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修正前条文】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正后条文】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立法主旨
立法的修订体现了对环境犯罪的严厉打击,意在改善刑法对污染环境犯罪处罚力度越来越不能适应生态环保工作实际需要的现实困境。将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档次从两档升格为三档,基本档情形“严重污染环境”的犯罪构成要素与法定刑未作变化,将第二档法定刑罪状表述中的“后果特别严重”修改为“情节严重”,并针对原刑法规定“后果特别严重”分离出四种特殊情形,增加规定为第三档法定刑,适用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新增的四种情形分别对应于“敏感区域”“重要江河湖泊”的排污以及“农田”“人身”的严重破坏和伤害。将污染环境罪量刑评价标准不限于“危害后果”,而增加了犯罪地点、对象等作为污染环境罪量刑的评价因素,实现了对污染环境罪以“情节”为标准的“严重污染”“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四种情形的梯度评价,避免了修订前对“加重法定刑”过于重视“结果”的评价不足,有利于实现对污染环境罪严厉打击的可操作性。同时,修订后对于该条所规定的犯罪,增加了对犯罪竞合的处理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一重”的处罚既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又体现了刑法的严厉打击,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二、修改理由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围绕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讲话,推出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强调“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163]并就“重典惩污”做过批示指示,中央巡视组在对生态环境部的巡视环节也提出了相关要求。为了实现刑法的严厉打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司法解释),实施三年后,“两高”又于2016年12月修订后发布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2016年司法解释)。针对该解释在实际适用中遇到的相关具体问题,“两高”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在深入调研和讨论的基础上,于2019年2月五家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9年会议纪要),对相关具体问题提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司法领域密集的解释有效激发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空间,然而从立法层面来说,污染环境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7年,这使得司法的打击难以有效震慑生态环境领域的严重犯罪态势。为落实中央要求,生态环境部近几年来,认真研究,广泛征求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方面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增加刑事处罚情形和提高刑罚惩治档次的建议,并多次向全国人大有关立法工作机关汇报沟通,提供参考材料,得到了人大立法机关的理解和大力支持。[164]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形成和讨论过程中,立法机关根据中央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决策部署精神,进一步修改完善了现行刑法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规定。
(一)补足结果评价的不足
2013年司法解释出台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出现了爆发式的增长,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在于解释对于污染行为的具体表述,解决了司法实践认定“危害结果”的困难,但“危害结果”的评价困难这一问题并没有根本被解决,只是从“入罪难”过渡到了“重罪难”。
具体来说,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前,《刑法》第338条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档刑期,分别对应“严重污染环境”与“后果特别严重”两种情形,但“后果特别严重”这一情形却适用率极低。从2012年到2020年7月的统计数据显示,“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从2016年司法解释对“后果特别严重”明确之后,开始逐步增多,但总体数量仍然较少,仅有138件,占据统计数据内污染环境案件13,562件中的不足10%。司法实践中便出现,检察机关依据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至第5项向法院提出了有罪指控,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在特定区域(生态敏感区)排污,或者排污达到了一定的数量标准(危险废物三吨以上、浓度标准超标三倍以上的)的证据,法院据此做出有罪判决,但检察机关往往不能提供上述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人身法益、公私财产损失数额等方面的证据,致使法院在判定是否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时失去依托,客观上造成了污染环境罪实质危害评价缺失。例如,行为人在重要江河流域非法处置了3吨以上的危险废物,必然会对公私财产和环境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但是环保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要想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到底导致怎样的生态损害,造成了多少“公私财产损失”,要比证明行为人非法处置了三吨以上危险废物这个“行为”困难得多。因此我们看到的大量判决中裁判文书涉及“危险废物”的大都只有“吨数”而没有“损失”认定。
为改善污染环境罪“危害结果”认定的困难,此次立法修订中,将对“重要保护区域”以及“江河湖泊”的污染行为,不以“物质损失”予以限制,将重要的环境保护区域直接作为影响社会危害性评价的“情节”因素,情节评价最大特点在于对现实的关注——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与法律局限性和稳定性之间存在某种不可调和的矛盾,能够有效评价污染环境罪的危害后果。
