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修改
【修正前条文】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修正后条文】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立法主旨
《刑法》第229条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该罪意在惩治中介组织人员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行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将承担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本罪的主体当中,将第二个法定刑幅度进行了较大调整,分别从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和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三个领域规定了相应的加重情节,同时还对出现竞合情形的法律适用规则作出规定。
二、修改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229条的修改,主要旨在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将在证券发行领域中具有中介组织性质的保荐人纳入本罪主体,调整相应的法定刑,进而“加大对保荐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232]二是,将承担重大工程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纳入本罪主体当中,一方面维护该领域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有维护公共安全、环境安全的考虑,因为这类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会直接影响到工程质量和环境影响,为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或环境事故创造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刑法》第229条第3款规定了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此次刑法修改并没有涉及对该款的修改。
三、条文释义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中介组织或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的修改,对本罪适用上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本罪的主体界定
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为身份犯,即中介组织人员,单位主体为中介组织。法条中明示的中介组织人员的类型包括三类:一是,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中介组织人员;二是,与重大资产评估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中介组织人员;三是,与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中介组织人员。
对这类中介组织人员、中介组织机构及其提供中介服务等内容,我国相关法律进行了规制:
1.资产评估,根据《资产评估法》第2条规定,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该法第8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该法还对评估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评估机构以及资产评估的程序进行了规范。
2.会计,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单位,运用专门的方法,对企业、机关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活动进行连续、系统、全面地反映和监督的一项经济管理活动,是对一定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的核算和监督,并向有关方面提供会计信息。[233]《会计法》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活动进行了规范。该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注册会计师法》主要规范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该法第2条、第3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第14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包括:“(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根据第1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该法还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业务活动作出了全面规定。《刑法》第229条中承担会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主要是指第二类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的会计服务活动。
3.验资,是一项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注册会计师法》第14条有关会计师审计业务的规定第1款 第2项就是“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4.验证,是指法定验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信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出具相应的证明。[234]
5.审计,是指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专门的方法、遵照专门的程序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记录等进行分析、研究和调查,进而就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评价并形成报告的活动。我国《审计法》所涉及的是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活动。而《刑法》第229条中所说的审计,是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这类中介组织对某一单位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例如,《公司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6.法律服务,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等组织中的律师、公证人员以及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所从事的出具法律意见书、办理公证等服务活动。对于法律服务事项,《律师法》《公证法》等法律法规都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11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12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该法还对公证员、公证程序等作出规定。
7.保荐,简单地说,就是“担保+推荐”。保荐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证券法》第10条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保荐人出具的保荐书,对证券发行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对于保荐人提供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即属于违法行为(《证券法》第182条)。
8.安全评价,是指评估系统危险、寻求安全对策的活动,包括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生产法》第29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该法第69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9.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规定,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该法对规划的环境评价和建设项目的环境评价进行了规范。例如,该法第16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0.环境监测,是通过对反映环境质量的指标进行监视和测定,以确定环境污染状况和环境质量的高低。环境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物理指标的监测、化学指标的监测和生态系统的监测。[235]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环境监测包括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以上十种中介服务是修改后的《刑法》第229条明示的。需要强调的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中的“等”,应为列举未尽的意思,进言之,除了上述十种中介服务活动之外,还包括其他类型的中介服务活动。例如,2015年10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规定:“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勘察、勘查、测绘职责过程中,故意提供虚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等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8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二)对“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理解
