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期间物价大涨,应否调增价款

22 施工期间物价大涨,应否调增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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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A是某公路建设指挥部,对该公路工程12合同段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对于其他需要投标人自己购买的材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应包括在投标人的报价之中”。2012年12月B公司中标,A与B签订了12合同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70.1款约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随后工程所在地建设厅下发《关于钢材、水泥结算价格调整的指导性意见》,该意见针对全国建材价格持续大幅上涨的情况,要求各单位根据“风险共担、合理补偿”原则,对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在建的高速公路土建主体工程的水泥、钢筋、钢绞线等主要材料涨价幅度大于5%的实施补贴。具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各自分担比例适当补贴。

工程完工后,2014年10月21日,A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发交工验收证书,评定工程为优良工程。2014年12月24日,A与B、监理单位共同在中期支付证书和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盖章,确定工程总额为9 986万元。之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材料差价补偿等问题发生纠纷,B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承发包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排除了因材料上涨而进行合同价格调整的可能,而承包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未达到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程度,因此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增合同价款。当地政府指导意见对本案例没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本案中建材涨价并不属于情势变更,法院判定B调增合同价款的请求缺乏依据。

原理及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例中合同就价款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本合同在施工工期内不进行价格调整,投标人在报价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且该条款是双方的合意又满足其他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而政府指导性意见在合同成立之后颁布,且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双方仍须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除非构成情势变更,否则不应调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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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是契约严守的一个例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因其司法自治的本质性,法律赋予了它得到尊重、必须履行的权威,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承担相应的法律规定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合同生效后,客观情况发生了严重的变化,而这种客观情况使合同的履行会严重背离公平原则,会严重违背合同订立时的目的,会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遭受重大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坚守合同必须严守原则,就难免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这就产生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矛盾。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产生了情势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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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情势变更的条件有:

1.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https://www.daowen.com)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所谓“变更”,乃指这种情势在客观上发生异常变动。这种变更可以是经济的,如通货膨胀、币值贬值等;也可以是非经济因素的变更,如战争导致的封锁、禁运等。该事实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是否导致当事人目的不能实现,以及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订约时,如发生情势的变更,当事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点与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不同,落空原则所要求的情势,可发生于订约之时。若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又在履行过程中归于消灭,一般也不得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履行合同的基础已恢复至原状。若债务人迟延履行合同债务,在迟延期间发生了情势变更,则债务人不得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为债务人如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债务就不会发生情势变更。

3.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一个方面。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应以当时的客观实际及商业习惯等作判断标准。当事人事实上虽然没有预见,但法律规定应当预见或者客观上应当预见,则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如仅有一方当事人不可预见,则仅该当事人可主张情势变更。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对于某种情势已有预见,则表明当事人考虑到这种因素并自愿承担该情势发生的风险,自然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发生几率很低的某种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在订约时会预见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依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情势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观要件的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因此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如情势的变更由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发生,则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应承担责任,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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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要件。情势变更发生以后,如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一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此显失公平应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债务人履行困难和债权人受领不足及其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1)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2)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3)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4)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因此,施工期间物价上涨能否调增价款,关键在于物价上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而认定情势变更的关键又在于物价的上涨在签订合同时是否不可预见。若对于该物价的上涨,承包人并不能预见,那么便构成情势变更,承包人有权就物价上涨的情况向发包人主张调增合同价款;若只是正常的物价波动,而作为承包人应当预见到,那么便不成立情势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增加合同价款。预见范围是主观衡量的标准,不易界定,因此,各地方将物价的正常波动范围作了界定,超出该正常范围的波动幅度即可认定为不可预见,总体来说若达到10%的涨幅即可认定为不可预见,但各地规定各异,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应参照各省的具体规定。

建 议

1.承包人充分运用2013版《施工合同》第11条规定,同时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为沟通或起诉奠定基础。

2.承包人在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将在施工期间物价上涨双方如何处理在施工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即在施工期间当物价上涨到何种幅度后,承包人可以利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发包人承担因物价上涨带来的成本增加风险。

3.向地方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支持。国有企业施工单位可通过省国资委与省政府有关部门沟通。

4.充分利用2013版《计价规范》3.4.1项规定,推翻本案例中《合同专用条款》第70.1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