(二)四种加重情形凸显环境法益、环境要素评价功能
污染环境罪的法益可以呈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犯罪成立的结果标准以及加重评价的结果评定,另一方面是犯罪竞合的处理。对于四种立法新增的加重评价情形,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均有“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而这两种情形中“情节特别严重”在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均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仅体现在最终通过的条文中,体现了国家对环境法益独立性的肯定,不再局限于对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评价。(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环境犯罪法益的争议,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订为污染环境罪开始。在2016年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可以看出在司法解释中的法益应当是包含了环境法益和人类法益两个层面的“复合法益”,既包含了传统刑法保护的法益,也具有“独立”的环境法益。这一观点是建立在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基础上,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观既承认环境法益的独立性,又认为对环境法益进行保护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自身,而是为了保护人类的生存条件。比如张明楷教授认为:“生态学的人类中心的法益论,意味着环境刑法实行二重保护:一是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个人法益的保护为中心的刑法规范,二是将环境媒介、动植物等生态法益(环境法益)予以保护的刑法规范。”而这里便是将生态法益(环境法益)、人类中心法益都作为其保护法益,但凡生态法益(环境法益)与人类中心法益不抵触,就应当对其进行保护。[165]然而这一观点却引发了学界的质疑,一个罪名中存在两种法益的现象在刑法其他条文中并无先例,而且对于司法解释中对“环境法益”独立性评价的努力,持生态中心主义论的学者提出了更高的希望,认为环境法益是一种脱离了人为主体的法益类型,环境法益是一种本质上不可类型化的生态法益,纯粹的安全利益或者秩序利益就可以成为法益保护的内容。[166]
生态中心主义论者强调环境自身的独立性评价,但不能因为强调生态环境的主体地位而偏离了刑法保护法益确定的人的基础。生态法益保护的前提仍然是与人的利益存在递进性保护的空间,对于“复合法益”的观点,两种不同的评价标准或许在环境法学者看来并无不妥,比如有环境法学者更是提出,理解法条应该全面,行为犯和结果犯不是说只要刑法规定了结果就是结果犯,而是需要结合犯罪构造、侵害的法益进行综合考量,危险犯、实害犯不是就一个犯罪而言的,当一个罪的法益包含了两个内容的时候,有可能针对一个法益是行为犯,针对另外一个法益是实害犯。[167]但从刑法的一罪名一法益的角度来看,仍然具有一定的尴尬,而根源即在于司法解释中对环境法益独立性评价并没有同时体现在基本罪状与加重量刑情节的罪状中。《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构建了评价体系,实现了环境法益独立性评价的完整体系。
作为环境法益,修订前的立法在环境要素的保护上区分度并不是十分清晰,比如水污染、大气污染特点不同,污染方式也有特殊性,刑法存在对不同环境要素适用同一行为标准的问题。从环境保护的角度看,司法工作者首先意识到这一问题,因此在2016年司法解释中出现了对“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大气污染”“自然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的考虑,这些都是基于环境生态法益的具体危害性评价,考虑罪刑法定“明确性”背后“环境危害”的微观评价需求。具体来说,虽然环境是一个综合体,各种环境要素之间相互影响,但不同环境要素在污染传播方式、污染后治理难易程度以及保护紧迫性等方面仍存在区别。如,水体、空气流动性强,受污染后危害极易在短期内传播,而土地污染的结果则具有潜伏性;水体还存在内水与海水的差别,海洋作为一种独立的生态系统,具有不同于其他水体的属性和特点。刑法不能独立选择污染行为的宽严尺度,“污染环境”的“环境”包括了多种环境要素,不同环境要素对地球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不同,对其污染所产生的危害也有所差异,应当予以合理区分。在区分时,应当考虑到环境要素本身是否具有系统性或特殊性,如对于综合生态系统的海洋、森林和湿地应当区别于普通水域、林木和一般土地。
根据《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目前全国多年平均总缺水量为536亿立方米,主要由于河道外供水不足、超采地下水和挤占河道内生态环境用水所致。一些地区水资源开发已经接近或超过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引发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水污染状况仍然十分严重,2010年,监测评价的3,902个水功能区中水质达标率仅为46%;17.6万公里河流中,38.6%的河长水质劣于Ⅲ类;339个省界断面中,有48.7%的断面水质劣于Ⅲ类,直接威胁城乡饮水安全和人民身心健康。[168]对于立法修订新增的第一种“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3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于新增的第二种“重要的江河湖泊”的规定也是来源于国家对水污染从严治理的国家政策,2011年国务院批复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2012年《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明确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目标。明确了以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考核为抓手,全面加强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把水功能区划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的重要依据。水利部于2011年年底启动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和分阶段限制排污总量控制方案制定工作,提出了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控制方案。