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是指故意编造事实材料或者隐瞒事实材料,形成与事实不符的中介服务报告,并交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行为人提供证明文件中虚假部分应足以影响其他主体进行相关活动的正常判断。提供行为应包括制作行为和交付行为,前者指在形成证明文件中编造事实材料或者隐瞒事实材料,后者指向委托方以及其他相关主体进行交付。虚假证明文件,应在中介服务活动中提供。
虚假证明文件的“虚假”,就是文件内容的虚假。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如果提供此类虚假证明文件,就是在这些内容方面编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
(三)对“情节严重”的把握
修改后的《刑法》第229条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入罪门槛上仍规定“情节严重”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应适用2010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1条的规定,即“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以案说法
【案例】于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236]
2016年3月左右,被告人于某将“江苏青纯农业”评估业务介绍给被告人任某。当时被告人任某已经从宝中评估公司离职。被告人任某为了获取评估费,以“宝中评估公司”的名义私自接受委托对“江苏青纯农业”进行评估,通过提高重置环节单价、对部分账面未认真核对、按照盘盈资产对工程款确认没有结算的工程款等方式提高评估价值,并私刻“宝中评估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专用章、胡某评估师专用章、任某评估师专用章加盖在其作出的“新宝中评报字【2016】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上,之后被告人任某私刻印章,与被告人于某伪造《新疆金恒通典当有限公司拟核实资产价值入账项目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书》交给“宝中评估公司”,获取评估费256,000元。其中,“宝中评估公司”李某分得89,600元,被告人任某分得57,600元,被告人于某分得10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退赃95,540.72元,被告人任某退赃57,600元。法院认为,任某作为资产评估师,明知所接受的委托评估事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审被告人于某合谋,通过提高重置环节单价等方式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上诉人任某让制假人员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任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于某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57,6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于某违法所得108,8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案中任某具有资产评估师的身份,其与于某共谋,采取虚假的计算方式等出具内容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且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本案中,任某还伪造公司公章,因而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法院认为,两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因而以数罪并罚处理。
[1] 即《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2] 包括《专利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农业法》《经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册会计师法》《公司法》《会计法》《对外贸易法》《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审计法》《广告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食品卫生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合伙企业法》《建筑法》《价格法》。
[3] 1998年《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和之后的八个刑法修正案新增罪名共25个,其中经济犯罪占了10个;八个修正案共有111条,其中涉及经济犯罪的占了33条(包括删除的条文)。
[4] 《刑法修正案(九)》并未规定新的经济犯罪,涉及经济犯罪的只有三个条文,且并未规定新罪。
[5] 曾粤兴:《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审思与建议》,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5期。
[6] 梁云、邵蓉:《新修订〈药品管理法〉中假劣药相关条款的主要变化及对执法的影响研究》,载《中国药房》2020年第17期。
[7]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39、741页。
[8]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页。
[9] 刘娜、旷翔宇:《新〈药品管理法〉施行后制售假药案件认定的思路转向》,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10] 刘娜、旷翔宇:《新〈药品管理法〉施行后制售假药案件认定的思路转向》,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11] 张伟珂:《药品犯罪规定立法完善建议》,载《检察日报》2020年10月12日。
[12] 龙敏:《我国制售假劣药犯罪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13] 张伟珂:《论销售假药罪司法认定的解释规则》,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
[14] 郭研:《刑法中“假药”的认定不应完全从属于前置法》,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7月11日。
[15] 刘娜、旷翔宇:《新〈药品管理法〉施行后制售假药案件认定的思路转向》,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5期。
[16] 谢杰:《“但书”是对抽象危险犯进行适用性限制的唯一根据》,载《法学》2011年第7期。
[17] 罗超应、罗磐真、郑继方等:《中药学发展的复杂性科学探讨》,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11年第4期。
[18] 李怀胜:《论〈药品管理法〉修订背景下的药品犯罪立法完善》,载《中国药事》2020年第5期。
[19] 张伟珂:《〈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药品犯罪立法完善建议》,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6日。
[2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刑初60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1]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1刑初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22] 《专家学者一起谈!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载腾讯网,https://new.qq.com/omn/20210106/20210106A065FR00.html,2020年12月10日访问。
[23] 陆琦、林燕辉:《浅议新〈药品管理法〉及其对药品监管和打击药品领域犯罪的影响》,载《上海公安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
[24] 叶佩云、朱晓慧、叶桦:《关于部分国家假、劣药定义的比较研究》,载《中国药事》2012年第10期。
[25] 此案例的事实来源参见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吉食药监药行罚[201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http://mpa.jl.gov.cn/xxgk_84894/xzcfajxxgk/201906/t20190617_5928566.html,2021年1月10日访问。刑事判决书尚未发布。
[26] 陆锋、张元金:《论〈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涉“假药”犯罪案件的实践困境及解决路径》,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6卷总第40卷),上海市法学会,2020年9月。
[27] 张伟珂:《〈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药品犯罪立法完善建议》,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6日第5版。
