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修改
【修正前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正后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立法主旨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调整了罚金刑的规定模式,并新增了关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的规定。具体来说,首先,修正案新增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使该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5年有期徒刑;其次,修正案调整了旧有的限额罚金刑的规定方式,改为不限额罚金刑;最后,修正案新增一条作为第3款,即“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修改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共进行了三处修改。
(一)调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不断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一些企业和个人以“投资”名义大肆吸收公众资金,给投资人的财产权益带来了极大损害。总体来看,这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1)从发案趋势来看,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案由检索全国一审刑事案件,发现自2009年至2019年,此类案件数量呈不断攀升态势(具体情况如下图所示)。这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情况相一致,来自最高检的数据显示,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10,384件、23,060人,同比分别上升40.5%、50.7%。[53](2)从作案手法来看,此类案件多假借投资理财名义,利用互联网集资,集资模式、犯罪手段不断翻新,且呈现出网络化、专业化的发展趋势,表现为多层级集团化作案,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存在内外勾连作案的情况。[54](3)从犯罪后果来看,此类犯罪系涉众型犯罪,往往波及面大、影响广泛,且由于通常是在资金链断裂后才案发,故而追赃难度极大。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发布的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杨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检例第64号),在该案中,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望洲集团通过线上、线下两个渠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4亿余元,未兑付资金共计26亿余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3,400余人,其中通过线上渠道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可见此类案件波及范围之广、影响之大,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正是在此现实背景下,由于此类案件的态势及其危害性已经发生极大变化,且作为一种涉众型犯罪已与防范化解社会风险联系在一起,因此立法者希望通过调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更好地对此类犯罪加以打击、威慑和预防,遏制其持续“爆雷”的势头。[55]

2009—2019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案件数量
从体系协调性的角度来看,也可以较好地理解此次修改。一方面,《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其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从一定意义上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质上也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故而提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幅度并使其与非法经营罪的法定最高刑相一致,是合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56]另一方面,《刑法》第192条所规定的集资诈骗罪,由于系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故相较而言社会危害性更大,由于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因此在无期徒刑以下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有利于罪刑规范在体系上的相互协调。
除此之外,有学者从量刑均衡等角度论证调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最高刑的正当性。如有学者认为,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涉案数额已由原来的几百万发展到几亿、几十亿、几百亿元,仅靠3年至10年有期徒刑难以拉开数额巨大(几千万)与数额特别巨大(几亿)的量刑档次,如倘若对涉案金额100万的可以量刑3年、200万的最低也应当量刑4年,则涉案1亿的则可达10年,而面对十几亿甚至上百亿的案件在量刑时则会面临尴尬。[58]我们认为,这样的思考不无道理,但不宜作为提高法定刑幅度的主要理由,这是因为如果按照论者所举的例子,即使将法定最高刑提升至15年,岂不是在涉案数额达到1.5亿以后同样难以做到量刑均衡?事实上,能否做到量刑均衡,与法定最高刑是高是低关系不大;在涉财产犯罪中,只要在刑法设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结合社会生活水平和犯罪整体情况,基本合乎比例地分配不同数额所对应的法定刑,均能实现量刑均衡。
(二)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罚金刑的规定模式
罚金刑在我国有着较为悠久的历史,如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便有适用,[59]新中国成立早期的一些暂行条例和刑法草案中也将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60]自刑法典正式颁行以来,适用罚金刑的条款数呈不断上升趋势,1979年刑法典92个分则条文中有21个配置了罚金刑;1997年刑法典350个分则条文中有140个配置了罚金刑;截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条款已超过170个。[61]综观刑法分则,关于罚金刑的规定模式存在无限额罚金刑、[62]限额罚金刑、[63]倍比罚金刑,[64]其中无限额罚金刑的数量显然多于限额罚金刑、倍比罚金刑数量。事实上,三种罚金刑规定模式各有利弊,就无限额罚金刑而言,其在保持刑法稳定性和适用灵活性上自然独具优势,但存在着违反罪刑法定明确性原则和为司法者恣意裁量留足空间的隐忧;限额罚金刑自然相对确定与明确,能够对司法者形成较好的约束,但稳定性和灵活性则有所欠缺;[65]倍比罚金刑似乎是一种相对折中的刑罚设定方法,但其据以“倍比”的标准(如获利金额)可能为零或未必能够查实,而且计算后的结果可能过高因而无法得到执行。
