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修改
【修正前条文】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修正后条文】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一、立法主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多次强调要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刑法针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在刑事立法层面的第三次修订,增设了三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样态,将“蛊惑交易”“抢帽子”“幌骗”这三种典型情形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方式;并且将过去散落在前三种手段项下关于操纵或者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共同规定,均集中调整到罪状的第1款中,在措辞表述上更加简洁化。这一修订实现了与2020年修订的《证券法》的有效衔接,进一步发挥了刑法对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重要作用,加大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惩处力度。
二、修改理由
近年来,我国证券、期货市场不断发展,为实体经济建设提供了重要的金融支持。与此同时,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也频频发生,并且花样翻新,这类案件涉案金额动辄上亿元,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造成市场波动,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危害国家金融安全。这类案件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通过公司化“流水线作业”,利用资金优势、信息优势、联合“黑嘴”荐股等手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隐蔽性较高,导致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实发案件数量与查处的案件数量存在较大落差。面对层出不穷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原刑法仅有的传统的三种模式明显不能完全作出评价。而对于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认定在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7日发布了《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9年《解释》),2019年《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重大事项、利用信息优势、“幌骗”以及跨期、现货市场六类新型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犯罪行为。[82]此次立法的修正与2019年《解释》密切相关,将司法解释中的蛊惑交易、“抢帽子”交易、“幌骗”三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从立法层面提升了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而且删除了“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定”的术语,以此来减轻举证责任,将危害结果统一评价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
(一)“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结果的统一规定
立法修订之前,《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仅规制行为人实施的操纵行为,并不要求造成危害结果。第2、3项不仅规定了操纵行为,还规定该行为产生“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危害结果,属于结果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82条第1款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描述中增加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表述,并将原条文各项列举性规定中的类似表述予以删除。这符合证券犯罪规制需要,从立法技术来说,为操纵市场行为定义属于世界性难题,我国先对操纵市场行为作概括性定义,再列举几项常见的操纵市场行为,最后再使用兜底条款可以避免挂一漏万。而从目前的证券市场监管实践情况来看,我国证券监管机构认为操纵市场行为的最根本特征,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不当地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价和量”,由此造成对市场其他投资者的误导和严重不公。故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提取至“总括”位置,进一步增强了该条的适用性和体系性。
对于“结果犯”的这种设置,也有观点提出不能有效防范风险,认为立法要求操纵市场行为必须产生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结果之后才予以打击,这种危害结果不仅对投资者和市场不利,而且可能是投资者和市场难以承受的。基于防范风险的考虑,在欧美的法制环境中,证明操纵行为与证券价量变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的证据标准非常高,金融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查处操纵市场行为的难度较大,因此大都规定了“行为犯”的模式。对此,我国2019年《证券法》修订时的确考虑了这一问题,第55条被认为借鉴了欧美关于操纵市场规制的“行为犯”立法模式,对于操纵行为规定“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两种模式皆可,也就是说没有产生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结果,只要操纵主体实施操纵行为时,具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主观意图,并且操纵行为具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可能性,也可以认定构成法律上的操纵市场并予以行政处罚。但刑法作为保障法,从证券市场本身的繁荣发展来看,操纵行为与投机行为的边界并非泾渭分明。证券市场既要鼓励投资,也要容忍投机,对于并未产生价量影响结果的操纵行为、对于价量影响较小的操纵行为、对于实际亏损和获利不大的操纵行为,从监管成本与执法收益的角度分析来看,也不值得对小微操纵行为全面出击。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只有“管少才能管好”,突出抓好已经实际产生价量影响的重大操纵案件的办理才是当务之急。[83]
(二)增加“抢帽子”交易等3种犯罪情形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182条第1款中增加了第6项“抢帽子交易”等操纵情形。该类情形在2019年《解释》及《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也有规定,证监会近年来也已经针对此类行为作出过多份执法决定。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已经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规制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第55条第1款第4、5、6项,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为操纵行为类型,解决了原有法规效力层级不高及不合理要求“抢帽子”操纵主体具备特殊身份等问题,填补了“法律漏洞”与“法律空白”,具有科学合理之处,为金融监管机构查处操纵市场行为提供了更有效的法律依据和更明确的法律基础。