[28] 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29] 《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规定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司法解释将这一“足以”界定为五种具体表现形式,给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抓手和依据,相关罪名的适用障碍较小;而《刑法》第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规定有“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但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没有对该“足以”作出清晰的释义性解释,实践中的障碍就非常明显,2018年和2019年该罪名在全国范围内的公开判决数均不足10件。由于缺乏对“足以”的明确释义,很多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涉医用器材案,如涉及眼部、头面部等重要部位的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大部分只能通过《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转化处理。
[30]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1页。
[31]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
[32]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3刑终17号刑事裁定书。
[33] 证监会:《彰显“零容忍”决心 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祝贺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载https://news.cnstock.com/news,bwkx-202012-4636620.htm,2020年12月30日访问。
[34] 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35]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282页。
[36] 百度百科:“存托凭证”,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E5%AD%98%E6%89%98%E5%87%AD%E8%AF%81/264604?fr=aladdin#5,2020年12月30日访问。
[37] 唐青林:《因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落马的典型案例》,载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网,http://www.ytxsbh.com/cmsb/639.html,2020年12月30日访问。
[38] 刘仁文:《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治理资本市场犯罪的完善建议》,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9月3日。
[39] 杜连军、褚智林、王助:《聚焦〈刑法修正案(十一)〉系列解读(1):〈修正案〉修改内容概述》,载“天达共和法律观察”微信公众号,2020年1月4日。
[40] 《新〈证券法〉背景下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与风险》,载新浪财经,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4138011018272976&wfr=spider&for=pc,2021年1月15日访问。
[41] 王新:《适时调整刑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载《检察日报》2021年1月6日第3版。
[42] 张明楷:《增设新罪的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修改意见》,载《政法论丛》2020年第6期。
[43] 《强化刑事追责刑法修正案(十一)织密法网》,载证券时报,https://www.sac.net.cn/hyfw/hydt/202101/t20210119_145341.html,2021年1月19日访问。
[44] 秦政、胡波:《〈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律分析》,载https://www.allbrightlaw.com/SH/CN/10475/aa48b6ac801f04a6.aspx,2021年1月20日访问。
[45]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46] 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47] 参见冯军、肖中华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2页。
[48] 虽然在理论上会认为,期待可能性属于罪责要素。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68页。但在我国刑法实践中,期待可能性要解决的问题,是通过量刑来完成的。
[49] 引自《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期),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957号案例。
[50] 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51] 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8刑终140号刑事判决书。
[52] 参见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53] 张璁:《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载《人民日报》2020年7月9日第19版。
[54] 《最高检:涉众型金融犯罪持续高发 呈网络化专业化趋势》,载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8-07-12/101301200.html,2020年12月18日访问。
[55] 参见朱宁宁:《透视非法集资刑事立法拟调整背后》,载《法治日报》2020年7月21日第5版。
[56] 参见郭华:《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扩张与刑法修正案的省察——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修改的展开》,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
[57]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8] 郭华:《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扩张与刑法修正案的省察——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修改的展开》,载《法治研究》2020年第6期。
[59]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5页。
[60] 前者如1951年《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后者如1950年《刑法大纲草案》。
[61] 熊谋林:《我国罚金刑司法再认识——基于跨国比较的追踪研究(1945—2011)》,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
[62] 表现形式为“处罚金”,如《刑法》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
[63] 表现形式为“处×××以上×××以下罚金”,如《刑法》第162条之一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64] 表现形式为“处……×倍以上/百分之×以上×倍以下/百分之×以下罚金”,如《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65] 如日本现行刑法在立法之初规定罚金为20日元以上,但这样的金额随着货币价值的变动变得几乎没有意义,于是在此后经由1947年《罚金等临时措施法》、1972年刑法修改、1991年《为提高罚金额等而部分修改刑法等的法律》,对罚金刑进行了数次上调。[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页。
[66] 该《决定》第7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7] 参见李鹏:《政府工作报告》,1996年3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68] “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够检索到的最早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案由的判决书为2009年的八篇,八起案件中的吸存金额分别为546.1万元、5,093.6万元、417.7万元、637.99万元、5,521万元、885.41万元、6,140万元、33.3万元。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69] 如善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参见《善林金融涉案金额600亿 法定代表人周某云等8人被捕》,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finance/2018-04/25/c_129858600.htm,2020年12月18日访问。
[70] 如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
[71] See §8,Declaration of Basic Principles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Crime and Abuse of Power.
[72] See Andrew Ashworth,Sentencing and Criminal Justi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p.93.
[73] See Lucia Zedner,Reparation and Retribution:Are They Reconcilable?,57 Modern Law Review 228,233(1994).
