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人道主义:战场救死扶伤

军事人道主义:战场救死扶伤

战争是充满着血腥与暴力的,但战争也不是没有人情味的,战争双方在竭力消灭敌人、保存自己的时候,也尽量会避免对无辜平民的伤害,对物质财产的破坏,这就是军事人道主义。

人道主义作为一种思想,发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当时先进的思想家为了摆脱经院哲学和教会思想的束缚,提倡关心人、尊重人、以人为中心的世界观,作为反对封建、宗教统治的武器。从那时开始,维多利亚、格劳秀斯、卢梭等一批思想家对军事人道原则有了细致而系统的理论阐述,提出了军事行动中的区分原则和比例原则。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依据人道、宗教和政策的理由,强调军事行动要“节制”,并且就此作了详细的说明,如杀害敌人应为保护自己的必要;除了不法行为外,人质不得被处死;军事必要外的财产不应损坏等。卢梭也明确指出,战争的目的既是摧毁敌国,人们就有权杀死对方的保卫者,只要他们手里有武器;可是一旦他们放下武器投降,不再是敌人或者敌人的工具时,他们就又成为单纯的个人,而别人对他们也就不再有生杀之权。

18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人道主义思想广泛地反映在哲学、政治、文学和艺术等方面,并具体化为“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在反封建和资产阶级革命中起过积极的作用。资产阶级政权建立后,人道主义逐渐成为掩饰资本主义社会矛盾、维护资本主义社会秩序、反对无产阶级革命、调和阶级斗争、欺骗广大劳动人民的思想武器。无产阶级实行革命的人道主义,例如救死扶伤、宽待俘虏等,与资产阶级人道主义有着本质区别。

在中国,虽然人道主义一词出现较晚,但由于中国富有深厚的人文主义传统,人道主义在军事斗争中早有萌发。汤伐夏桀即有以人道情怀激励士兵的誓词,武王讨伐商纣时也有以人道关怀为宗旨的鼓舞士气的言论,至于老子、孔子和孟子等思想家,更是对人道主义有较详尽的论述。如老子的军事人道主义是希望避开战争,减少伤亡,置身于战争之外是其思考的出发点。但战争毕竟是人类社会生活的组成部分,置身其中的思考可能是真正有效的思考。对此,孙武的“不得已则斗”的论述,的确是深入考察战争规律的智慧,亦是充满战略眼光的军事谋略。孙子讲道:“视卒如婴儿,故可与之赴深溪;视卒如爱子,故可与之俱死。”这种思想影响到后来的军事家孙膑,他直接指出:“天地之间,莫贵于人。”由此可见,“人为贵”始终是中国古代军事人道主义瞩目的焦点,这是“以仁取胜”观念在军事斗争中的更深层反映。

在其他文明中,早期也有类似的人道主义文化,如中世纪基督教教义就提出有意杀死“无辜者”决不是合法的。古印度《摩奴法典》中也有许多类似的规定,如不要杀死已下车的人(如果自己还停留在战车之上)、双手合十(哀求饶命)的人、坐着的人、赤身裸体的人、手无寸铁的人、未参战(只是观战)的人;不要杀死折断武器的人、染上疾病的人、身负重伤的人、惊恐害怕的人、狼狈逃窜的人;在对敌作战时,不要使用奸诈的武器、带菌的箭、毒箭和烧红了头的箭去杀死敌人。当然,早期这些思想或规范大多比较零散和模糊,相互间缺乏内在联系,只是要求在军事打击目标中要有所区分,并对打击手段有一定的限制要求。

由于军事行动无法避免厮杀和破坏,纯粹的人道主义精神在此就无法适用,除非战争消亡,这使得军事人道主义有着自身突出的特性。军事活动中的人道主义精神是承认和充分考虑“军事必要”的一种人道主义。在军事行动中,军队除了面对敌我关系的问题,也要面对非军事目标问题,如对待非交战者和受难者等问题。由此军事人道主义提出,对不同对象在军事打击中要区别对待,甚至对军事打击目标本身也要有一些手段限制,如限制使用核武器、生化武器,不伤害非战斗人员,等等,这都是军事人道主义的要求。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意、日法西斯集团毫无人道地杀害战俘、平民,尤其是日本对华侵略战争是最不人道的战争。侵华日军是一支极为残暴、极为野蛮的杀人部队,对中国人民实施了大规模的野蛮暴行,犯下了极其严重的反人道主义罪行。为制止战争中的随意杀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针对军事行动中已有的大量公认的伦理规范和习惯,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体现军事人道主义的具体规范要求,大致分为重在针对战争手段与方法限制的海牙体系和重在针对战争受难者与平民保护的日内瓦体系,两者的目的都在于减轻战争的痛苦和灾难,体现人道精神。1974~1977年,由瑞士政府出面,在日内瓦召开了有100多个国家参加的“重申和发展适用于武装冲突的人道主义法律”外交大会。大会一致通过了1949年日内瓦公约两项附加议定书。这两个附加议定书直接将对作战手段与方法的限制和对战争受难者与平民居民的保护充分结合起来,融为一体,成为海牙体系和日内瓦体系实现统一的重要标志。此后国际社会把这一武装冲突法规体系正式命名为国际人道主义法。《第一附加议定书》第1部分的“总则”第1条第(2)款明文规定,“在本议定书或其他国际协定所未包括的情形下,平民和战斗员仍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和支配”;《第二附加议定书》序文说明:“在现行法律所未包括的情形下,人仍受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保护”。

