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单位如何依法要求退还质保金

案例简介
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A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B为A承建完成科研中心楼。合同签订后,B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9月28日完成决算。2006年12月15日该工程通过了消防、环保、节能等各项检测及验收。2007年4月28日双方共同报送了竣工备案文件,2007年6月13日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程竣工及验收部门核准备案验收了该楼。B于2010年11月25日向该市仲裁机构递交了书面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A退还工程质保金197 621.81元,质保金利息58 530元(暂算至立案之日)。立案之日至裁决生效之日质保金的利息,亦请求一并裁决。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A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质保金(保修金)及其利息应否退还?
B公司称:1.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返还的具体时间为土建质保期满后20天内,即2009年5月18日前将质保金197 621.81元退还申请人。2.依据合同,该质保金应给付利息,该质保金是在工程结算时从应付工程款内预留的,其利息也应从此时计付。3.本工程质保期已满,被申请人依法及合同约定应“将该质保金及其利息一并退还乙方”,即于2009年5月18日前将质保金197 621.81元及其利息58 530元一并退还申请人。
A公司辩称:根据2004年12月23日与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质保期并未届满。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经查为50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漏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为2007年4月28日。计至今日,期间不足5年,更不足50年。所以说该工程的质保期根本未满。故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人现无权请求退还保修金197 621.81元及其利息58 530元。3.依据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照片、《质量整改通知书》),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申请人至今未采取过任何维修行动。如此情况,申请人还申请仲裁退还质保金及其利息是极不诚信的。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申请人依约完成工程,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中含有的质保金的支付应当依照当事人双方约定的退还时间进行退还。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将预留质保金中土建、照明、电气、上下水管线、房屋防水的质保金进行具体分割,故此,无法确定应退还到期质保金的具体数额。经仲裁庭释明后,申请人不申请鉴定每一部分质保金应占整体工程的质保金的比例份额,故此,按照合同约定,房屋防水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自“甲方”即被申请人在报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起(应为2007年4月28日)计算,至今未满五年,故应视为整体工程质保期未届满,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还。因此,申请人此项请求因合同约定不明确,而申请人又不申请鉴定,仲裁庭无法分割质保各部分的质保金具体数额,更无法确认质保金的利息,故申请人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此项抗辩成立。仲裁庭做出裁决如下:1.驳回申请人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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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理及观点
本案仲裁庭混淆了保证金的返还是在保修期届满后,还是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保修期是对工程质量设定的法定责任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主要是为了管理工程质量保证金。即便在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了该保证金,也不代表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免除。工程质保金是指为落实项目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企业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通过竣(交)工验收的项目工程出现的缺陷(即项目工程建设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的资金。该质保金是在约定质量保证期届满且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发包人应退还承包人。质保金本质是承包人对履行保修义务的担保。

项目工程质保金按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总额乘以合同约定的比例(一般为5%),由建设单位从施工企业工程计量拨款中直接扣留,在缺陷责任期内如果没有就保证金是否计息进行约定一般不计算利息。施工企业应在项目工程竣(交)工验收合格后的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十二个月)内,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后,及时向建设单位申请返还工程质保金。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施工企业退还工程质保金(若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则扣除相应的缺陷维修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保修制。”《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出台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三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计算方式;(五)保证金预留、返还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等争议的处理程序;(六)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缺陷的索赔方式。”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从以上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三点认识:(1)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强制性制度,相关法规进一步对保修范围、专业工程的最低保修期、保修责任等作出了规定,施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能对该强行规定排除适用。(2)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保修内容、保修金额(所占工程款的比例)、各项目工程保修金的具体分割、保修金的返还方式和期限等加以约定。(3)保修金是施工方的应得工程款的暂扣款,作为一项财产权益,能够产生法定孳息。因此,返还保修金时应得一并返还利息。


另外需说明的是,质量保证金在约定质量保证期届满且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发包人应退还承包人的扣留的工程价款。而质量保证期是指缺陷责任期,而不是保修期。缺陷责任期实质上就是指预留质保金的一个期限,国内公路工程一般为2年。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长为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一般损失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且承包人履行保修义务后,发包人应退还承包人被扣留的质保金。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称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关系密切,因此两者在使用中经常被混淆。因此,在约定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时,应注意与保修期进行区别,并应当分别明确约定,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定期限后由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或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
两者的具体区别如下:
1.保修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过这个保修期限则无义务实施保修;
缺陷责任期:指承包单位对所完成的工程产品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即质量保证期。
2.保修期:最低为两年(水、电、装修等),防水为5年,主体结构、基础为设计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

缺陷责任期:通常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具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质保金的退还时间,则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后的14天内承包单位申请退还剩余的保修金(难免有发生缺陷修补支付的可能)。
建 议
为了保证承包人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且履行保修义务后能收到退还的质保金,建议承包人应注意以下几点。
1.签合同时:
(1)明确约定质保期,可按缺陷责任期最短6个月约定。(2)具体约定退还质保金方案。
2.工程质保期内:
(1)承包人履行相应保修义务,这是退还质保金的必要条件之一。(2)工程维修时,发包人应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