[74] See Joshua Dressler,Understanding Criminal Law Eighth Edition,Carolina Academic Press,pp.64-65.
[75] 这是因为,功利主义理论将惩罚建立在预防未然之罪的前瞻性目标之上,它不仅是一种关于刑罚为何存在的解释性理论,还是一种关于刑罚机关如何运作的实践性理论——在所有案件和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力求减少未来可能的社会危害。因此,功利主义不仅是一种刑罚理论,还是一种刑事司法理论。相比之下,报应主义仅能解释刑罚为何存在,却不能解释司法机关应如何运作以实现报应、不能提供个案中的决策规则——报应主义主要涉及刑法规则的内容,却较少涉及刑法规则的实施。See Michael T. Cahill,Retributive Justice in the Real World,85 Wash. U. L. Rev. 815(2007-2008).
[76] 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
[77] 时延安:《以非法性和风险性判断“融资”行为性质》,载《检察日报》2019年3月29日第3版。
[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79] 参见张明楷:《罚金刑若干问题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4期;王志祥:《论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对罚金数额的影响》,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
[80]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
[81] 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3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
[8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第1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83] 李珍、夏中宝:《新〈证券法〉中操纵市场条款修订的得失评析》,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7期。
[84] 李珍、夏中宝:《新〈证券法〉中操纵市场条款修订的得失评析》,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7期。
[85] 李珍、夏中宝:《新〈证券法〉中操纵市场条款修订的得失评析》,载《金融理论与实践》2020年第7期。
[86] 姜永义、陈学勇、朱宏伟:《〈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12日第5版。
[87] 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解读》,载《检察日报》2019年8月18日第3版。
[88] 左坚卫、张淑芬:《“抢帽子交易”型操纵证券市场罪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6期。
[89] 储梦乔:《信息型市场操纵法律规制研究》,安徽大学2020年硕士学位论文。
[90] 朱云龙:《刑法修正案(十一)视角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法律务实研究》,载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https://www.allbrightlaw.com/SH/CN/10475/ccc0ac2884bcf3da.aspx,2021年1月23日访问。
[9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
[9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刑初1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93] 参见李希慧:《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94] 最高人民法院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87页。
[95] “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监管体制机制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现代金融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经济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保障,是参与全球治理、扩大金融业双向开放的重要手段。”(https://www.daowen.com)
[96] “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确定为其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b)(一)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任何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为了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非法来源,或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此种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二)明知财产得自按本款(a)项确定的犯罪或参与此种犯罪的行为,隐瞒或掩饰该财产的真实性质、来源、所在地、处置、转移、相关的权利或所有权。”
[97] 参见顾昂然:《关于禁毒的决定(草案)的说明》,1990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98] 参见《2004年中国反洗钱报告》,载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282/index.html,2020年12月21日访问。
[99] 参见《国外反洗钱的法律框架及制度》,载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http://www.pbc.gov.cn/yanjiuju/124427/124545/124547/2818930/index.html,2020年12月21日访问。
[100] See The FATF Recommendations,Updated October 2020,p.7,available at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commendations/pdfs/FATF%20Recommendations%202012.pdf,last visit on 22 December 2020.
[101] 参见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载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第二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61页;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102] 如2001年9月29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了第1373号决议,决定各国须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制止资助恐怖主义行为。
[103]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页。
[10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该罪名被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05] 参见王新:《反洗钱:概念与规范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8—62页。如20世纪末,土耳其因未将洗钱入罪等一系列问题被FATF拉入“黑名单”并于1996年9月19日向其他国家发布声明以限制与土耳其的经济往来。在此背景下,土耳其迅速于当年11月制定并颁布了《洗钱犯罪预防法》。参见周锦依、何进平:《全球犯罪协同治理下我国洗钱罪立法的基本立场》,载《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2期。
[106] 参见《2005年中国反洗钱报告》《2006年中国反洗钱报告》《2007年中国反洗钱报告》,载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282/index.html,2020年12月21日访问。
[107] See FATF,First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31,available at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ports/mer/MER%20China%20full.pdf,last visit on 21 December 2020.
[108] See The FATF Recommendations,Updated October 2020,p.12,available at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commendations/pdfs/FATF%20Recommendations%202012.pdf,last visit on 22 December 2020.
[109] See The FATF Recommendations,Updated October 2020,p.38,available at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commendations/pdfs/FATF%20Recommendations%202012.pdf,last visit on 22 December 2020.
