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
我们已经针对民事司法制度比较了国家与非国家社会解决争端的方式,接下来我们将讨论刑事司法制度。就刑事司法而言,我们马上就会发现国家与非国家社会之间的差异。首先,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主要是惩罚违法乱纪之人,以使人民遵守法令,确保社会安定、和平。然而,刑法的用意只在惩罚犯人,将其监禁于牢房之中,并未要求犯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其次,在国家中,民法和刑法是两个独立的制度,在非国家社会,二者则合而为一,不管是犯罪、侵权或是违约,造成伤害的一方都必须赔偿被害人。
刑法和民法一样也分两阶段进行。首先,法院必须评估被告是否有罪。有罪与否其实并非黑白分明,罪名也因犯罪情节严重与否而有所不同,如杀人可分为预谋杀人、警方执勤杀人、预谋绑架演变成杀人、冲动杀人、误以为有人要杀害自己而杀人、因一时精神失常而杀人等,每种都有不同的刑罚。事实上,很多刑事案件的被告在进入审判之前,都可通过认罪协商——与法官或检察官针对量刑的部分协商,而获得减刑或缓刑。如果案件已在法院审理,那么法院最后一定会做出有罪与否的裁决。如前所述,埃莉·内斯勒枪杀德赖弗是为被性侵的爱子复仇,也赢得了大众的同情,最后还是被判故意杀人罪。相比之下,非国家社会对伤害或损失的看法则不是这么分明:是的,我杀了这个人,但是这个人罪有应得,因为他伤害了我的孩子(或他的姑表杀了我叔叔,或他的猪践踏了我的菜园),而他竟然拒绝赔偿我的损失,因此我不欠他的(或我不必偿还他那么多)。
如果被告被判有罪,下一个阶段就是刑罚,也就是令被告服刑。刑罚的目的有三个:威慑(致使被告不敢再犯)、使其得到惩罚,以及使其改过自新。非国家社会处罚恶人的目的却不同,主要是使被害人得到补偿。然而,就算德赖弗被判刑入狱,埃莉·内斯勒和她的儿子也不会得到任何补偿。
刑罚的第一个目的——威慑是让恶人伏法,以儆效尤,并避免更多的人受到伤害。至于被害人、罪犯及双方亲戚的希望或意愿,则不在法官考虑的范围内。
国家与被害人的着眼点可能大不相同,如轰动一时的罗曼·波兰斯基导演性侵幼女案。1977年,波兰斯基在洛杉矶被指控下药迷奸一个名叫萨曼莎·盖默的13岁少女。事发之后,波兰斯基通过认罪协商,承认犯罪,罪名则改为较轻的与未成年少女非法发生性关系,但在判刑前,他弃保潜逃,之后一直待在欧洲,直到2009年出席瑞士电影节才被瑞士警方逮捕。美国要求瑞士将波兰斯基引渡回美接受法律制裁,但遭到瑞士司法部的拒绝。当年的被害人盖默已经40多岁,她表示已经原谅波兰斯基,不再追究这件事,甚至请求撤销控告。尽管被害人如此要求,负责此案的检察官仍然坚持立场,如《洛杉矶时报》社论所述:“审理波兰斯基一案的目的并非为被害人讨回公道,或是让她觉得这件事终于可以做个了结。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是为该州人民执法的,即使盖默女士对被告不再心存怨恨,也并不代表被告不会危害其他人……犯罪者伤害的不仅是个人,更是整个社会……犯下重罪的人应该接受审判,如果被定罪,就更该面对刑罚。”
刑罚的第二个目的是使坏人得到惩罚,国家借此宣示:“国家已使罪犯得到惩罚,因此被害人不可自行伤害罪犯。”在美国,被告的监禁率高于其他西方国家,受到的处罚也比较严厉。至今,在发达国家中(除日本外),只有美国尚未废除死刑。在美国,被判长期或无期徒刑的犯人很多,但在德国只有罪大恶极者才会被判无期徒刑。(例如德国有一位号称“死亡天使”的护士,自称不愿看到病人受苦而为28个病人注射致命药剂,最终被判无期徒刑。)另外,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半数以上的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都执行“三振出局法”,对第三次犯罪的累犯延长监禁时间。在加利福尼亚州,即使第三次犯的只是偷比萨的小罪,也得延长服刑时间。结果,加利福尼亚州花在监狱管理上的费用直逼政府在高等教育方面的投资。加利福尼亚州居民认为这样的预算分配可谓本末倒置,也是糟糕的经济政策。人才为经济之本,政府该把钱更多地花在高等教育上,让人民找到报酬更好的工作。此外,政府可以缩短轻罪犯人的刑期,多投资在犯人的改造计划上,引导他们培养一技之长,在出狱后得以很快重返社会,从事有意义的工作,如此也是振兴经济之道。再者,我们还不知道重刑是否可威慑犯罪。
刑罚的最后一个目的就是使罪犯改过自新,让他们能返回社会,过正常生活,并对社会有所贡献。犯人数目过多,监狱人满为患,只会消耗社会成本,成为国家沉重的负担。改造计划也是欧洲狱政的焦点。例如,德国法律规定犯罪纪录片不可明确透露犯人的身份资料,如此一来,犯人才有改过自新的机会,出狱后也才能重返社会——这要比新闻自由或大众的知情权更重要。这样的观点是否反映了欧洲人比较慈悲,注重人的尊严,而非着眼于伸张正义和言论自由?欧洲的改造计划是否真有成效?目前看来,以恋童癖的案件而论,成效似乎不能使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