所增加规定的“抢帽子交易”,典型行为模式是在证券市场上具有影响力的单位或个人,先行买入证券,然后对该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诱导其他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进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并在短时间内反向交易获利或者谋取其他相关利益。此次《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补的该类操纵行为,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取消了“抢帽子”操纵主体的特殊身份限制,二是明确了反向交易的行为模式。(https://www.daowen.com)
事实上,2019年之前中国证监会内部试行的规范性文件中,以及司法机关发布的刑事追诉文件中,均将“抢帽子”操纵的主体限定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随着自媒体等现代通信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涉案主体既有持牌机构和分析师,也有网络工作室、网络大V、博主等非持牌机构以及一般公民,“黑嘴”荐股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微博、股吧、视频直播、微信以及QQ私聊建群等,最终目的是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而从中获利,有的是自己反向交易从中获利,有的是诱导散户买入,帮助“庄家出货”获取报酬等。一般认为,行为人具有前述规定的“持牌”身份(持有金融监管机构发放的执业牌照),可以推定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对其公开发布的荐股信息具有信赖,因此“特殊身份”成为认定犯罪成立的主体身份要求。但一些知名记者、主持人等也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比如某证券节目主持人廖某,就是利用其在证券市场上的影响力,通过“买入建仓、公开荐股、反向卖出”成功实施“抢帽子”操纵行为,非法获利4,310万元。[84]该案发生在2019年《证券法》修订之前,办案人员根据“其他操纵行为”的兜底条款对廖某做出了行政处罚,但由于当时证券法规中不合理地限定了“抢帽子”操纵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身份,这一处罚是欠缺一定的法律依据的。此次《证券法》修订取消了主体限制,《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也予以确认,对于此类犯罪的司法给予了明确的指引。
所增加的“幌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即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在证券、期货交易市场中,报撤单是正常交易行为。该类操纵与正常报撤单的区分,要根据报撤单是否频繁,或者报撤单的金额是否巨大;是否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是否使用多个不同账户掩盖操作等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2019年《解释》的规定是“(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采用的是撤单作为选择性要件,而非“申报并撤销申报”中的撤单必备要件模式。《证券法》的规定是“(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立法修订中,并没有采纳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是采纳了《证券法》的表述,将“撤单”行为作为必备要件,在规制范围上进行了限缩,对行为人“虚假”申报的主观推定更加慎重,更为科学合理。此外,相较于《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的规定,2019年《解释》增加了“相反交易”形式。换言之,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和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的,均构成虚假申报操纵市场。需注意的是,“相反交易”并非虚假申报操纵市场的必备要件,2019年《解释》的条文也用了“或者”的形式,因此在立法修订时,并没有将“相反交易”作为罪状表述。
所增加的“蛊惑交易”,是一种利用虚假信息进行欺诈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是一种虚假投机。投机本身包含预测的意思,在经济活动中是指人们以对未来的推断为基础而谋取利益的活动。证券市场的功能之一就是发现价值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资源的优化配置,基于对未来某种证券价值的判断的不同自然会产生投机行为。适度合法的投机有利于迅速发现、还原证券的价值,形成证券的市场价格,保持证券市场的活跃性和竞争性。蛊惑交易是行为人采取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违法方式获得投机的机会,是对证券市场秩序的严重破坏,也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造成资金的异常流动,使得资金不是按照市场规律流向最能创造价值的部门,而是流向能给操纵者带来暴利的部门。使证券市场的效率无法正常发挥,造成了极大的浪费,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三、条文释义
对结果犯的理解,2019年《解释》第3条在第2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七项“数额+情节”的入罪标准作为补充。本条中的数额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按照第2条违法所得数额标准的50%掌握,具体情节分别从特殊主体、特殊时期、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方面对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作了规定。对此,应当认识到,数额与其他情节是我们判断是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因素。
(一)“幌骗交易操纵”
根据刑法的修订,该种情形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这种情形虚假申报构成操纵犯罪必须撤单,而且新《证券法》第5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也要求行为人“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要求虚假申报操纵中必须有撤单行为。撤单行为是虚假申报中的常见情形,是判断操纵主体“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主观故意的一个方面,但有学者认为不能以“撤单”作为判断“虚假”的唯一因素,比如在市场中反方向报单极少的情况下,尤其是股票涨停或者跌停的情况下,虚假申报操纵也可以不必撤单。以虚假申报操纵的“封涨停”模式为例,在股价已经涨停的情况下,市场中申报卖出的总量较小,操纵主体以涨停价进行大量申买,单笔申买量远高于市场申卖总量,其买入申报不可能全部成交,可以证明其“不以成交为目的”虚假申报。同时,操纵主体继续大量以涨停价申报买入,给市场投资者造成买盘汹涌、买入需求量巨大的假象,误导其他投资者的交易决策,使得标的证券的交易价格封在涨停价位,行为人再利用第二交易日证券价格的惯性上涨,反向卖出获利。在前述情况下,由于股价已经涨停,市场中申卖总量极小,操纵主体的涨停价申买可以不必撤单,也基本不会成交。例如,在高某操纵市场案中,高某在多个交易日进行封涨停操纵且无撤单,已经被中国证监会认定构成操纵市场行为。又如,在刘某操纵市场案中,多次出现以涨停价申买,但是至收盘未成交也未撤单的情形。[85]对此,我们认为,既然立法已经明确了“撤单”为必备要件,是用来推测虚假申报的故意,那么即使实践中存在“虚假申报”客观上并没有撤单的操纵情形,也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才是罪刑法定的重要价值。
