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修改

第一节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军事秘密罪的修改

【修正前条文】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修正后条文】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立法主旨

《刑法》第431条第2款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集中体现在对法定刑的调整,即总体上降低了法定刑幅度,增设了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区间,从而使得本罪最低法定刑为5年有期徒刑。

二、修改理由

“草案说明”对修改理由作出了说明:“根据军事犯罪审判实践和需要,进一步调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刑罚结构,保持罪刑均衡。”[1]这一说明指出了本罪的修改背景和目的。虽然这类犯罪危害性严重,但在修改前本罪的法定刑配置过高,应当说,此次调整法定刑有利于实现《刑法》第5条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条文释义

对本罪的理解与适用,应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一)本罪的主体范围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根据《刑法》第450条规定,本罪的主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二)对“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理解

境外,包括国境和边境之外,前者指我国领域之外的国家和地区,后者指中国范围内不同法域的边界,如内地与香港、内地与澳门、大陆与台湾。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军事秘密,即构成本罪。

(三)对犯罪手段的理解

本罪的犯罪手段包括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窃取,就是以秘密手段非法获取军事秘密,例如盗取文件或者使用电脑、照相设备等方式取得军事秘密。刺探,是指使用探听、侦察、搜集、骗取等方式取得军事秘密,以抢劫或抢夺方式取得军事秘密的,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刺探行为。在军事基地附近收集敏感军事信息,如果该信息属于军事秘密的,也属于刺探军事秘密。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换取军事秘密。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向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军事秘密。

(四)对本罪罪过的判断

本罪的罪过形式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在认定本罪的罪过时,应特别考虑“明知”的问题。这里明知包括两个层面:一是,明知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提供;二是,明知是军事秘密而提供。两个层面的明知同时存在,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缺少第一个明知,但存在第二个明知,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但并不知道需求方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那么,不应以本罪论处,而应考虑以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存在第一个明知,但缺少第二个明知,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对两个明知的判断,在实践中都运用推定的证明方法来证明。

(五)对“军事秘密”的界定

对本罪中“军事秘密”的界定,应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来判断。该条例第2条规定:“军事秘密是关系国家军事利益,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关于军事秘密的范围,该条例第8条规定:“军事秘密包括符合本例第二条规定的下列事项:(一)国防和武装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二)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三)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四)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五)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军以下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六)国防动员计划及其实施情况;(七)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术技术性能;(八)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情况;(九)军队政治工作中不宜公开的事项;(十)国防费的分配和使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十一)军事设施及军事设施保护情况;(十二)军援、军贸和其他对外军事交往活动中的有关情况;(十三)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关于军事秘密的密级,该条例第9条规定:“军事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等级。‘绝密’是最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是重要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是一般的军事秘密,泄露会使国防和军队的安全与利益遭受损害。”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例第2条中规定:“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也构成《刑法》第111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该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属法定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应直接按照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