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的法律概念

第六节 社会学的法律概念

为了理解这种作为文化社会学的特征而存在的概念形成过程,就一个具体的文化形成过程来研究这种概念形成过程,比就一般的文化概念本身来研究这种概念形成过程要有益得多。以社会学的法律概念为例,我们想在社会学的概念层次上,研究这个在别处构成的概念所经历的各种变化和转变。就这种研究而言,我们不会忘记观察可以说正在忙于研究工作的社会学家。

马克斯·韦伯曾经详细说明过社会学的法律概念;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例子——这个例子可以表明,韦伯如何根据各种原则方面的理由、经过意识和反思,把这种源自别处的概念用到社会学方面:

当我们谈论“法律”、“法律秩序”、“法律格言”的时候,我们必须特别严格地注意法律的思考方式和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之间的区别。前一种思考方式所问的是:在观念的王国中,什么东西像法律那样具有有效性?换句话说,从逻辑上说,什么样的重要意义、什么样的规范性意义,严格说来应当从属于表现为某种法律规范的语言形成过程?而后一种思考方式相比较而言所问的则是:由于参与各种社会交易的人们——在这些人之中,尤其存在一些拥有从社会角度来看相关的、用于衡量对这些社会交易的实际影响的尺度的人——有可能从主观上认为某些调节是有效的、并且把它们当作有效的调节来对待,也就是说,他们有可能参照这些调节来为他们自己的交易确定取向,实际上会发生什么事情呢〔2〕?

为了实现我们的目的,我们认为必须把读者可以本部分论述中找到的下述各点挑选出来加以强调:

一,两种思考方式之间的差异。这种差异完全与我们通过“不同的观点”和“不同的概念层次”所表达的差异相对应。

二,我们希望人们注意下列事实,即在系统表述“当我们谈论“法律”、“法律秩序”、“法律格言”的时候,我们必须特别严格地注意法律的思考方式和社会学的思考方式之间的区别”的时候,韦伯的预设前提是,法律即使脱离了各种思考方式,也是一个“基本现象”。然而,这种表述所没有考虑——正是在这一点上,我们的立场与韦伯的立场不同——的是,就与这些基本现象的关系而言,这些观点和它们相对应的科学,非常显著地或多或少是恰当的。在我们看来——我们并不打算使我们这种观点成为一种有价值的区分,与社会学方面的思考相比,法学方面的思考更多地领悟到了“法律”这种基本现象的显著特征。有关法律的法学概念是在法律经验的基础上构成自身的:也许我们可以说,这种经验表明了它这种构成方式。即使在“最初经验”的水平上,也恰恰是这种“强制性因素”使法律经验区别于其他经验。法学的思考尽管是从理论态度出发的,但是,它仍然完全保留了这种强制性的因素。

三,但是,正是在这种规范性因素消失的过程中,马克斯·韦伯非常正确地看到了法律概念在社会学领域中所经历的转变。在内在的法学思考方面继续发挥影响的规范特征,在社会学领域中“被放在括号里了”。对社会学来说,这种已经被放在括号里的法律变成了一个事实问题。而在这种条件下,对其他学科特别是对心理学来说,它同样可以成为一个事实问题。

人们接下来必定会问,在马克斯·韦伯的体系中,那些与这种法律概念相互联系、因此使他提出这种概念就是社会学的法律概念的概念是什么?就法律的有效性而言,一旦把它放到括号里,它就会变成某种具有事实性的东西,因为:

一,它变成了一种从主观角度预期的意义;

二,它存在于许多个体的意识之中;

三,对于交易来说,它能够在那里作为一种由原因角度来看有效的动机发挥作用,因为对于每一个已经社会化的、单独存在的个体来说,它就是下列可能性,即其他所有的人也都会根据这同一种预期的意义所具有的内容确定他们自己的取向。这些决定因素与下面这些——当人们从法学角度来看时就会出现的——因素相对应:

一,各种存在于观念领域之中的意义内容,这些内容

二,使自己针对法律主体,

三,这种法律主体有义务实现它们,

四,这种实现所使用的是某种从逻辑上-法学上看都正确的方式。

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思考方式所具有的主导性概念,也就是说,正被他运用到从法学角度设想的那些现象的社会学概念层次的那些成分,是社会共同体、现实个体的多元性、经验的实际过程、从主观角度预期的意义、动机、交易、“为自己确定取向”。在社会学的定义中,这些概念已被规定;这种定义指出:

社会学(就这个语词现在具有的、经常被人们含糊使用的意思而言)应当指:一门寻求从解释的角度理解各种社会交易的科学,因此,它是一门寻求从因果关系方面解释这些交易的过程和结果的科学。

此外,“交易”指的是,而且仅当那些从事交易的人把某种主观意义附在交易之上的时候,人们所进行的行为举止(不管这样的行为举止是一种作为、一种懈怠还是一种容忍,也不管它是内在的还是外在的)。“此外,社会交易指的是这样一些交易——就进行交易的人(们)所预期的意义而言,它们都与其他人的行为举止有关,并且在其进程中都参照这种关联”〔3〕。这里确定下来的各种概念维度,实际上都得到了韦伯的坚持;其他的所有因素,诸如有效性、正确性等等,也都得到了与此相一致的、经过转化的说明,因此,它们也能在这一“论域”中得到适应。在这个体系中,任何其他有关它们的可知的(因为通过不同的思考方式是能够理解的)事情都没有立锥之地。

因此,如此确立起来的公理系统具有几个特点,它们都是马克斯·韦伯的社会学所特有的——诸如他的极端的唯名论,它认为只有个体才是社会实在,而在任何一种意义上都不承认任何形式的群体形成过程、任何形式的社会化过程是社会实在(即使就这个语词的最广泛意义而言也是如此),而是坚持将它们重新解释为现存的、有关某些取向意义的交易的“可能性”。我们决不能使我们的分析局限于这些受某种世界观支配的方法论预设前提:我们将会看到,在实在论(普遍主义)的基础上怎样才能探讨同一些现象。我们现在所关心的首先是,弄清楚社会学家们是怎样为了能够对付在这里、在社会学内部出现的各种实在,把各种有效的形成过程——就它们的有效性而言——都放到括号里的。马克斯·韦伯也谈到了这一点:

显然,这两种思考方式都提出了相应的不同问题,而且,如果没有中介,它们的“主题”便不可能相互联系起来;如其在从属于法学的观念领域中所出现的那样,“法律秩序”与现实的经济交易的领域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因为它们位于不同的层次之上:一个处在由应当是有效的东西组成的、处于观念王国之中的层次之上,另一个则处在由实际发生的事件组成的层次之上。尽管如此,如果说经济秩序和法律秩序处于最密切的相互关系之中的话,这是因为在这种脉络之中,人们不是在法学的意义上理解后者,而是在社会学的意义上理解后者:即把它当作经验方面的有效性来理解。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秩序”这种表述所具有的意义完全改变了。它并没有指出可以从逻辑上被推断为“正确”的规范的领域,而是指出了一组与人们现实的交易有关的、实际上发挥决定性作用的理由〔4〕。

由于法律秩序被置于一组诸如现实的个体、交易、确定性之类的概念之中,所以,它就变成了某种社会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