[110] 如2005年《关于反洗钱和恐怖融资的示范文本》第5.2.1条第4款,即给出了两种变体,包括“洗钱犯罪同样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variant 1),和“洗钱犯罪不适用于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variant 2)。See UNODC & IMF,Model Legislation on Money Laundering and Financing of Terrorism,p.35,available at 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money-laundering/2005%20UNODC%20and%20IMF%20Model%20Legislation.pdf,last visit on 21 December 2020.
[111] See UNODC,Commonwealth Secretariat & IMF,Model Provisions on Money Laundering,Terrorist Financing,Preventive Measures and Proceeds of Crime(for common law legal systems),p.10,available at https://www.unodc.org/documents/middleeastandnorthafrica//money-laundering/model_provisions_for_money_laundering_terror_and_crime.pdf,last visit on 21 December 2020.
[112] See Tatu Hyttinen,A European Money Laundering Curiosity:Self-Laundering in Finland,8 European Criminal Law Review 268,2018.
[113] See FATF,First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mbating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p.26-27,available at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ports/mer/MER%20China%20full.pdf,last visit on 21 December 2020.
[114] See FATF,Fourth Round Mutual Evaluation Report on Anti-money Laundering and Counter-terrorist Financing Measures(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pp.186-187,available at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ports/mer4/MER-China-2019.pdf,last visit on 21 December 2020.
[115] 参见历年中国反洗钱报告,载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http://www.pbc.gov.cn/fanxiqianju/135153/135282/index.html,2020年12月21日访问。
[116] 当然,从行为性质上讲,一些犯罪难以成为本罪的上游犯罪,如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117] See The FATF Recommendations,Updated October 2020,p.38,available at http://www.fatf-gafi.org/media/fatf/documents/recommendations/pdfs/FATF%20Recommendations%202012.pdf,last visit on 22 December 2020.
[118] 参见王新:《洗钱犯罪的演变及实践认定中的两个问题》,载《检察日报》2020年9月10日第3版。
[11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基本数额标准设置为“三千元至一万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为盗窃罪中的“数额较大”。由此,若标准保持不变,除非存在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无需达到上述数额的情节,其他能够以盗窃罪予以刑事追诉的行为人很可能会同时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数额要求。
[120]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刑终327号刑事裁定书。
[121] 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122] 《张某获刑15年,没收财产1亿元》,载财新网,http://weekly.caixin.com/2018-01-12/101197205.html,2021年1月2日访问。
[123] 吴心成:《〈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服务商标入罪化》,载搜狐网,https://new.qq.com/omn/20201229/20201229A057K900.html,2021年1月12日访问。
[124] 任远:《刑法修正案(十一)视野下的商标权犯罪》,载“为你辩护网”微信公众号,2021年1月13日。
[125] 刘宪权、吴允锋:《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理论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页。
[126] 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2页。
[127] 黄雅珠:《我国服务商标的刑法保护问题研究》,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128] 《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新华网,https://www.spp.gov.cn/spp/gzbg/202006/t20200601_463798.shtml,2021年1月24日访问。
[129] 刘军华、张本勇:《我国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之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25日第7版。
[130] 杨超、陈梦旎:《从一起商标侵权案看我国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载《中国工商报》2015年3月25日第3版。
[131] 习近平:《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13年2月23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43页。
[132] 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求是》2019年第18期。
[133]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0页。
[134] 戴某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57号指导案例。
[1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9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第12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136] 田某泉、胡某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675号指导案例。
[137] 刘晓虎、赵靓:《“违法所得”概念的界定和司法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4日第6版。
[138] 九章研究所:《九章法律参考06:知识产权犯罪缓刑适用率高背后的原因》,载“审判研究”微信公众号,2015年3月3日。
[139] 王勇:《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蝴蝶效应》,载《检察日报》2020年12月31日第3版。
[140] 吴心成:《〈刑法修正案(十一)〉之服务商标入罪化》,载搜狐网,https://new.qq.com/omn/20201229/20201229A057K900.html,2021年1月25日访问。
[14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刑终105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142] 《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20-12/01/c_1126808128.htm,2020年12月29日访问。
[1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年来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历程与成就》,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https://www.cnipa.gov.cn/art/2019/9/27/art_53_117579.html,2021年12月29日访问。
[144] 《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20-12/01/c_1126808128.htm,2021年12月29日访问。
[145] 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18年3月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
[146] 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0年5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
[147] [日]庄子邦雄:《近代刑法思想史序说——费尔巴哈和刑法思想史的近代化》,李希同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148]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2页。