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其显然是采取了限额罚金刑的规定模式,具体分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两档。然而,这两档罚金刑完全是沿用了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首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的限额罚金刑设置,[66]而1995年至今,国内生产总值则从57,600多亿元跃升至99.1万亿元,增长了17倍;[67]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吸存金额也从10年前的几十万、几百万、几千万,[68]跃升至当前一些案件中涉案金额几百亿。[69]显然,再以1995年规定的限额罚金刑来惩治当前经济环境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力度是十分不够的。在此背景下,调整旧有的罚金刑设置,便成为一种自然而然的合理选择。
问题在于,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罚金刑进行调整时,应采取何种规定模式呢?对此,一方面,如果依然采取限额罚金刑,则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本条款可能还要再行修改,因而不利于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也使得法官在实际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受到较大束缚。事实上,近年来刑法修正,也鲜有再规定限额罚金刑的情形。另一方面,采取倍比罚金刑显然是一种较为折中的办法,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往往是在资金链断裂后方才案发,此时往往需要先行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规定,“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率本身就很低,采用倍比罚金制容易导致在部分案件中罚金刑计算结果过高,进而使得执行被落空。因此,规定无限额罚金刑,是一种相对理性的选择。
(三)增设从轻、减轻处罚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一条作为《刑法》第176条第3款:“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现实层面来看,如此规定主要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追赃挽损难的问题,因为此类案件发生后,被害人最为关注的往往是自己的投资款能否得到返还,而这也是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处理过程中的一大“痛点”:一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多案发于资金链断裂之后,且涉案金额巨大、牵扯范围广,由此决定了被害人财物很难得到返还;另一方面,被害人投资款若不能得到及时返还,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加剧社会不稳定因素,特别是在一些案件中,被害人多达成百上千人,因不能及时追赃挽损所引发的次生社会风险问题更为突出。在此背景下,以降低刑罚处罚作为对行为人积极退赔的激励机制,便成为一种当然的选择。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以前,将行为人退赃挽损的情节与量刑相联系,主要可以通过三个方面得以实现:(1)酌定从轻处罚,即根据《刑法》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节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等,退赃、退赔可以作为此类案件中的一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2)免予刑事处罚,[70]即根据《刑法》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不作为犯罪处理,即根据《刑法》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款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专门明确,“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可谓是充分利用了既有刑法体系下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尽可能通过刑罚激励鼓励行为人退赃挽损。但是,根据《刑法》第63条,在不具有明文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非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换言之,减轻处罚通常并非此类案件中可供选择的一种刑罚激励机制。由此,《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不仅可以从轻处罚,还可以减轻处罚,进一步扩充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可以利用的制度资源,以积极鼓励行为人退赃挽损。
强化对被害人利益的考量,事实上本身也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国际社会越来越意识到在刑事司法中保障被害人权利和需求的重要性,1985年联合国《有关被害人公正与权力滥用基本原则的声明》也专门强调了犯罪人应对受害人退还损失(restitution)。[71]我们常说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其基本主张也包括对被害人的公正应当成为刑事司法制度和量刑的核心目标之一,并意味着在犯罪中的所有利益相关者(犯罪人、受害者、家庭、社区)都应当成为对犯罪进行适当回应时的讨论内容。[72]“这种模式较少地关注犯罪人对法律所载的抽象道德准则的违背,而是更加倾向于将犯罪理解为是社会功能不健全对受害者(或许也包括罪犯)以及社会造成伤害的信号。根据这种观点,刑事司法不应太着重于谴责违反法规范的人,而应注重于恢复个人损害和修复破裂的社会关系。”[73]可以说,在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犯罪设计刑罚裁量条款时融入被害人权利保障的考量,是契合此类犯罪的特点,同时也符合犯罪被害人学的基本原理并与恢复性司法理念存在共通之处的。
除此以外,从理论的角度来看,这一修正也可以从刑罚基础理论之特殊预防处找到其正当性的根据。刑罚理论长期存在着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的争论,而单纯的报应主义刑罚理论面临着多重批判,比如故意惩罚造成的痛苦仅仅是一种没有社会意义的、非理性的愤怒,[74]又如与功利主义不同,报应主义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太多的指导。[75]正因如此,混合理论认为应当将预防必要性的有无和大小作为调节责任刑的依据,而行为人积极退赃挽损的情节,显然表明了其预防必要性的显著降低,故而可以成为从宽处罚的根据。