对于该罪的追诉“结果”的要求,我们认为,虽然立法修订对2019年《解释》的罪状表述进行了修改,但对“结果”的评价仍然可以参考适用。根据2019年《解释》第2条的规定,“(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本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相比,在原有撤回申报量占比标准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证券撤回申报额和占用期货保证金数额的标准,将单一的比例标准调整为比例+数额标准。这避免了交易不活跃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较少量即达到相关比例入罪标准,更能准确评价虚假申报操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蛊惑交易操纵”
“蛊惑交易操纵”,即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2019年《解释》中认定为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虽然立法修订删除了“并谋取相关利益”这一要素,但其他要素界定仍然可以借鉴。其中“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通常是指行为人故意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或不确定的信息而进行传播,使广大投资者信以为真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从而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进行相关交易”是指进行与其蛊惑信息所涉证券、期货的交易,包括集合竞价阶段交易、连续竞价阶段交易、大宗交易、场外交易等。[86]
该种情形认定的核心在于何谓“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2019年《证券法》修订在2019年《解释》出台之后,2019年《解释》出台前《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将重大信息的范围定义为“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不确定”,2019年《解释》将其修改为“虚假或者不确定”。而后2019年《证券法》第55条也修改为“虚假或者不确定”。问题是,“不准确、不完整”的重大信息是否可以被评价在“虚假或者不确定”重大信息的界域内?显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不准确、不完整”与“虚假”没有实质牵连关系。相反,“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从形式上强调信息的“确”与“定”,即准确性与完整性。因此,2019年《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表述更加科学。而“重大”的理解应当是行为人所利用的虚假信息必须是在证券市场上有重要的价值,一经公开就足以影响普通投资者的判断,足以引起相应证券的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大幅波动的信息。由于我国现行的法规中并未对虚假重大信息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对此可以参考2019年修订的《证券法》第80条、第81条对重大事件的规定,将涉及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投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重大变化和所涉嫌的重大违法案件、重大诉讼的信息都列为“重大信息”。司法解释也可以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列举出若干具体的重大信息的种类,保证司法的统一。
(三)“抢帽子交易操纵”
“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为抢帽子交易,也就是利用“黑嘴”荐股操纵,即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87]
这种情形的入罪,需要证明证券价格波动与行为人的推荐、预测、评价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公开发布信息与证券交易价量的变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参考《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第14条规定:“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行为人的行为致使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前款所称致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证券交易价格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价格水平、或者证券交易量异常或形成虚拟的交易量水平的重要原因。”据此,公开发布信息这一“行为”是证券交易价格量变动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合法地引起了证券交易价量的变动,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88]
与利用信息优势交易和蛊惑交易不同,抢帽子交易中利用的信息是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人公开做出的判断、评价、建议,是行为人真实的意见、主观态度的表达,其可责性主要在于配合评价发布的反向交易,即利用舆论引导投资者买卖方向,自己提前布局借势获利。真实意见表达而无反向交易的行为,不构成抢帽子操纵,而是正常的市场信息传递。
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要求必须同时“反向证券交易或相关期货交易”,“反向交易”这个概念在期货市场中运用得比较多,指的是合约品种、数量、到期日完全相同,买卖方向完全相反的交易。在抢帽子交易中,反向交易概念与此不同,“反向”指的是行为人自己的交易方向与他所做的评价方向相反。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给予一只股票上涨的预测,为了获利,他就应当买入,这是顺势的交易行为。如果行为人给予一只股票上涨的预测,却在预测后卖出,就属于反向交易,因为按照投资常理,行为人此时应当选择买进。认定抢帽子操纵不需要行为人真实获利,根据《证券法》第55条之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即禁止抢帽子交易。在这个条文中,抢帽子行为两大要件——发布预测评价信息与反向交易之间的关联词是“并”,没有规定发布信息与交易行为之间有先后关系。通常情况下,也是最典型的情况是,行为人在持有某只股票的情况下,对股票作出上涨的评价,等到其他投资者大量买入使得股价上涨时,再脱手卖出,从中获利。[89]
对《刑法修正案(十一)》针对该条犯罪增加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可以理解为进一步明确了交易量指标作为定罪量化标准。有学者提出认定标准是“定性”与“定量”的双重结合,“定性”是基于《刑法》第182条及2019年《解释》对刑事违法性实质予以认定;“定量”是根据2019年《解释》对操纵行为影响证券、期货的价格与交易量的总体体量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认定。2019年《解释》第2条明确了七种“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3条又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此基础上,第4条明确了六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按照证券交易成交额的五倍、违法所得数额的十倍确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并规定了七种“数额+情节”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90]
