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自由理论

二 自由理论

在讨论自由的概念史时,斯金纳的主要反对目标是自由概念的某种垄断性倾向,即在当代的政治哲学中占据主导的狭隘的消极自由概念。在斯金纳看来,关于这种声称自由是不受干涉的观点,“要想在任何早于霍布斯的《利维坦》的文献中发现对于这种理论的明确表达是十分困难的” (19) 。正是由于斯金纳意识到霍布斯的自由理论具有如此重要的历史意义,因而他特别关注霍布斯对自由的看法和观点。为了能够更加准确地理解和把握霍布斯的自由理论,斯金纳将其放置在17世纪英国内战的历史语境下来研究。事实上,斯金纳把霍布斯与他的反对者——用斯金纳自己的说法,也就是新罗马自由理论家——之间的斗争,完全看作是围绕自由观展开的政治辩论。

在斯金纳看来,霍布斯的国家概念引出个体成员在国家之中的地位问题。国家建立之前,个体处在霍布斯所说的“自然自由”状态,可以不受任何法律义务或限制的约束而为所欲为地行动。而国家建立之后,也就建立起一套法律体系,那么个体的自由将会如何,就成了一个问题。斯金纳认为,正如霍布斯的国家理论开启了英语传统中围绕国家概念的思考,霍布斯的自由理论也开启了英语世界以及更广阔的盎格鲁—美利坚传统对于国家中的自由的思考。 (20)

在《法的原理》中,霍布斯称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是“无可责备的自由”(blameless liberty),在这种状态下每个人都享有自然自由(natural liberty),可以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will)和能力(power)行动。霍布斯将人们的行为描述为“权衡(deliberation)”的过程。他认为,在权衡过程中,最后一个欲望,或者最后一个恐惧,便叫作意志(will),这也就是想做某事的终极欲望,或者不想做某事或者忽略某事的终极恐惧。在做出任何行动之前,或者说在做出最终选择之前,人是充分自由的。那么,“权衡”(deliberation)可被视为我们给自己“去自由”(de⁃liberating)的过程,过程的目的是实现意志,因而是“自愿”(voluntary)的行动。

在《论公民》中,霍布斯明确定义了“自由”的概念,即运动无障碍(the absence of impediments to motion)。他将障碍分为两种:其一,“外在的”与“绝对的”障碍。其二,“内在的”与“主观的”的障碍。前者专指物理限制,由于外部障碍物的存在而使得物体不能以某种方式进行运动,而后者则指情感力量,它阻碍我们决意实施自己能力范围之内的行为。很显然,绝对障碍是一个人无论如何都无法克服的。按照《法的原理》的说法,主观障碍干涉的行动是自愿的行动。那么如此一来,“自由”已被理解为某种障碍物的不在场状态,沿此逻辑,即便生活在一个专制君主之下,个体仍旧保持有自由的空间。毕竟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无法约束所有行动,法律条文不可能事无巨细地规定个体的每一种可能行动。霍布斯写作此书的意图之一就是告诉英国人,即使生活在君主制下,他们也不比其他国家的人更不自由。

在《利维坦》中,霍布斯专门为“自由”的探讨设置了独立章节,题为“论臣民的自由”(Of the Liberty of Subjects)。在这一章节中,霍布斯断言,自由仅仅是“物理上的自由”,即不受“外在”物理阻碍而运动的自由。在斯金纳看来,霍布斯的观点是自由主义式个人—国家关系理论的一个版本。这种自由主义式理论只有两个构成要素,即个人要享有国家公民的自由,必须:

第一,有力量去行动(power to act)以追求特定的选项。传统的英语政治哲学观点认为,没有能力去做某事就是没有自由去做,例如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在其著作《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开篇讲到:“如果你没有能力去执行特定的行动,你就没有自由去执行它。”但霍布斯则认为,这不是思考自由与力量的正确方式。如果你缺少力量,自由的问题就根本不会出现;如果你确实是不自由的,那一定是因为你的力量被剥夺了。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的观点亦相似,他认为对自由的讨论都是放在关于力量的讨论之内进行的。当你讨论自由时,就预设了力量的存在,否则就既非自由亦非不自由,自由的问题根本没有出现。 (21)

第二,在行使力量时免于外力(external agencies)的干涉(interference)。霍布斯认为,自由即免于力量被剥夺,现在则通常被理解为消极自由。斯金纳指出,霍布斯所说的“干涉”指的是“如果一个外力施加于某个个人的身体,使个体力量范围内的行动受到阻碍(prevented)或强迫(compelled),我们就称这个外力进行了干涉”;“阻碍或强迫”指的是“外力通过物理力量(physical power),使你不可能追求替代方案”。在霍布斯这里,只有对身体/物体的干涉才能夺走行动的自由,意志被干涉则不然。例如服从国家的法律根本不会夺走自由,法律强制人的意志,但意志强制不是身体强制,所以人和原来一样自由。 (22)

