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修改
【修正前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后条文】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立法主旨
《刑法》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第200条规定了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等罪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5条对《刑法》第192条的修改,集中于法定刑的调整,将三个法定刑幅度调整为两个法定刑幅度,同时将定额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由于修正案在《刑法》第192条第2款专门增设了关于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规定,相应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6条对《刑法》第200条进行相应调整。
二、修改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法定刑的调整,其背景和理由非常明确,即要从严惩处非法集资犯罪,“针对实践中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极大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的情况”,“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121](https://www.daowen.com)
提高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主要表现在三点:一是,将该罪的最低法定刑从拘役提升至3年有期徒刑;二是,将“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从5年调整为7年;三是,将定额罚金制修改为抽象罚金制,这就意味着,法院在适用罚金时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具体适用的罚金。
三、条文释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法定刑的调整,体现了对非法集资类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倾向,因而在理解、适用修改的集资诈骗罪条文时应充分体会这一政策倾向的指导意义。针对这一变化,在量刑中应重点考虑两个方面:
(一)法定刑幅度调整对量刑的影响
修改前的《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低刑为拘役,因而之前的刑事司法解释在确定定罪情节及量刑情节时,是基于当时规定的最低法定刑考量的。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该解释确定定罪量刑数额的根据,可以说,就是按照该罪的最低法定刑来衡量的。
修改后的第192条的法定最低刑为3年有期徒刑,那么,“两高”今后再做司法解释时,就应当考虑这一法定最低刑对定罪数额的影响。如果考虑到目前对金融犯罪所采取从严的刑事政策,定罪数额可比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定罪数额略高;相应地,也应对第二个量刑幅度中“数额巨大”的标准进行调整。由于此前这一幅度对应的法定刑最低为5年有期徒刑,因而“数额巨大”的标准也应比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量刑标准(即自然人情形下30万元;单位情形下150万元)要更高些。
(二)罚金刑规定方式修改后对适用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罚金刑的修改,明显的倾向就是放弃比例罚金制或定额罚金制,而转向抽象罚金制,即既不确定罚金的具体额度范围,也不参照违法所得或者犯罪金额的比例或倍数来确定,而是交由法官来裁量。这一变化可以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采取抽象罚金制的规定,也会带来一定的困惑,就是法官如何裁量才能实现公正的目标,且不会导致过度的情况发生。罚金刑适用,是对犯罪人的合法财产的部分剥夺,会在一定程度影响犯罪人的财产权,因而在适用时应避免不当干涉犯罪人的财产权。
根据《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2000年1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从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看,适用罚金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即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前者通常包括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数额、犯罪数额等;后者主要从犯罪人财产状况的角度加以考虑。就集资诈骗罪的罚金适用而言,就应当根据上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裁量。具体而言,在考虑犯罪情节的时候,主要考虑集资诈骗金额;在考虑犯罪人的缴纳能力方面,主要看犯罪人个人财产状况,进而将两者相结合进行判断。
在裁量罚金时应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贯彻《刑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对此,主要是如何看待犯罪人的缴纳能力问题,即能否因为犯罪人具有较多财产而施以更重的罚金刑。对此,应当结合刑罚个别化思想加以理解。罚金刑和其他刑罚一样都应给犯罪人带来一定的剥夺感或限制感,但与自由刑和生命刑不同,罚金刑给不同财产规模的人造成剥夺感或者限制感的程度不一样,简单地说,造成痛苦感不同,因而在适用时应考虑予以个别化,而不能强求一律平等;如果强求形式上的一律平等,反倒会造成实质的不平等,会造成对财产少的人的痛苦感比对财产多的人的痛苦感更强的现象发生。二是,如何理解《刑法》第5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而言,就是应否将自由刑与罚金刑一并考量,与犯罪、刑事责任保持相应适应关系?答案是肯定的。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只考虑自由刑的裁量与犯罪、刑事责任相适应,在罚金刑适用中则忽视这一原则的运用。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从法理上讲,应将主刑与罚金刑作为整体加以考虑,以形成与犯罪、刑事责任的合理的比例关系。
四、以案说法
【案例】张某集资诈骗案[122]
2010年12月、2012年7月,被告人张某用线下非法集资的资金在南京市设立由其实际控制的江苏钱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钱宝信息传媒有限公司,并以上述二公司为依托组建完善“钱宝网”,以常态年化收益率20%至60%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在“钱宝网”上“交押金、看广告、做任务、赚外快”的方式,在线上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间,张某隐瞒将集资款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以新换旧、个人挥霍消费等事实;通过设立或收购关联公司,对外夸大经营规模和投资价值、赞助相关活动等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持续进行非法集资,至案发时造成线上集资参与人巨额本金未归还。2017年12月26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全力开展涉案资产追缴工作,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人张某个人银行卡及“钱宝网”相关企业账户资金及其他相关涉案资产。追缴到案的资产将移送执行机关,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财产刑执行时,退赔集资参与人损失优先于没收财产刑的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挽损,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亿元。张某当庭认罪、悔罪,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不上诉。
该案中张某通过网络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投资,将吸收资金除少数用于对外投资外,其他都用于以新换旧、个人消费,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由于张某有自首等从宽情节,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1亿元。需要说明的是,修改前的《刑法》第192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对张某没收部分财产。第192条修改后,如果犯罪人集资诈骗数额巨大的,即可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