由此可以看出,刑法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采取了实质入罪的模式,在对行为人“操纵模式”进行形式判断后,要判断、评价其操纵行为影响证券、期货市场“价、量”的整体体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进而判断其操纵行为是否构成刑事实质性违法即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
四、以案说法
【案例一】陶某、刘某甲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91]
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进入西藏同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咨询部担任投资顾问,2012年3月,被告人陶某进入该公司任刘某甲的助理。2012年1月起,西藏同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冠名湖北卫视“天生我财”系列财经节目,刘某甲担任每日17时播出的该节目板块的嘉宾分析师,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陶某协助刘某甲制作PPT课件,内容为证券市场相关板块的走势图和相关个股的走势及数据。因该节目在全国财经类电视节目中有较高的行业地位和影响力,节目嘉宾对所推荐股票在荐股次日的交易价格和成交量有较明显影响。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陶某、刘某甲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有关从业禁止性的规定,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入其将要推荐的股票,待电视节目播出后卖出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刘某甲利用其担任证券机构投资顾问的专业优势及湖北卫视“天生我财”节目嘉宾的影响力,通过媒体对证券或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足以影响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波动,采取抢帽子交易操纵的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证券交易市场公平、信用的原则。
最终认定,被告人陶某、刘某甲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有关从业禁止性的规定,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入其将要推荐的股票,待电视节目播出后卖出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判决被告人陶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已缴纳)。
从以上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中已经肯定了“抢帽子”行为的犯罪化,所表述的“被告人陶某、刘某甲身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违反国家对证券交易的管理制度和有关从业禁止性的规定,在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前买入其将要推荐的股票,待电视节目播出后卖出牟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这属于典型的抢帽子犯罪行为,只是在犯罪主体上按照当时法律规定限制为“特殊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该条的犯罪情形为“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修订之后,犯罪主体不再有特殊限制。
【案例二】唐某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92]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控制“杨某1”“申某”“王某3”等30余个证券账户,采取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卖出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等手法,影响“华资实业”“京投银泰”“银基发展”等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分述如下:
2012年5月7日至23日,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使用自己及控制的他人账户,买入或卖出“华资实业”股票,账面盈利人民币4,257,7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5月9日申报买入16,666,600股,撤回申报14,743,594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7.02%;5月10日,申报买入71,903,800股,撤回申报54,392,95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5.62%;5月14日,申报买入47,054,000股,撤回申报39,708,802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61.10%。
2012年4月24日至5月7日,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买入或卖出“京投银泰”股票,账面盈利13,691,473元。其间,5月3日唐某伙同他人,申报买入77,649,000股,撤回申报61,529,833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6.29%;5月4日唐某伙同唐某琦申报买入94,439,400股,撤回申报67,644,786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47%。
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被告人唐某伙同他人采用上述手法,买入“银基发展”股票,获利7,862,920元。其间,2012年8月24日唐某申报卖出29,775,537股,撤回申报29,775,537股,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52.33%。
法院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唐某控制账户组存在虚假申报交易“银基发展”股票行为。指控时间段内,唐某控制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对“银基发展”股票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且2012年8月24日当天,累计撤回申报卖出量达到同期该股票总申报卖出量50%以上,撤回申报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与交易量。(2)指控时间段内,唐某控制账户组进行了与虚假申报相反的交易等行为,操纵“银基发展”股票获利的意图明显,且获取了巨额利益。唐某伙同他人,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这一行为为典型的“幌骗”交易操纵证券市场,即《刑法修正案(十一)》所修订新增的入罪情形“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