[149] 参见王某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5—377页。
[150]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
[151]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
[152] 参见朱巍:《〈著作权法〉修法的亮点及意义》,载《青年记者》2020年第34期。
[153] 针对《著作权法》修改的必要性,司法部党组书记、副部长袁曙宏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著作权保护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改完善著作权法予以解决:一是随着以网络化、数字化等为代表的新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应用,一些现有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实践需要。二是著作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赔偿数额低,执法手段不足,著作权侵权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保护的实际效果与权利人的期待还有一定差距。三是现行著作权法部分规定有必要与我国近年来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出台的民法总则等法律进一步做好衔接。”袁曙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20年4月26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154] 参见时延安:《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2期。
[155] 典型的如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
[156] 这是因为,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据此,在前置法作出调整后,若从刑法的规范文本出发无法作出能够为前置法提供保障的解释,则需要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类型性行为予以犯罪化。
[157] 参见《于历史中汲取力量,创新再出发!——“中国接入互联网25周年回顾”主题展侧记》,载中央网信办官方网站,http://www.cac.gov.cn/2019-07/11/c_1124775698.htm,2021年1月2日访问。
[158] 王国柱:《邻接权客体判断标准论》,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159] 此外,在《著作权法》第4条等条文中,也可明显看出我国采著作权与邻接权两分的作者权体系。
[16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
[161] 另需考虑的是在网络空间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可能的犯罪黑数。
[162] 林亚刚:《析侵犯著作权行为与侵犯著作权罪的衔接》,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6期。
[163] 雷山漫:《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研究》,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164] 参见于志强:《网络空间中著作权犯罪定罪标准的反思》,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5期。
[165] 参见王某涛侵犯著作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8—380页。
[166] 不宜认为修订前《刑法》第217条第1项中不含对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因为美术作品完全可以被理解为修订前《刑法》第217条第1项中的“其他作品”。事实上,在1994年《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中,该项表述原本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只是由于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这类犯罪当前主要表现为对书刊、电影、录像、计算机软件的盗版活动,要求在草案中明确规定,因此建议将本项修改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王叔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1994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可见,修订前《刑法》没有在第217条第1项明文列举美术作品,并非疏于对其保护,而仅仅只是因为在立法当时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形并不突出,不必单独予以列举和明示。
[167]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703—704页。
[168] 以音乐喷泉为例,在《著作权法》修订以前,对于其独创性,理论与实践并无太大疑问;但对于其是否属于作品、属于何种作品,在民事法律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相关案件及裁判说理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书。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将有利于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
[169] 参见陈和芳:《影视表演者权的社会价值和实现路径》,载《河北法学》2016年第10期。
[170] 参见孙山:《短视频的独创性与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载《知识产权》2019年第4期;杜牧真:《试论网络直播平台中游戏主播的表演者权》,载《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8年12月6日第4版。
[171] 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亦有相关规定,即第48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此次修订,将技术措施相关内容规定得更为全面与明确。
[172] 相关讨论参见王迁:《版权法保护技术措施的正当性》,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冯晓青:《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73] 参见王迁:《对技术措施立法保护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
[174] 参见《技术措施里的大门道》,载“广州市版权保护中心”微信公众号,2020年8月14日。
[175] 相关讨论参见马志国、赵龙:《价值冲突:公共领域理论的式微与著作权扩张保护的限度》,载《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10期;冯晓青:《技术措施与著作权保护探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76]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8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
[177] 该司法解释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78] 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2页。
[179] 而且,在样本中,还有一些实际被判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被系统归入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中,因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实际适用数量会较上述初步统计数据更加“寥寥”。
[180] 刘蔚文:《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弃用现象与启用路径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
[181] 从该规定的正当性上讲,能否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达到三十万元以上”解释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182]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824—825页。
[183]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关于该案裁判说理与司法解释的直接冲突,法官则是从司法解释的时效出发加以解决的。
[184]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5刑初612号刑事判决书。
[185] 《保护商业秘密,让创新活力竞相迸发》,载光明网,https://news.gmw.cn/2021-01/02/content_34512300.htm,2021年1月7日访问。
[186] 《习近平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20-12/01/c_1126808128.htm,2021年1月7日访问。
[187] 徐绍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20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188] See Senate Report. 114-220 - 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available at https://www.congress.gov/congressional-report/114th-congress/senate-report/220/1,last visit on January 07,2021.