在《霍布斯论自由的正确意义》一文中,斯金纳对霍布斯的自由概念进行了全面论述。斯金纳分析说:“当霍布斯在《利维坦》第14章首次提到人类自由的主题时,将其与他的关于‘自然权利’的讨论联系起来。这种权利被解释为‘每个人为了自保,按照他自己的意愿使用他的能力的自由’。……这就是说,自由的存在总是以缺乏某些东西为标识的,尤其是以‘缺乏外在的阻碍’为标识的。霍布斯补充说,所谓‘阻碍’,他认为就是阻止人们‘按照他的判断和理性所指示他的那样’去使用他的能力的任何东西” (23) 。在斯金纳看来,霍布斯的这种自由概念显然是一种消极自由理论。

斯金纳指出,虽然霍布斯坚决拥护君主统治,但他也是一个典型的契约论者。霍布斯主张人类应该通过自由地订立契约,摆脱自然状态,过渡到文明状态。自然状态虽然是一种缺乏法律、完全自由的状态,但在这样的状态下,人类的安全和幸福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因此,为了自保,人类有必要从自然状态转变为文明的契约状态。同时,在契约状态下的人们,必须服从共同制定的各种法律,以约束自己的行为。对于霍布斯的这种通过契约进入文明状态的观点,斯金纳说:“这里存在着这样的一种含义,即当我们同意放弃我们的自然状态时,我们也必须决定放弃一种自由的形式。” (24) 霍布斯的观点明确承认,虽然通过契约,我们脱离了自然状态,放弃了我们的自然自由,但是签订契约的行动完全是出于自愿的,同时也是依据理性作出的选择。在霍布斯看来,“我订立契约的唯一目的是,确保这些权利得到——与在自由但是好战的纯粹自然状态中依靠我自己的努力我所期望得到的结果相比——更好的保护”,因此,契约“这个词的正确意义没有限制我们的自由” (25)

斯金纳认为,按照霍布斯的说法,我们保有自由的含义,就是在于我们的行动服从于法律。当法律通过让我们对不服从的罪恶结果产生恐惧从而强制我们服从于它时,法律没有迫使我们去做那些与我们的意愿相抵触的行动。因为霍布斯认为只有外部阻碍才会剥夺我们的自由,而恐惧并不是外部阻碍,所以我们在服从法律时,无法被认为不能自由地行动。事实是,当我们对不服从的后果进行反思时,由于感到恐惧,从而获得了如法律所规定的进行行动的意愿。“我们发现,自己的困境与那些‘因恐惧船只会沉没而将自己的商品扔到大海里去’的人正好类似。他所采取的行动远非违背自己的意愿,而是‘非常自愿的,如果他愿意,他也会拒绝这样的行动:因此这个行动是一个人自由的行动’。正如霍布斯严厉地总结道:‘恐惧与自由是一致的’。” (26) 对霍布斯来说,恐惧没有限制我们的自由,“出于恐惧而行动仍然是自由的行动” (27) 。所以,霍布斯认为我们服从于法律,实际上就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行动。

但是,在霍布斯的自由理论中,斯金纳更为关注的是他把臣民的自由称为“法律的沉默(the Silence of the Law)” (28) 的论点。霍布斯始终坚持,自由属于自然领域,而国家的法律属于人工领域 (29) 。他认为,对于臣民的自由而言,则是指不受法律的束缚。也就是说,在法律没有规定的地方,就是臣民可以自由行动的地方。按照霍布斯的观点,法律的规定就是一种外在的阻碍,它总是限制了臣民的自由。对此,斯金纳总结出霍布斯的结论是“只要不存在你必须遵守的法律,作为一个臣民,你就是完全拥有了你的自由。‘在主权者没有制定规则的地方,臣民就有自由按照他自己的决定去行事,或做或不做。’只要你既没有被外力也不被法律所强制,作为一个臣民,你就是保有了自由” (30) 。总之,霍布斯认为,一切强制力量——当然包括法律——总是限制了臣民的自由。

斯金纳始终把霍布斯作为新罗马自由理论家的反对者来看待,他认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激烈地攻击了新罗马自由理论。斯金纳指出,“霍布斯坚持认为,在建立自由国家和保持个人自由之间存在着任何联结的假设都是一种混乱” (31) 。对此,斯金纳分析说,由于霍布斯认为臣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沉默,而“所有的国家都有法律,所有的臣民都要服从于法律”,所以,“不论一个国家是君主国还是民主国,自由总是一样的” (32) 。按照霍布斯的自由理论,“如果我们坚称,我们的自由已经被剥夺,那么,我们必须能够指出某些外部主体中的某些干涉的行为。作如下的宣称是没有意义的,即与生活在自治共和国条件下的臣民相比,我们的自由更少,原因仅仅是我们生活在绝对权力之下” (33) 。在斯金纳看来,霍布斯认为“与个人自由有关的,不是法律的来源,而是它的范围” (34) 。也就是说,臣民的自由只取决于法律的数量,而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没有任何关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