三、条文释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状描述做任何调整,由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并未发生改变。简而言之,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两种情形;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系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成立集资诈骗罪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判定是否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应特别注意把握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非法性。即该融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从事实上看,就是没有金融主管机关的许可,行为人也没有相应的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二是市场性。即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面向公众,具有一定的公开性,由此才可能对金融市场形成冲击乃至破坏。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强调融资行为应当具有“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特征,并将单位内部融资或向亲友借款行为一般性地排除在外,实际上就是认识到这种行为是面向市场的,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76]三是严重性。即该行为针对的人数较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四是风险性。即该行为能够给“投资人”的财产带来较大的风险。对于非法集资行为给“投资人”未造成明显风险,且事后能够及时清偿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免予刑事处罚。[77]
基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新作出修改的部分,在适用过程中应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新增“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基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基本犯以及“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细化规定,是否能够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主要的“观测点”应当包括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预见,最高司法机关应会出台新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在此之前,则应参照既有司法解释对主要“观测点”加以判断,并注意与既有司法解释关于前两档法定刑中所涉情形的相互协调。第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2条,即“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刑法条文、允许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档法定刑幅度,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第三,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档法定刑幅度相同,对于第三档法定刑,《刑法》所规定的是必处罚金而非酌处罚金,是“并处罚金”而非“并处或单处罚金”,对此应予注意。
其次,对于将旧有的限额罚金刑的规定方式调整为无限额罚金刑,由于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对罪刑法定原则下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的违反,因而特别需要强调实践中在判处罚金刑时所应考虑的因素。我们认为,判处罚金刑,既要考虑到犯罪情节,也要考虑到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由此明确了罚金刑数额与犯罪情节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司法解释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了人民法院还应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78]这种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缴纳能力的罚金刑裁量方式,既受到了我国学者的广泛赞同,[79]也是国外较为广泛的一种立法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2-24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院应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个人特点决定刑罚。法院判处罚款时,应考虑犯罪者的收入和支出。”《俄罗斯联邦刑法》第46条第3款也规定:“罚款额应由法院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定罪者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并由被定罪者获得工资或任何其他收入的能力决定。”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中,法院也应考虑到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及其缴纳罚款的能力,因为此类案件中的犯罪人往往同时还需返还大量投资人的集资款,如果罚金数额不充分考虑到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极易发生“空判”现象。除此以外,司法机关应当改变重定罪、轻量刑,重主刑、轻附加刑的做法,重视罚金刑量刑裁判、强化罚金刑量刑说理。
最后,对于新增的第3款,即“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关于此款适用的范围,基于“有前两款行为”的表述,第3款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既适用于个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适用于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关于此款适用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提起公诉前”,如此规定,一方面能够与已有的刑法规范保持一致,如《刑法》第276条之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3款为,“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383条关于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3款为,“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另一方面也契合刑罚论基本原理,即在提起公诉以前和提起公诉以后行为人退赃退赔行为所表现出的特殊预防必要性大小是有所差异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在提起公诉以后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只是不能适用《刑法》第176条第3款关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但不影响将此作为一项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3)关于此款中“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中的“损害结果”,并非指规范层面犯罪既遂意义上的损害结果,而是指实然层面最终对受害者带来的财产损失。因为在每一次吸收结束后,刑法法益已经受损、构成要件已经成就、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不因行为人退赔与否而发生改变。这样的理解,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即“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相一致的。
