,故而在评价上并不充分。正因如此,许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诈骗罪的同时,还会单独就取财手段作出评价,并认定为寻衅滋事等犯罪。(3)就敲诈勒索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可见,为索取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或者以不予保护的债务为抢劫对象,通常会否认绑架罪、抢劫罪的成立,而这主要是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参照上述理解,对于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即使行为人是为了催收高利贷、赌资等不予保护的债务,在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场合,也难以认定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的成立。(4)就非法拘禁罪而言,一方面,《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但实践中,大量催收行为以跟踪、尾随等未完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但使他人行动自由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方式实施;另一方面,非法拘禁罪的成立要求满足一定的程度要求,[57]但实践中,许多催收行为并未达到上述要求。[58]

三是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入刑,主要还是基于对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首先,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近年来多通过暴力或软暴力方式实施,常常对被催收人的人身安全、行动自由、住宅安宁等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影响,并进一步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因此,立法者将本罪专门规定于《刑法》分则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并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即在于强调此种行为在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同时,已经形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侵害。其次,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显著体现出规模化、组织化的特点,使之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更加显著。近年来,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表现为通过专门的催收公司进行催收,或者由“套路贷”案件中的行为人组织专门的“队伍”进行催收。这种组织化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通常长期实施并针对不同主体,在对象上则既包括被催收人本人,也包括被催收人的家属、同事等,在手段上更是包罗万象且表现得十分“专业”,如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对正常社会秩序的冲击十分显著。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原本将“以非法讨债为业”作为本罪的成立要件这一点出发,也可看出立法者旨在重点处罚这种规模化、组织化的催收行为。[59]最后,即使认为催收高利贷、赌资等财产不属于对财产法益的侵害,但并不意味着手段行为也可以突破《刑法》的规定。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虽然不属于绑架罪,但可就其手段行为单独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因此,即使认为催收高利贷、赌资等财产不属于对财产法益的侵害,也不可否认其手段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面。

三、条文释义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指通过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对本罪成立要件的解读

1.本罪的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中的公共秩序。此处的公共秩序,不仅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而且不限于公共场所秩序,其实质是社会成员所组成的共同生活体的秩序,[60]是公共生活规则下确立的稳定有序的状态。[61]因此,若将公共秩序狭义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并进一步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则显然是本罪侵犯客体的一种误读。从《刑法》第293条之一所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来看,显然也没有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限定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域内,《刑法》专门将“侵入他人住宅”作为非法讨债的一种行为类型即体现了这一点。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共同生活体下秩序的侵犯,通常与对被催收人个人法益的侵害相关联。比如,使用胁迫、恐吓、跟踪、骚扰等方式进行催收的,显然是侵害了被催收人日常生活的安宁状态,而使用暴力方式催收则进一步侵害了被催收人的身体健康权、通过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催收侵害了被催收人自由活动的权利、通过侵入他人住宅的方式催收侵害了被催收人的住宅权。由此,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实际上是对被害人个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应被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然而,应当认识到,在催收案件中,由于专业化的催收“团队”常常会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因此其社会危害性,并非主要体现于传统意义上对被害人个人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而是采取长期滋扰、偶尔掺杂暴力的“能吓不骂、能骂不打、能打不伤”的招数,因而从被害者个体的角度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未必能够充分显现,也可能无法充分评价。相反地,正是由于催收非法债务案件中的行为人常常针对多个主体进行长期催收,且不局限于上述单一手段,虽对单个被催收人而言其行为可能并没有严重地侵犯人身权利,但显然是更严重地破坏了人与人之间的共同生活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是准确认识该罪社会危害性及侵犯客体的结果。

2.对本罪客观方面的把握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对此:(1)关于高利放贷的判定。《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见,判定是否属于高利放贷,核心在于界定国家关于借款利率的有关标准。根据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不受法律保护,因而年利率超过36%即为界定是否属于高利放贷的判断标准,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采这一标准。[62]但应当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对这一标准作出调整,即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可见,新司法解释对是否属于高利放贷采是否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这一标准。由于该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起正式施行,因此在审查是否属于“高利放贷”时,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前订立的借款合同应采“年利率超过36%”这一标准,而对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订立的借款合同则应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这一标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民间借贷中约定的“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其他费用,也应和约定利息合并后,一并纳入审查。(2)关于非法债务的判定。实践中,所催收的除高利放贷外,还可能包括如赌债等其他非法债务,其核心在于债务的“非法性”。《刑法》第293条之一之所以明确单独规定高利放贷这一情形,主要是因为催收高利放贷行为具有典型性与常发性,但不应依此认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只能适用于催收高利放贷这一种情形。实践中,催收“套路贷”亦是一种常见的情形,但《刑法》之所以未将其单独列出,主要还是因为“套路贷”这一概念的规范性较弱,不宜规定于《刑法》的规范文本中。