[189] See Update to the IP Commission Report,available at https://www.nbr.org/wp-content/uploads/pdfs/publications/IP_Commission_Report_Update.pdf,last visit on January 07,2021.
[190] 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191]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2—434页。
[192]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九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40页。
[19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
[194]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195] 特别是,如果《刑法》对所有前置法中的定义都进行规定,并随前置法修改而修改,则可以预见刑法修正案的出台速度将明显加快。
[196] 以高薪为诱饵挖走知情雇员而获得商业秘密也是此前“利诱”的主要行为类型。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9页。
[197]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第716页;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42页;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09页。
[198] 参见李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 第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410页。
[199] 如周光权教授认为,在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造成的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商业秘密市场占有额的大小、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数量、侵权人的生产能力、被侵犯的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目前的产品销售情况等因素。对损失额的计算,要首先考虑权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同时适当估量计算侵权人非法获利数额的大小。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10—311页。
[2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已失效)。
[201] 相关讨论如周光权:《侵犯商业秘密疑难问题研究》,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赵永红:《侵犯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7期;田宏杰、温长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范解读和司法适用》,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等等。
[202] 在取得型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所获利益与被害人所受损失通常是同一的,如盗窃5万元现金的行为,被害人所受损失与行为人所获利益具有等值性,但侵犯商业秘密罪则与此不同。
[203] 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46页。
[204] 参见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46—447页。
[205] 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12起检察机关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重庆市涪陵区张某某、王某某跨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和预防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中的“杨某洗钱案”等。
[206] 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207] 事实上,在1997年《刑法》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之前,盗窃商业秘密行为正是以盗窃罪加以处理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规定:“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08] 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上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45页。
[209]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刑(知)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210] 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21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
[212] “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13] “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214] 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59页。
[215] See §1831 & §1832,Economic Espionage Act.
[216] 参见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17] 参见卢建平、杨昕宇:《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理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载《浙江学刊》2004年第3期。
[218] 参见李鄂贤:《法人刑事责任的本质转变与法人犯罪立法的未来改革》,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5期。
[219] See David Ormerod,Karl Laird,Smith and Hogan’s Criminal Law 14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5,p.294.
[220] 上级责任本身是侵权法中令雇主为雇员的错误承担责任的一种归责原理,其本质是将雇员行为归咎于雇主。以该原则令法人承担刑事责任,最早在New York Central & Hudson River Railroad Company v. U.S.(1909)中得以适用。在该案中,法院以这种归责原理否决了被告方关于令公司承担刑事责任会导致无辜的持股人受到损失,以及因在无法听证的情况下剥夺持股人财产而导致的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答辩意见。See Joel Samaha,Criminal Law 12th Edition,Cengage Learning 2017,pp.257-258.
[221] 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
[222] 相关批判如[美]约书亚•D.格林伯格、艾伦•D.布罗特曼:《公司及其主管的严格替代刑事责任:犯罪化边界的扩张》,许佳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223] See Andrew Weissmann,David Newman,Rethinking Criminal Corporate Liability,82 Ind. L. J. 411(2007).
[224] 参见史蔚:《组织体罪责理念下单位故意的认定: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225] 如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孙国祥:《刑事合规的刑法教义学思考》,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
[226] 如黎宏:《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及其应用》,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史蔚:《组织体罪责理念下单位故意的认定:以污染环境罪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5期。
[227] 如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228] See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Article 9-28.800,Principles of Federal Prosecution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available at https://www.justice.gov/jm/jm-9-28000-principles-federal-prosecution-business-organizations.
[229] 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23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
[23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利豪玩具厂、龙军玩具厂显然不是本案犯罪主体。
[232] 李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233] 百度百科:“会计”,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E4%BC%9A%E8%AE%A1/88436?fr=aladdin,2020年12月15日访问。
[234] 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712页。
[235] 百度百科:“环境监测”,载https://baike.baidu.com/item/%E7%8E%AF%E5%A2%83%E7%9B%91%E6%B5%8B/763651?fr=aladdin,2020年12月15日访问。
[23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1刑终90号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