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罪的增设

第二节 冒名顶替罪的增设

【新增条文】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立法主旨

本条是关于增设冒名顶替罪的规定。针对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等事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修改理由

近年来,陈某秀案、王某丽案、[3]苟某案[4]等冒名顶替事件不时被曝光,引发民众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在2018年至2019年的山东高等学历数据清查工作中,有14所高校曾公示清查结果,242人被发现涉嫌冒名顶替入学取得学历。[5]一系列案件的发现难免令人唏嘘,在此背景下,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上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等事件,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正义底线,应当专门规定为犯罪。[6]相关案件可谓是本罪入刑的“导火索”“催化剂”,但还应进一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冒名顶替罪的理由。

一方面,冒名顶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内容”,[7]由此,对冒名顶替行为入刑的理由,也应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加以理解,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展开。

第一,冒名顶替行为是对被顶替者个人权利的侵犯。一方面,从规范上看,冒名顶替行为首先侵犯了被顶替人的姓名权。《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当然,冒名顶替行为绝不仅仅止于对这一权利的侵犯,因为如果只是对姓名权的侵犯,则借由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即可实现对冒名顶替行为的充分评价。但在冒名顶替类案件中,比起对姓名权的侵害,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使得姓名的可识别性受到损害,会进一步侵犯被顶替人的宪法性权利,如受教育权[8]、劳动权[9]等。另一方面,从现实上看,正如有人所评论的:“假学历可以注销,真人生却无法重启。冒名顶替上学行为让侵权人得利,却直接改写了被侵权人的人生,那些侵权人偷学之后,获得了稳定体面的工作,而不少被侵权人则只能以务农或打工为生。”[10]在我国,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以及就业相关问题,往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个体的发展轨迹,而冒名顶替行为,显然是采用一种不公正的方式与他人“置换人生”。如在陈某秀案中,顶替者毕业后通过村助理员公开招聘到冠县烟庄街道(原烟庄乡)工作,而被顶替者陈某秀则四处务工十余年,可以想见,一次冒名顶替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二人的人生轨迹。

第二,冒名顶替行为同时也是对公平的考试管理制度、就业管理制度的侵犯。高考、公务员考试在我国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前者对于寒窗苦读十余年的学子来说往往意味着更广阔的发展前景,而后者对于刚刚走出校门的学子来说则通常意味着一份体面而稳定的工作。为这两场考试的顺利举行,国家在组织、命题、保密、阅卷等问题上均采取极为严格、规范的态度,旨在营造公平的考试环境,以期公正地选拔人才。而就业安置,则是为退役军人等特殊主体安排就业的一种措施,保障其公平性同样十分重要。冒名顶替行为,显然是破坏了这种公平公正的考试管理制度和就业管理制度,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事实上,为了严厉惩治冒名顶替行为,立法机关也正着手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如《教育法(修正草案)》即拟明确冒名顶替入学行为的法律责任。修正草案规定:“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冒用他人姓名和入学资格顶替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已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姓名和入学资格顶替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1]从立法者为冒名顶替入学行为配置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也反映出此类行为同时也是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侵犯。

第三,从既有《刑法》罪名出发,也能够较好理解增设冒名顶替罪的正当性。《刑法》第284条之一第4款规定了代替考试罪,即:“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既然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应认定成立犯罪,那么对于冒名顶替这种窃取他人高考、公务员考试成果的行为,由于实质上相当于他人代替自己参加了考试,因而在危害性上至少不小于代替考试罪。从这一点出发,也应肯定冒名顶替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另一方面,既有罪名对冒名顶替行为存在规范供给不足的现象。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颁行之前,就如何通过此前的《刑法》惩治冒名顶替行为,不少学者给出了自己的回答。总体来看,涉及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渎职类犯罪,因为冒名顶替行为的成功实施多需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帮助。(2)贿赂犯罪,因为为了成功实施冒名顶替行为,行为人可能需要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则可能实施受贿犯罪。(3)伪造类或冒用类犯罪,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等。(4)考试类犯罪,即通过对组织考试作弊罪、代替考试罪中“考试”“作弊”的扩大解释,实现对此类行为的惩罚。[12]但从以上几个方面出发,难以对冒名顶替案件作出周全的处理。(https://www.daowen.com)

