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自由与法律
斯金纳认为古典共和主义作家在自由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的观点,与当今更为盛行的自由主义政治思想对它的看法形成了强烈的对比。在霍布斯或洛克这样的思想家看来,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外在的阻碍,公民的自由意味着免除法律的束缚。对此,霍布斯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 (63) 也就是说,公民的自由与法律的多少成反比。但对马基雅维里这样的理论家而言,法律的强制力量有利于维护共同体的自由,因此同时也保证了公民的个人自由。
在斯金纳看来,这些古典共和主义理论家一直为自由与公共服务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进行辩护,他们坚持认为实现个人自由需要每一个公民拥有保卫共同体的勇气和参与政府管理的审慎,但同时他们也意识到几乎没有任何人能够持之以恒地保持这些基本的美德。由于人类的自私本性使然,我们总是不情愿地培养那些能够使我们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的品质,而是乐于追求与公共利益相背离的私人利益。不仅如此,斯金纳还指出:“马基雅维里认为,对自由的根本威胁并不仅仅来自人类自私的事实。更确切地说,问题是在追求我们自我利益的渴望中,我们同时也受到自我蒙骗。对于获得我们所渴望的目标包括维持我们自由的目标的最好方法,我们易于抱有错误的信念。……每当我们腐败地容许或者追求与公共利益相对立的政策时,我们就开始颠覆了我们共同体的自由制度,因此同时也摧毁了我们自己的自由。我们必须重视这样一个似非而是的论点,正如马基雅维里重复提醒我们的,‘被利益的假象所欺骗的人们通常将走向他们自己的堕落’” (64) 。
在马基雅维里看来,“腐败的开端就等于美德的沦丧或消散,堕落的过程是按照两种方式发展的。一种是公众由于对政治完全失去兴趣而失去他的美德,因而失去他对公共利益的关怀,成为懒惰和对一切合乎美德的行动都漠不关心。另一种更危险,当公民们仍然热心于国家事务表现,只是开始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来实现他们的个人野心或小集团的利益” (65) 。按照古典共和主义作家们的观点,随着时间的流逝,我们很容易变得腐化,那么一旦共同体的要求与我们自己的眼前利益发生冲突时,我们往往会取后者而弃前者。但是,如果我们希望在政治社会中尽可能地享有自由,我们就必须首先做德性高尚的公民,把公共利益置于任何个人利益或集团利益之上。也就是说,腐化意味着我们没有认识到我们自己的自由取决于一种美德和公共服务的生活。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腐化,从而真正地实现个人自由呢?斯金纳回答说,“共和主义作家对法律的强制力量极为信任” (66) 。
马基雅维里讨论了提高公民的美德和克服腐化的种种措施,其中他特别强调依赖良好的法律,这也是罗马和早期文艺复兴时期共和主义的传统。对此,斯金纳说:“马基雅维里把他所有的信任放在法律的强制力量上,法律担当了我们自由的护卫者。显然,他认为,‘由于对惩罚的恐惧,有可能使人们更长久地保持美德,收敛自己的野心’,这正是法律能够保护我们自由的原因。‘对于共和国或王国的立法者来说,通过消除作恶不受罚的念头,有可能抑制人们的欲望’。因此,法律不可或缺的作用是阻止我们腐败,而且把像具有美德的公民那样行动的必要性强加给我们,并使牺牲公共利益、按照天生的习性来追求我们自己的私利变得不吸引人。正如马基雅维里修辞性地得出结论说:‘故有云,饥馑和贫穷使人勤勉,而法律使人良善’。……他断言,‘人们若想长久地保持一种自由的生活方式,必须受到法律的束缚” (67) 。在斯金纳看来:“对于马基雅维里这样的理论家而言,法律不仅仅通过强制他人的办法,而且还通过直接强制我们每个人以某种特殊的方式采取行动的办法来保护我们的自由。也就是说,法律也被用来强制我们摆脱习惯性的利己行为模式,充分履行我们的公民义务,以此确保我们个人自由赖以为基础的自由国家本身能够免受奴役。” (68)
在斯金纳看来,17世纪的新罗马作家们完全接受了马基雅维里的观点,即为了维护一个自由国家的制度,有必要而且必须实施法律,因为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创造并保护了个人自由,而一旦丧失了这种自由,公民将迅速陷入绝对受奴役的境地。这里,斯金纳更为关注的是他们针对自由国家的法律提出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制定法律的唯一权力属于人民或者由他们所委托的代表,而且政治体的所有单个成员——统治者和公民都一样——公平地服从于他们所选择加之于他们自身的法律。” (69) 在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上,自由主义或功利主义思想家持有截然相反的看法。他们坚持认为,公民的自由程度依赖于他在多大程度上不受强制,而这种不受强制的程度取决于法律没有阻碍他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的范围。按照他们的观点,“对于公民自由来说,这意味着,问题并不是由谁来制定法律,而纯粹是有多少法律条文被制定,以及在事实上你的多少行动受到强制” (70) 。
而在新罗马理论家看来,“一个自由国家的政府应该完全能够使每一个公民运用其平等的参与权利来制定法律。因为这将确保所有立法行为能充分地体现作为一个整体的政治体的每一个成员的明确同意。正如尼德汉姆所断言,如果人民确实享有‘任何真正的自由’,那么他们必须‘拥有制定和废除法律’的权力以及‘充分被授予最高权威’。弥尔顿同意这一观点,他认为如果我们被视为一个自由的民族,我们必须仅仅服从于‘我们自己所选择的诸项法律’。西德尼后来补充说,当我们谈到享有自由的国家时,我们意指这些民族‘是,并将是仅仅由他们自己所制定的法律来治理的’” (71) 。此外,“哈林顿在《大洋国》的前言中极其简明地提出这一断言,只要每个人都能平等地参与法律的制定,那么不仅将可能确保‘共和国的自由,而且也能确保每个人的自由’。只要我们生活在法律将由每一个个人来制定的状态中,那么除了保障每一个个人的自由就别无其他目的了” (72) 。当这些新罗马作家谈论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时,他们更多地强调,法律要发挥维护自由的这种积极作用,必须以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