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增设

第五节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增设

【新增条文】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一、立法主旨

该条规定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该罪的目的,意在惩治以各种形式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违法行为,维护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不受侵犯。

二、修改理由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其背景是近年来网络上出现一股恶意诋毁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逆流,严重影响了公众对英雄烈士的良好评价。“草案说明”提出增设该罪的理由,即“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刑法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两罪的处罚范围不能涵盖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不法行为,而以民事或者行政制裁手段不足以惩治和预防这类行为。

2018年5月1日施行的《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条规定,“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该法第3条规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该法第26条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即与该法第26条进行衔接。

三、条文释义

对《刑法》第299条之一有关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规定进行解析,主要应包括四个方面。

(一)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方式

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侮辱、诽谤和其他方式。(https://www.daowen.com)

侮辱,是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开贬低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暴力方法,例如直接针对健在的老英雄进行人身性攻击,如剪头发、泼赃物等方式,进而达到羞辱的目的,其他方法包括以文字、语言、图画、视频等方式贬低英雄烈士的人格。侮辱行为,应当以公然方式进行,即采用不特定或多数人可能知晓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

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足以贬低他人名誉、荣誉的行为。捏造,即无中生有、凭空杜撰、编造谎言。单纯的捏造行为,在不为人所知的情况下,不构成本罪。散布是指向他人传播,使相当范围内的人知道。散布的方式包括任何能够为他人所知晓的方式。从目前实践看,主要通过信息网络实施。

其他方式,是指与侮辱、诽谤相当,能够导致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受到贬损的行为方式,例如,以明显有所针对的影射方式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明知为他人捏造的、恶意贬低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信息而故意大范围散布,等等。

(二)“英雄烈士”的范围

本罪中的英雄,是指为国家、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本罪中的烈士,应参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予以界定。《烈士褒扬条例》第2条规定:“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该条例第8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从语义上讲,英雄和烈士两者存在重合之处,在实践中不必进行严格区分。

(三)“名誉”“荣誉”的界定

本罪中“名誉”“荣誉”的界定,应参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断。《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法第1031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该法第994条明确规定死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四)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理解

本罪中的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应当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而不仅仅是侵犯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侵犯了公众对英雄烈士的真诚感情,也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同时,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具体案件中判断“情节严重”,应从损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手段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对公众心理影响等进行判断。

四、以案说法

【案例一】谢某坚侮辱烈士案[69]

2019年4月5日,犯罪嫌疑人谢某坚在微信软件一个名为“保亭滴滴出行2站”的微信群内(500人),看到群友发送“为四川凉山救火烈士祈福”的文章后,在群内发表侮辱烈士的不当言论。随后,在微信朋友圈其前妻发布的一条关于四川凉山救火烈士的文章后进行不当评论:“养兵千日,死在一时。”谢某坚的不良言论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造成极坏影响,引发不少网友的反感和批评。其在微信群和朋友圈中进行道歉,并于4月7日在广东揭阳机场投案自首。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谢某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本案法院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谢某坚的刑事责任,法律根据就是《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根据2013年9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空间也属于公共场所。不过,《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这类行为即可以根据《刑法》第299条之一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仇某明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案[70]

2021年2月19日10时29分、10时46分,犯罪嫌疑人仇某明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其个人注册账号“辣笔小球”,先后发布两条信息,贬低、嘲讽卫国戍边的英雄烈士。相关信息在微博等网络平台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月20日,仇某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2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仇某明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根据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仇某明批准逮捕。同时,南京市检察机关决定公益诉讼立案并开展调查。

本案中,行为人发布数条信息,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相关信息在微博等网络平台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本案发生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依行为时法涉嫌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批准逮捕并无不妥;本案审判活动于《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进行,考虑到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较寻衅滋事罪更轻,基于“从旧兼从轻”原则,检察机关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时将罪名变更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是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