[169]全国共有4,262个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统计表明,全国超载(现状污染物入河量大于纳污能力)的水功能区有1,586个,占全国总数的35.3%,其中COD与氨氮纳污能力分别占全国总量的26.4%与24.5%,COD与氨氮入河量分别占全国总量的62.7%与64.9%,即全国35%的超载水功能区以25%左右的纳污能力接纳了60%以上的污染物入河量。[170]目前,我国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依然面临严峻形势,2014年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只有67.9%,每年全国废污水排放量达到770亿吨以上,加之面源污染,许多河流污染物入河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171]要实现到2030年,全国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基本达标,深入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急需刑法的保障。
2018年我国首部关于土壤保护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出台,第5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土壤污染危害十分严重,特别是有些污染的影响可能是长久的、很难修复的,必须通过立法对故意污染土地行为予以严厉处罚,以起到震慑作用。在土地污染类型中,最为严重的即对耕地的污染,立法的修订回应了民生的迫切需求。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立法所列举的这四种情形,并没有辅以“兜底”条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是合理的。环境犯罪法网的编织应当是一种动态性和渐进性立法过程,环境危害大多情况下并非一个现实的危害,因此犯罪体系的建构应当有所节制,保持适当的灵活性和弹性,现阶段只应将一些典型的、社会有共识的环境危害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在环境犯罪中,要坚决避免“现象立法”,不能因为现实社会中出现某些特别现象,立刻就以危险犯的立法方式将之纳入刑法规范。虽然有学者提出环境犯罪“象征刑法”[172]的提法,但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认可,环境犯罪不应当只是一种象征立法,而应当是切实需要在司法操作中产生效用。因此,刑法所认定的犯罪必须具有“典型性”,只有那些经过长期社会生活经验检验的形成了普遍共识的典型危险行为才应该入罪,才具备正当性。此次刑法修订增加的这四种行为模式或是源自于2016年已经施行四年的环境犯罪司法解释的内容,或是司法解释内容的直接辐射,从立法技术来讲较为成熟。
(三)法定刑提高与犯罪竞合处理的协调
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如违规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可能同时触犯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为进一步加大对环境污染相关犯罪的惩治力度,2019年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行为人明知其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仍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放任其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以污染环境罪论处明显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按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实践中,此类情形主要是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南水北调水库、干渠、涵洞等配套工程,重要渔业水体以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特殊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毒害性极强的污染物,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一规则的适用主要源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配置偏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污染环境罪难以对污染环境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施以较重的处罚。但司法解释“从一重罪处断原则”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数罪的犯罪构成,虽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江河、湖泊水域”“大量农田”本身也涉及“公共安全”,但不能将环境安全与公共安全等同,更不能因立法法定刑的不足而以司法实现“以刑制罪”。此次立法的修订可以视为司法的一次倒逼,立法必须面对污染环境罪法定刑过轻的现实,故而增设了“七年以上”这一法定刑幅度,以此实现罪刑均衡。而对于新增的关于犯罪竞合的规定,也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数罪犯罪构成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一重处罚”。
三、条文释义
(一)对四种加重量刑情形的理解
对于修正案新增的四种加重量刑情形,第三种和第四种明确“后果”的相对较容易理解,对于第三种情形“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是对土壤污染造成环境破坏直接后果的认定,这一规定来源于2016年司法解释“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在刑法修订后,对该种情形的理解应当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梯度,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可以对应于“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立法新增情形对应于7年以上有期徒刑。