四、以案说法
【案例一】王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80]
检察机关诉称,2013年9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白某先后成立北京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并以上述公司名义,采用虚构项目债权、隐瞒项目真实情况等手段,伙同被告人王某等33人(其他人员另案处理),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客户答谢会、传单、电话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投资咨询与服务协议》《投资入股协议》《股权认购协议》等,以约定债权转让、成立合伙企业、购买原始股等形式,承诺高额回报,先后吸收6万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5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集资后,被告人白某未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48亿余元。
经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等33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白某犯集资诈骗罪,王某等33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各行为人所存在的自首、坦白、认罪悔罪、退赃、累犯等量刑情节,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最终判处被告人白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某等33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不等,并处轻重不同的罚金。
在该案中,被告人王某等33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具备非法性、市场性、严重性、风险性特点,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以该罪论处。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则成立集资诈骗罪。从犯罪情节来看,行为人先后吸收6万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95亿余元,显然已经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系“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鉴于当前“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应的是个人吸存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个人吸存对象在30人以上等情形,而本案中各行为人所参与的吸存数额基本过亿,甚至高达几十亿,若今后发生类似案件,由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和罚金刑设置方式,极有可能会对该案适用第三档法定刑,且罚金刑也不再局限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当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二】何某、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81]
2018年4月,上海赢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赢发)法人陈某(另案处理)听朱某介绍区块链项目融资风险低,融资得的钱可以拿出放贷做业务,陈某遂与上海赢发大额投资人被告人何某、田某等人前往朱某的公司考察。经考察田某告诉陈某、何某区块链项目吸收资金更有优势且不用像P2P平台每天都进行兑付,三人经商量决定与朱某合作做区块链接项目(即比特人人交易所)。2018年9月下旬,比特人人交易所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上线试运行,陈某不管理交易所事务,具体由被告人何某、田某负责软件管理、宣传、掌握软件钱包以及虚拟币变现和银行转账等,两人先后在创建的多个QQ群内以零风险、十倍以上高利润的收益为噱头,利用BRT(人人币)进行交易赚钱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投资者。试运行几天后,何某、田某二人发现通过让客户充值USDT币到交易所再提现为人民币操作繁琐,且上海赢发因“P2P雷潮”和缺乏资金进行兑付运转,已出现经营困难。陈某、何某、田某三人商量后在QQ群以群公告的方式发布可直接使用银行卡线下转账方式获取BRT,且成本价更低,何某、田某使用银行账户名为何某、汝某的银行卡接收投资人的转账,并将吸收的资金转入上海赢发用于P2P平台兑付。2018年10月中旬,上海赢发周转困难,为加快融资,何某、田某在投资群推出“超级节点”项目,投资人购买这种人人币时会低于市场价格,但是要锁仓6个月,即投资的钱6个月内不能进行交易。同年11月下旬,上海赢发P2P平台资金周转链条断裂,属于负增长情况。11月21日上海赢发倒闭,人人交易所因吸收的资金用于上海赢发P2P平台的兑付无资金可供投资人提现,所以何某、田某先锁定了交易所的提现渠道,投资人不能交易提现,越来越多的投资人发现不对,人人交易所也彻底垮台。自2018年9月至11月底,共有120余名投资人以转账、USDT币等方式在交易所购买BRT币,何某、田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47万余元。庭审过程中,辩护人指出本案是单位犯罪,该辩护意见最终未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田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实践中,对于类似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究竟系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共同犯罪,常常引发争议。即便是对于一些明显的自然人犯罪案件,也常有辩护人以此作为辩护理由,试图通过“拿单位垫背”,获得对自然人在量刑层面的从宽。在本案中,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表示,上海赢发成立后的主要活动是非法吸收投资者的资金进行放贷,人人交易所是为解决上海赢发融资困难而设立,主要业务是利用我国未批准的虚拟代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据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否认了单位犯罪的成立。这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应当加以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