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拖延期间是否可计息结算

案例简介
A、B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将其开发的住宅工程项目发包给B承建。在竣工报告批准后28日内,B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的约定向A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A在收到B结算报告、钥匙移交清单和竣工图后15天内通知B是否委托审价机构审价;如果A自行审价则在60天内提供发包人的审价报告,双方签署后生效。A在双方工程结算达成协议后30日内,按合同规定支付结算余款,从第31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后B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陆续交付使用。半年后B向A提供了工程结算报告、钥匙移交清单和竣工图。一个月后A复函,提出审核,发现工程结算书存在减账漏项问题,故要求重新提供一整套完整的结算资料,B未再提供。A与B就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协商,并对结算中有分歧的项目签署备忘录予以列明。后B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判令A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利息。对该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1.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因为发包人并未故意拖延结算,工程价款未结算完毕的原因在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应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合同虽然约定了结算程序和期限,但是由于承包人提交实际完整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日期不明,致使难以准确确定结算日期。应视为应付日期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按照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106日起计算竣工结算款利息(合同中约定的15日+60日+30日)。
仲裁委最终认同了第三种观点,裁决从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第106日起计算竣工结算款利息。

原理及观点
首先,利息不是损失赔偿和违约金,不因收款方有过错等而少付。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发包人实际已控制了工程,有条件对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以结算未能达成一致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利息,显然对承包人不公平,因此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明显不当。(https://www.daowen.com)

其次,合同本身已对结算程序和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在有明确约定的时候从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条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适用,而该案例中有明确约定从约定,不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第12.4.4项第(2)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FIDIC工程施工合同(1999年版)》第14.8款“延误的支付”:“如果承包商没有收到根据第14.7款[支付]应获得的任何款额,承包商应有权就未付款额按月所计复利收取延误期的融资费。延误期应认为是从第14.7款[支付]规定的支付日期开始计算的,而不考虑[当(b)段的情况发生时]其中支付证书颁发的日期。除非在专用条件中另有规定,此融资费应以年利率为支付货币所在国中央银行的贴现率加上三个百分点进行计算,并用这种货币进行支付。承包商有权得到此类付款而无需正式通知或证明,并且不损害他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

因此,发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计算利息。
建 议

承包人应与发包人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利息的日期,作为承包人应当:
1.承包人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时,应明确因发包人原因而拖延结算的,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并同时计算利息。
2.承包人尽早准备全部结算资料,并积极主动配合发包人进行工程结算。
3.承包人应敦促发包人审查竣工结算文件。在合同约定从结算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