从两者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存在“基本农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概念,二者具有一致性;对于“大量”的理解我们认为应当与2016年司法解释中“基本农田15亩”有一定的区分,具体的设定还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对于第四种情形“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是从人身法益角度对危害行为的评价,2016年司法解释“后果特别严重”中有关人身损害,规定了“(九)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一)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二)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对于立法的修订,我们认为是将司法解释“(十)”“(十二)”进行了进一步的分离,在表述上更加规范,将司法解释中的“重度残疾”修订为“严重残疾”,这一说法符合我国刑法的一贯表述,我国《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的表述中采用的即是“严重残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立法修订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形针对水污染。第一种情形来源于2016年司法解释“(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的规定,2017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63条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84条规定水污染法律责任时,所规定的情形也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突破了司法解释中“一级保护区”的限制,实现了与《水污染防治法》的有效衔接,直接采取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概念,也就是说无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还是准保护区实施非法排污,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对于此项规定,草案一审稿中的表述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草案一审稿公布后,有学者指出特殊敏感环境区域的范围较为狭窄,仅仅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作出了规定,忽略了国家公园,严格意义上的自然保护区与国家公园不是包容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不能互相替代,自然保护区和国家公园的缓冲区、外围区与核心区共同组成完整系统,三个区域紧密相连,功能上互相影响,应当受到同等保护。[173]考虑到刑法与环境法的有效衔接,对于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应当平等保护,在草案二审稿中这一情形被修订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等依法确定的国家重点生态保护区域”,后经过字词调整,最终通过的条文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
对于第二种情形的“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是基于《水污染防治法》第26条、第28条对“重要的江河、湖泊水域”予以了专门保护。对“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理解应当结合国家水污染治理的相关政策,对“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的保护是严格以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作为陆域污染物减排计划的刚性约束。2016年修订的《水法》第32条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对于何谓“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除了我们熟悉的黄河、长江、海河、淮河,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2011—2030年)》共涉及河流1,027条,基本上是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约占全国1,000平方公里以上河流总数的2/3。《区划》采用两级水功能区划体系,涉及总河长17.8万公里,湖库总面积4.33万平方公里,共4,493个水功能区。批复明确了大江大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省界水体等重要水域的功能和目标,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的实施提供了基础支撑,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综合治理提供了重要依据,也是司法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污染环境犯罪中,人身、财产利益并非污染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污染行为自始至终所针对的是环境本身,而人身、财产损害则是由环境介质的损害所间接导致的,因此有学者提出,生态环境的损害才是“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结果的核心要素。[174]但就司法的认识来看,环境法益中的人类法益是具象的,对其造成危险的判断较为容易,而对自然法益造成危险的判断还缺乏经验,司法人员环境保护专业性知识水平的提升仍需要较长的时间,因此将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与否交由司法者进行判断便具有一定的挑战。对此,未来还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比如在2016年司法解释中,在定罪量刑的具体标准上,不仅通过描述公私财产损失数量或者人体生命健康危害程度对人类法益进行保护,而且通过大量列举单纯造成自然环境要素损害的情形对环境法益进行保护。此外,对于新增的“四种加重情形”,在存在具体的人类法益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要考虑环境法益与传统法益的逻辑进位。比如第四种给出了具体的“致人严重残疾或死亡”的结果,给出了“人身”的评价标准,对此理解不能简单等同于“危害结果”,要求污染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从法益侵害的逻辑关系来看,仍应首先是环境法益受到侵害,其次才是个人法益。换言之,个人法益是环境法益受侵害后的加重结果,或者至少是环境法益在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会产生个人法益侵害的危险,而个人法益的实际损害则应是其加重构成。在适用这一情形时,不能按照传统的“人身”法益损害去判断污染行为与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有观点提出“疫学”的因果关系判断,我们认为具有合理性。
