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的增设
【修正前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修正后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立法主旨
《刑法》第277条原来是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中第5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条的修改,在第5款中增设了独立的法定刑,使得该款成为一个独立犯罪,即袭警罪。
二、修改理由
将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并规定比妨害公务罪更高的法定刑,就是要严惩袭警的犯罪人。众所周知,人民警察是维护社会治安、公共秩序、打击违法犯罪的中坚力量,然而,在实践中袭警行为时有发生,不仅给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带来妨害,而且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从比较法上看,国外对于袭警行为,有的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如英国、美国刑法;有的将袭警规定在抗拒公务罪中,以独立条款的形式规定,如德国、意大利刑法等。从加强对人民警察执法活动保障来看,有必要将袭警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这有利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震慑。
三、条文释义
在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对本罪的适用应着重考虑以下三个问题。
(一)对“暴力袭击”的理解
暴力袭击,是指对人民警察施加外在的物理力量,影响职务的执行。例如,违背警察命令,用肢体、器械对抗、殴打警察等。暴力袭击,应指狭义的暴力,即对人民警察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量。[1]
从危害结果看,暴力的形式应包括能够导致人民警察人身权受到侵犯的情形;造成重伤、死亡的情形也应包括在内,这种情形可能会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此应考虑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予以处理,即从一重罪处罚。另外的解释思路是,认为这里的“暴力”不包括造成重伤、死亡的情形,设若故意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直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一解决方案并不值得提倡,因为如此会导致对行为人暴力袭警行为未进行必要法律评价的情况。虽然无论按照哪种思路,最终都按一罪处理,然而,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可以确保袭警罪适用的可能,即对这一犯罪行为作出刑法评价并予以否定。(https://www.daowen.com)
从这一界定出发,本罪的暴力袭击应排除两种情形:
1.不针对人身而对物实施暴力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当中,行为人对人民警察使用的车辆、物品等进行损坏,没有危及人民警察身体的,不构成本罪。不过,这类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设若行为人以暴力毁坏人民警察的车辆、物品的方式意在威胁人民警察影响其正常执法活动的,可以按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予以处理。如果行为人撕扯人民警察随身携带的物品,如抢夺人民警察执法记录仪的,因这类行为已经带有攻击人身的性质,应理解为本罪中的“暴力袭击”。
2.软暴力不属于本罪中的“暴力袭击”
刑法中没有软暴力的法律术语。2013年4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使用了滋扰型“软暴力”的提法。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针对黑恶势力实施的“软暴力”敲诈勒索等行为,中央政法机关对“软暴力”进行了界定。2018年1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第18条就对“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作出了规定。2019年4月9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则明确界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关于“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的表现形式,该解释第2条规定,包括:“(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上述有关“软暴力”的说明,旨在分析“软暴力”是否属于袭警罪的“暴力”。对此,应当认为,本罪的“暴力袭击”不包括“软暴力”的情形。上述解释性文件中所说“软暴力”是对一系列精神性滋扰、强制行为的概括,具体形式上包括针对个人和针对单位的行为,在具体适用时,要结合具体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作出定罪上的判断。袭警罪,首先侵犯的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是对人民警察人身健康权的侵犯,而“软暴力”则不直接针对人身安全,也不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
(二)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是指警察依法正在展开工作、行使职权,例如,治安警察依法出警、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刑事警察依法展开侦查、抓捕,交通警察依法指挥交通等。
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法律已经予以明确。《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刑法》第277条第5款规定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就是指上述执法活动。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没有“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行为人对该人员进行暴力袭击,即不构成本罪。
需要讨论的是,如何判断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合法性问题。这里可以借鉴有关妨害公务罪中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关于判定公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适法,存在着三种观点:(1)客观说认为,应由法官在解释法律后进行客观的判断,而不问该公务人员与一般人是如何认识的。(2)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该公务人员的认识为基准。(3)折中说认为,应当以一般人的见解为标准判断,即一般人认为合法时,就是合法的;反之,就是违法的。上述三种学说中,客观说是通说。主观说实际上取消了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导致公务员行为的肆意。折中说中,究竟什么是一般人的见解很不明确,容易导致判断的随意性。客观说避免了主观说和折中说的不足,有利于保护职务活动和防止职务行为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在客观说中,是采取行为时标准,还是采取裁判时标准,也是有争议的:前者认为,应当根据该职务行为实施时的具体状况进行客观判断;后者认为,应当由裁判所在事后进行纯客观的判断。两种观点都有缺陷,但是行为时标准说因有利于实现公正而更为有力。
(三)“人民警察”的范围
对“人民警察”的界定,应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规定处理,该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以往存在“合同制民警”,2000年10月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曾规定,“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对合同制民警在依法执行公务活动中的玩忽职守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构成条件的,依法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过,现在公安机关已经不再保有这个类型民警。
对于暴力袭击正在辅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辅警人员的,不应作为本罪处理,理由在于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只能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不过,针对辅警人员的暴力袭击行为,仍有成立《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可能。
四、以案说法
【案例】唐某甲等妨害公务案[2]
2019年12月,湖南省宁远县太平镇紫云村唐家洞自然村以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为首的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在唐家洞自然村与苏家自然村交界处两村共用的水井旁边挖井供唐家洞村村民使用,存在矛盾隐患。2019年12月13日,经宁远县自然资源局和宁远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决定,向唐家洞村下达了《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停工通知书》。2020年1月3日,宁远县水利局向唐家洞村下达了《拆除通知书》,要求唐家洞村于2020年1月6日之前拆除新挖水井和小平房,被告人唐某甲得知该消息后,在“唐家洞村核心交流平台”微信群中发布消息,要求村里每家每户18岁以上的成年人于2020年1月10日早上之前回村,否则按每人每天2000元罚款。后被告人唐某丙、唐某丁等人从广东等地回到唐家洞村。2020年1月9日晚上唐家洞村二三十名村民在唐某友家中开会,在会上被告人唐某甲对第二天阻工的事情进行了安排,由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留在村里接待镇里和县里干部,同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还要求村民次日要拿工具去阻工。2010年1月10日上午,县水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综合执法大队、县公安局、太平镇政府组织了260余名工作人员对唐家洞村违建的水井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唐某丙等四五十名村民手持锄头、镰刀、木棒、砖头来到现场阻止国家工作人员拆除水井。在阻工过程中,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将阻工人员强行带离时,被告人唐某丙等村民与宁远县公安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使宁远县公安局民警陈某某、文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文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田某某均为轻微伤。法院判决唐某甲等人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判处1年6个月不等之刑罚。
本罪中唐某甲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修改前的《刑法》第277条,袭警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一种加重情形,因而针对人民警察的妨害公务行为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如果该起案件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则针对人民警察的暴力袭击行为,就构成袭警罪。如果多个行为人同时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构成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应按照数罪并罚处理,理由在于,这种情形针对包括人民警察在内的多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袭击,是多个妨害公务行为,属于一种连续行为状态,但由于触犯两罪,不能根据连续犯原理处理,只能作为可并罚的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