在本罪中,立法者规定了三类行为模式,即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或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对此:(1)关于“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催收对象的人身施加有形力。在对“暴力”进行理解时,不宜将其理解为必须达到如压制反抗等较高的程度,因为一方面,从犯罪客体的角度看,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带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性质的侵犯财产的犯罪,不宜将后者中的相关认定标准带入对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理解,因为二者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另一方面,从实践的角度加以观察,考虑到近年来“专业化”催收团队“能吓不骂、能骂不打、能打不伤”的特点,也不宜对本罪中暴力手段作过高的程度上的要求。对于“胁迫”,则可做相对狭义的理解,这主要是因为本条还另外规定了“恐吓”这一行为模式,因此如果将“胁迫”理解得过于宽泛,会导致无从理解后文中的“恐吓”。《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将威胁与恐吓相并列,并以“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作为共性特点,也表明了这里的“胁迫”是狭义而非广义的胁迫。(2)关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所谓“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既包括对被催收人人身自由进行剥夺的行为(即非法拘禁行为),也包括对被催收人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但未达到剥夺程度的行为。实践中,由于非法拘禁罪在认定上有时长的要求,因而催收团队会采取“贴顶”拘禁的方式,或者用堵门堵路、派人驻守等未直接剥夺被催收人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催收。对类似行为,即使认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剥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完全可以被评价为本罪中对他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所谓“侵入他人住宅”,则是指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或者在经允许进入住宅后拒不退出的行为。可能会有观点认为,本罪采“侵入他人住宅”而非《刑法》第245条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这一表述,表明对于合法进入他人住宅的,也可评价为成立本罪。这样的理解是值得商榷的,因为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讲,《刑法》第245条中的“非法”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旨在对正当化事由作出特别的提示,[63]但本罪并无特别就正当化事由加以提示的必要,对此不宜作过度解读。其次,从词语文义上讲,“侵入”与“进入”存在明显区别,从《现代汉语词典》将“侵入”定义为“用武力强行进入、如侵入边境,有害的或外来的事物进入内部、如侵入体内、冷空气侵入”,[64]也可看出其通常带有负面含义。最后,从处罚正当性上讲,如果认为合法的、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也可被评价为本罪的行为模式之一,显然属于间接处罚;而且对于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后拒不退出的情形,或者经允许进入他人住宅后实施骚扰的情形等,完全可以评价为“侵入他人住宅”“骚扰他人”等,并不存在处罚漏洞,故无对“侵入他人住宅”做扩大解释的必要。(3)关于“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所谓恐吓,与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相同,是指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凡不属于狭义胁迫,但具有威胁性质,能够使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即属“恐吓”,如侵犯名誉、揭露隐私、告发犯罪等。所谓跟踪,是指“紧紧跟在后面”,[65]实践中通常是通过跟随被催收人上下班、离家回家等方式实施。所谓骚扰,核心在于扰乱他人安宁的生活、工作状态,实践中常表现为破坏、霸占财物、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等。由于“骚扰”一词外延相对丰富,故而实际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本罪“兜底条款”的作用。

本罪在客观上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主要可从致人受伤的情况、引起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后果的情况、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次数、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对象、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对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评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宜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值得一提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中,原本并无“情节严重”这一规定,而是要求行为人“以此为业”,[66]但是,如果仅处罚职业催债行为,那么对于职业放贷人本人连续多次进行催收非法债务的,或者职业放贷人雇用、指使、纠集无知大学生、老年人催收非法债务的,则可能难以得到妥善的处理。[67]从这个意义上讲,以“情节严重”替代“以此为业”具有合理性,但是否具有组织化、规模化的特点并反复、多次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仍可融入对“情节严重”的判断。

3.本罪的主体

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本罪多由专业化、组织化的“讨债公司”,或者集放债与追债于一体的“公司”实施。

4.本罪的罪过及其内容

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其内容为行为人明知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仍实施催收行为。

(二)本罪认定中要解决的问题

实践中,本罪完全可能与其他犯罪产生竞合,如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侮辱罪等。比如,行为人在催收非法债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同时成立故意伤害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考虑到如果依法条竞合处理,无法做到对行为损害法益的充分评价,故从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出发,对此种情形以认定成立想象竞合为宜。除此以外,由于此类犯罪通常由专业化的“讨债公司”或者集放债与追债于一体的“公司”实施,因而通常成立共同犯罪,对此应依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轻重适当的刑罚。

四、以案说法

【案例】兰某平等催收非法债务案[68]

2016年6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兰某平伙同孙某等人以“晨晖车行”名义通过砍去头月利息、重复打借条、签订租房合同等套路对外非法高利放贷。自2017年4月份以来,受害人刘某某、付某、徐某某等人先后以高额利息向其借款。其间,为追讨贷款及高息,犯罪嫌疑人兰某平纠集孙某、韩某、崔某飞等人,在其直接组织和指挥下,以殴打、威胁、滋扰、纠缠、辱骂、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多次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形成了以兰某平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现查明,该团伙共计非法放贷3万余元,暴力收回贷款及利息13万余元。

在本案中,各行为人以殴打、威胁、滋扰、纠缠、辱骂、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类似行为若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后,显然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若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成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犯罪、符合想象竞合条件的,考虑到想象竞合的明示机能和对侵害客体评价的充分性,应依想象竞合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