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各种形成过程的内在思考和非内在思考
我们已经对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概念进行了一些分析,因为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机会,使我们可以根据一个具体例子表明,当我们谈及将一个概念以前在一个不相关的层次上构成的内容,转移到现在的层次上时,我们所思考的是什么。在这个例子中,我们还能够更加具体地说明“使某种不相关的概念层次影响”以前构成的某种现象的情况。此外,我们在这个例子中还可以看到,人们通过把规范领域的有效性属性放到括号里——比如说,就像人们在从社会学层次上思考法学领域时所出现的情况那样,必须理解哪些东西。
因此,在这种程度上,这个例子有助于证实我们以前的论述。现在,我们想继续论述一个观点——这个观点在我们分析过程中已经出现,并且非常适合于我们的进一步探讨。正如我们在分析来自韦伯的例子的过程中已经指出的那样,指涉同一些基本现象的各种系统化,就这种指涉而言并不是都具有同样的适当性;实际情况毋宁说是,这里有一些系统化是通过内在思考理解这些现象的。因此,对一种现象的所有各个方面都适当的、最货真价实的内在“思考”,实际上可能是对这种现象的经验性补充。如果我卷入了一场法律纠纷、提起诉讼、引证法官的意见等,那么,我就不会涉及某种理论态度——尽管我会运用某种孤立的概念内容。相反,实际上相当常见的情况是,思维在这里开始为某种理论之外的关系服务——在这种情况下就是为法律生活服务。严格说来,像法律思维这样的概念态度是不能称作“认识过程”的;我们在这里可以使用的最合适的表述是“参与论证”。尽管这种论证过程(在法律意义上)是一个包含着概念化的过程,但是就其总的意义而言,它却是某种存在于理论之外的过程,因为它是一种具有更大的包容性的态度——法律的经验——所具有的功能。有效性的要素在最初的法律经验中得到了补充,但是,它并不受知识的影响。如果我们想更准确一些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现象是在这样的环境下被领悟的,而不能说它正在被思考,更不用说被认识了。因此,我们在这里可以谈论适当性、谈论“知情”,但是却不能谈论某种适当的内在思考。就“思考”或者“知识”这个语词所具有的最广泛的意义而言,思考所需要的东西或者知识所需要的东西就是距离。但是,距离既可能很大,也可能很小。一种距离可能使有效性的要素仍然保持可见的状态(法律哲学就是如此),而另一种距离则会使这种要素消失得无影无踪。这并不是说,距离较远的知识没有任何价值或意义。适当的知识——就其纯正性而言——具有提供基本现象的优势(我们总是必定回过头来查看这种最初的、使各种现象变成既定之物的经验);相比之下,对比较遥远的观点进行的非内在的思考,则具有立即把全部现象揭示出来的价值,因为它与整个生活和经验密切相关,并且受惠于整个生活和经验。
例如,从法律态度内部来看,我们永远不可能认为法律态度先于各种法律现象而存在:只有当我们适应法律态度的各种意义内容、并且被包含在它的有效性范围之内的时候,我们才无法把握它的特点。我们也不可能认为,这里的整个领域和每一项单一的合法活动,都是这个进行体验的整体性主体,和存在于他背后的社会共同体所具有的某种功能。假如一个人以当初的方式适应一个艺术作品,那么,这里就只可能存在孤立的、自我封闭的艺术作品。像这种领域所具有的功能性一样,人们对它的态度也会消失。社会学对文化的思考是一种非内在的思考,它试图揭示的是每一种文化形成过程所具有的功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