首先,对于以渎职类犯罪或贿赂类犯罪处理此类案件来说,存在的问题在于:(1)未必所有冒名顶替案件均会有参与人实施了渎职类犯罪或贿赂犯罪,完全可能存在冒名顶替案件中无人实施上述行为的可能性,如仅仅通过实施伪造类犯罪即成功实现冒名顶替。(2)渎职类犯罪与贿赂犯罪通常只能处理冒名顶替案件中的帮助者、“操盘手”,而对于真正的冒名顶替人这一实际受益人,通常不会是渎职行为或贿赂行为的直接执行者,因而如此认定会给人一种未触及核心的不彻底感。(3)虽可以将真正的冒名顶替人理解为渎职类犯罪、贿赂犯罪的教唆犯、帮助犯等,但第一,未必对所有案件中的实际冒名顶替人均可做如此评价;第二,对于玩忽职守类渎职的,依《刑法》第25条第1款没有认定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第三,将真正的冒名顶替人理解为教唆犯、帮助犯,若采区分制共犯体系,根据共犯从属性理论,其反而属于从属者、需较正犯从宽处理,与通常认知相悖。其次,相比之下,以伪造类或冒用类犯罪处理此类案件,的确可能能够更好地与真正的冒名顶替人所实施的行为相“匹配”,但是,且不论是否所有的真正受益人均可被评价为成立本罪,更重要的是,如果刑法仅仅非难行为人伪造、冒用的手段行为,而疏于对行为人不正当地、不公正地获取相应接受教育、从事就业资格这一目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显然存在评价重心上的偏差。最后,对于以考试类犯罪处理此类案件来说:(1)从词义的本来含义上讲,“考试”与“录取”是两个相互独立的环节,考试是录取的前提、录取是考试的结果,将录取阶段的弄虚作假行为评价为《刑法》第284条之一中的“在……考试中”“参加……考试”,存在类推解释的嫌疑。(2)从侵害法益的角度上讲,无论是组织考试作弊罪,还是代替考试罪,其犯罪客体都是国家的考试管理秩序,对个人权利的侵害是阙如的(即使认为这种行为会最终导致他人公平参加考试的权利受损并将其理解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这种侵害也显然是间接的、次要的)。但冒名顶替行为不仅对管理秩序造成侵犯,更重要的是还会直接、严重地侵犯个体的利益。(3)组织考试作弊罪仅处罚组织者,因而可能导致对冒名顶替行为处罚的不周全,特别是一些个案中的实际受益人可能难以被评价为组织者。(4)代替考试罪要求“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冒名顶替案件中的行为人通常并无这一行为。

因此,对于如何处理冒名顶替案件,既有规范存在一定程度的供给不足现象。虽然学界提出了许多有益的方案,但这些方案大多只能“解燃眉之急”,却在处理结果上难言“十全十美”。从这个意义上讲,冒名顶替行为入刑能够较好地解决刑法规范供给不足的问题,同时通过刑法的明令禁止,向潜在犯罪人传递国家对此类行为最为明确的否定信号,以实现犯罪预防之目的。当然,应当认识到,一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如今再实施冒名顶替行为已十分困难;另一方面,基于“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要求,已无法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的行为依修正案进行追诉,因此可以想见,该罪在实践中的适用数量不会太多。

三、条文释义

(一)本罪的成立要件

本罪的犯罪客体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民的个人权利,主要是指高考考生、公务员考试考生、退役军人等公民依法享有的入学、就业等方面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是社会管理秩序,即公平的考试管理秩序和就业管理秩序。关于冒名顶替行为对这两方面客体的侵犯,前文已有所述及,在此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冒名顶替行为表现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当无疑义,从立法者将该罪定位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亦可探知这一点。然而,由于冒名顶替行为不仅表现为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害,同时也会侵害公民的个人权利,由此涉及的问题是,如果被冒名顶替人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是否侵害了本罪客体、能否认定成立本罪?从形式上看,此类行为虽难以被评价为“盗用”,但至少可认为属于“冒用”,因此完全符合“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规定,其形式违法性显然可以得到肯定;从实质上看,此类串通冒名顶替行为无疑更严重地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无论被顶替人是否同意,其实际上的权利都受到了损害,故而也具有实质违法性。有人可能会主张以被害人承诺为由,认为因被顶替人的承诺而导致不存在个人权利的损害,故而应否定本罪的成立,但我们认为,由于被害人承诺要求被害人具有处分权限,而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理应具有不可交易的专属性,不宜肯定行为人对此具有处分权限,因此不能以被害人承诺为由否认串通型冒名顶替行为的违法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行为。对此:(1)本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所谓盗用他人身份,是指以被顶替人不知晓的方式将他人身份为自己所用的行为,此类行为具有秘密性,且违背被顶替人意志。所谓冒用他人身份,则是指自己使用他人身份的行为。显然,盗用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冒用,只是由于在冒名顶替的案件中,顶替行为人通常在被顶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冒名顶替行为,故而立法者特别将“盗用”行为单独列出。(2)本罪一是可表现为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根据《高等教育法》,所谓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是指接受全日制或非全日制形式专科教育、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的入学资格。为顶替入学资格,行为人往往在录取、入学等多个环节均需实施相应的冒名顶替行为,如冒领录取通知书、准备虚假的档案等材料、利用相关材料在高等学历教育机构正式办理入学等。此种情形下,应以行为人最终正式入学为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因为如此才属于真正“顶替”了他人的入学资格。(3)本罪二是可表现为顶替他人取得的公务员录用资格。根据《公务员法》,所谓公务员录用资格,主要是指被录用成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的资格,以及被录用成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资格。《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录用的条件、程序等内容作出了规定,通过冒名顶替行为最终使自己成为实际就职者的,成立既遂。[13](4)本罪三是可表现为顶替他人取得的就业安置待遇。所谓他人取得的就业安置待遇,主要是指退役士兵所享有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待遇。《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此外,对于军人随军家属等主体,也有关于就业安置的相关规定,如《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办法》。通过冒名顶替行为最终使自己实际获得就业安置的,成立犯罪既遂。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二)本罪认定中要注意的问题