事实上,前两种情形的“情节特别严重”也是基于“疫学”原理对污染行为的预防,伴随经济发展的全球化,环境影响的全球化进一步加剧,环境影响的规模已经扩展到了整个地球规模,这一阶段上的环境侵害具有不可逆性、蓄积性、相互干涉性等,为此为了避免结果归责的困难,德国学者提出了“累积犯”或者“蓄积犯”的概念。[175]蓄积犯中的危害行为不具有典型性,单个行为不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但大量实施的话,就会引起一定的法益侵害。[176]但这里的“引起一定的侵害、危险”,并不以现阶段上危险化为要件。具体到水污染犯罪,既可以从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法益的角度将之解释成抽象危险犯,也可以从保护自然资源水域这一集体法益免受污染出发将之理解为实害犯。[177]但这两者之间并非割裂,而联系的桥梁即“累积性”侵害。以水污染来说,污染一杯水或者一盆水并不具有生态价值,但如何评价何谓具有生态价值的水,却并不容易,生态价值具有整体性的要求,这些情形下,行为人实施了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严重后果,即具有原因力,降低了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
(二)对犯罪竞合的理解
根据修正案的内容,本条补充规定了“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首次出现于2013年司法解释,2016年司法解释作出后予以了保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后来在2019年会议纪要中对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污染环境罪进行了专门的竞合处理区分,规定“司法实践中对环境污染行为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点审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污染物的毒害性危险性、污染持续时间、污染结果是否可逆、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具体、明确的危险或者危害等各方面因素”。这一规定意在将环境法益与公共安全法益相区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由于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对环境的恶劣影响,学者对环境犯罪的关注起始于其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将其作为“公害”犯罪,环境犯罪在日本也被作为“公害犯罪”,环境所涉及的公众利益容易让人们将之视为“公共安全”。但环境法益涉及的是公众利益,不一定是公共安全,这种公众利益的保护或者说环境犯罪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并不是犯罪的直接对象。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原则上适用污染环境罪,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特别慎重,要准确查明主客观方面的情况。比如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取水口和出水口”等核心特殊区域,这些区域直接相关的就是“食用水”的生命安全,可以理解为公共安全,但如果是单纯的河流湖泊也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似乎就显得不合适。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污染环境罪中,污染行为直接侵害的是环境法益,通过环境法益间接侵害依附其上的人类法益,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直接侵害人类法益,对环境法益的侵害具有附着性。正是基于环境危害的传递性即通过自然介质作为桥梁、媒介使行为的侵害或者威胁得以传递、蔓延、发展,才发生了环境与人类利益的密切联系,但不能直接将二者混同。
四、以案说法
【案例】董某某等19人污染环境案[178]
2015年2月,被告人董某某将应由化工甲有限公司处置的废碱液交由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刘某处置。后刘某联系被告人刘某1租用被告人李某停车场场地,挖设隐蔽排污管道,连接到河北省蠡县城市下水管网,用于排放废碱液。2015年2至5月,董某某雇用被告人石某等,将2,816.84吨废碱液排放至挖设的排污管道,并经案涉暗道流入蠡县城市下水管网。同时,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高某等明知被告人娄某无废盐酸处置资质,将回收的废盐酸交由娄某处置。娄某又将废盐酸交由无资质的被告人张某等人处置。张某等人又联系李某,商定在其停车场内经案涉暗道排放废盐酸。2015年5月16、17日,石某等人经案涉暗道排放100余吨废碱液至城市下水管网。同月18日上午,张某等人将30余吨废盐酸排放至案涉暗道。下午1时许,停车场及周边下水道大量废水外溢,并产生大量硫化氢气体,致停车场西侧经营饭店的被害人李某被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本案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会产生硫化氢,并以气体形式逸出;李某符合硫化氢中毒死亡。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废碱液、废盐酸均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危险废物。被告人董某某等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董某某等人非法排放废碱液,娄某等人非法排放废盐酸,均对李某硫化氢中毒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应对李某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等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予以维持。
本案系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件。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感染性等危险特性,收集、贮存或处置不当,不仅严重威胁生态环境安全,更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甚至生命。本案中,被告人董某某等挖设隐蔽排污管道,将废碱液排放至城市下水管网,被告人张某等利用同一暗道排放废盐酸,造成一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本案发生在修订之前,法院判决被告人董某某7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订,“致人死亡”为新增的“加重法定刑”情节,量刑可以在7年以上,更加有利于评价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现罪刑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