本罪在适用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共同犯罪问题与罪数问题。

1.应注意本罪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实践中,行为人实施此类行为,通常需要他人的帮助,且有时是在他人的教唆下实施,对于符合共同犯罪成立要件的,应依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80条之二第2款的规定,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应从重处罚。

2.应注意此类案件中的罪数问题。实践中,此类案件的冒名顶替人可能会同时实施伪造类、冒用类、行贿类等犯罪,同时可能成立渎职等犯罪的教唆犯、帮助犯;而此类案件中冒名顶替人的帮助犯、教唆犯,亦可能同时成立滥用职权、受贿等犯罪。对此,主要的处理方法包括:如果行为人的数行为间成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关系的,应认定为牵连犯;如果行为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形,且数罪名间不成立重合、交叉等关系的,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如果行为人实际实施数个不同行为,应评价为成立数罪的,则须数罪并罚。比如,实际冒名顶替人为冒名顶替,伪造身份证件的,由于伪造身份证件与冒名顶替间成立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系牵连犯,应在冒名顶替罪与伪造身份证件罪间择一重罪处断。

3.需要特别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冒名顶替行为的情形。《刑法》第280条之二第3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比如,一般来说,国家工作人员在冒名顶替犯罪中扮演帮助者的角色,而其帮助行为本身则常以滥用职权等方式实现,因此,其滥用职权行为与冒名顶替行为间成立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系牵连犯。立法者此时专门规定了对牵连犯的数罪并罚,应依该规定进行处理。[14]

四、以案说法

【案例】陈某秀被冒名顶替案[15]

2004年陈某1高考成绩为303分,未达到专科一批录取分数线。陈某1父亲陈某2(冠县冠洲福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舅舅张某(时任烟庄乡党委副书记、乡长)请托时任冠县招生办主任冯某,帮助陈某1顶替他人上大学。7月26日,冯某与陈某2商定以陈某秀作为冒名顶替对象,并安排县招生办工作人员王某打印出陈某秀的准考证交给陈某2。经咨询山东理工大学得知陈某秀录取通知书已发出后,陈某2找到时任冠县邮政局副局长李某,谎称来拿女儿的录取通知书,持本人身份证从县邮政局截取了陈某秀的录取通知书。陈某2取得陈某秀录取通知书后,冯某利用县招生办统一发放考生档案的便利,将陈某秀档案交给陈某2。为使档案相关信息与陈某1一致,张某找到时任武训高级中学校长崔某,崔某安排副校长兼办公室主任李某2和学生处主任郭某,在贴有陈某1照片的空白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上加盖了武训高级中学公章,张某加盖了烟庄乡政府公章,伪造了姓名为陈某秀、照片及相关信息为陈某1的高中毕业生登记表,并替换到陈某秀的考生档案中。2004年8月,张某以外甥女考上大学但户口丢失为由,找到时任冠县公安局烟庄派出所所长任某为陈某1出具虚假户口迁移证明,任某违规安排户籍民警郭某伪造了名为陈某秀、地址为烟庄乡东南庄村的《户口迁移证》。2004年8月31日,陈某1到山东理工大学经济学院报到,由于所持报到材料不全,张某通过时任该校教务处处长助理杜某协调,帮助陈某1办理了入学手续。

本案中,陈某1在客观上盗用、冒用陈某秀身份,实施了顶替陈某秀取得的山东理工大学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冒名顶替的故意,若类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后,应被评价为冒名顶替罪。在全案中,陈某1的父亲陈某2、陈某1的舅舅张某等人均参与了陈某1的冒名顶替行为,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共同犯罪故意成立的各参与人,属于共同犯罪,应依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判处刑罚。其中,陈某2、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显然起到主要作用,应将其认定为主犯。此外,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还可能成立其他犯罪,比如,若能依冯某安排县招生办工作人员打印陈某秀准考证、交付陈某秀档案的行为,认定冯某成立滥用职权罪,则陈某2在成立冒名顶替罪的同时还成立滥用职权罪的教唆犯,考虑到其滥用职权的教唆行为与冒名顶替行为间成立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断。可见,在冒名顶替行为的处理过程中,多同时涉及共同犯罪及罪数问题,应依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刑法基本理论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