具体说来,国际军事活动中人道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军事活动中要保护平民和民用物体。任何陆战、海战和空战的任何攻击及防御中的对敌人的暴力行为,均应对武装冲突各方之平民,不分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政治立场,给予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保护。其中,禁止以平民居民和平民个人为攻击对象;禁止在平民居民中散布以恐怖为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禁止将饥饿作为取得战争胜利目的的手段和方法,不应强制或指示平民个人移动以掩护军事目标不受攻击或掩护军事行动。不得攻击平民居民生存必需的如粮食、饮水设备与供应和农田灌溉工程等,保护含有危险力量的如水坝、核能电厂等工程和装置。在计划和实施攻击时,必须以一切手段查明并保证攻击的对象是军事目标,并且选择预定对平民生命和民用物体受损害最小的目标。尊重和保护如疏散、救火、救助、医疗服务等民防活动及其组织机构,保护救死扶伤的医院等非军事化安全地带。要保护在武装冲突或被占领的情况下,于一定时期内落入冲突一方或占领者手中,但又不属于该冲突方或占领国的国民、敌军的侨民的在冲突一方权力下的平民,并应允其离境。对被占领地平民不得强制遣送他国或强迫其为占领国自己服务。对被拘禁者应免费维持其生活并予以健康状况所需的医药照顾。对妇女和儿童应予尊重和保护,对新闻记者应视为平民,享受平民保护。

保护伤者、病者和遇难者。对由于创伤、疾病或其他肉体上或精神上失调或失去能力需要医疗救助或照顾,由于遭受不幸或所乘船舶或飞机遭受不幸而在海上或其他水域内遇险,并且不从事任何敌对行为的军人或平民要给予保护。对伤者即使其本人同意,对他们也不得残伤肢体,不得进行医疗或科学实验,不得进行不符合其健康的移植取其器官或献血。对为医务目的的医疗队或医务人员,不论其是否是军人或平民,均应给予尊重和保护而不应成为攻击对象,为有效保护应于战前相互通知(但不通知并不免除任何一方不得攻击医疗队的义务)。冲突各方每次交战之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搜寻与收集伤者、遇难者及敌方报称的失踪人员,保护他们不受掠夺与虐待,确保他们受到适当的照顾。情况允许时,冲突各方将死者分别埋葬或焚化之前应检查尸体确定死亡,证明身份,做成报告;死者应得到荣誉的安葬,其坟墓应受到尊重,并加以标记。战事结束或情况允许时,冲突各方应互相交换登记册。

保护战俘。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战斗员在武装冲突期间被敌对方俘获享有战俘待遇和保护,如战俘与其俘获者在人格上是平等的(这与古代或中世纪时的战俘沦为奴隶是有区别的);对战俘的讯问不得以酷刑或其他胁迫方式以索求除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部队番号外的任何资料(即使是可供资料也不得强迫)。战俘的作战行为不构成对敌国的犯罪(因为他不是个人身份而是国家士兵职责之要求的行为),对其拘禁并不是把他作为罪犯惩罚而是为防止其再度参战,他退出战事就应受到普通人所享有的人道待遇,如居住安全、健康和有卫生保证的陆地场所,住宿条件与拘留国部队居住条件同样优良。对士官战俘可令其从事监督工作,但却不得强迫军官工作。拘留国有权对任何犯下违反其法律制度的战俘施以刑事的和纪律的措施处罚,但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上诉权。任何死刑犯只能在判决6个月后才可执行。

保护文化财产。属于任何人民的文化财产遭受损失都是全人类文化财产的损失。因此,早在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会议通过的《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附件中就规定:武装冲突中应采取一切措施,改善可能保全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和历史纪念物。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中更是对此做了全面规定:要求军事行动中对各国人民具有重大意义的动产或不动产或建筑、图书、档案等重要珍藏及其相应的宝藏应予尊重和保护并做好相应的特殊标记,使其免受武装冲突时可以预见的后果,更不得对其实施任何报复行为。而在无可避免的军事需要的特别情况下则只能由相当于师或更大单位的指挥官决定对保护此文化财产的豁免与否。专门从事文化财产迁移的也要依条件在特别保护之下进行,缔约各方不得针对在特别保护下的运输作任何敌对行为。

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对于一切未直接参加或已停止参加敌对行动的人,不论其自由是否受限制,均有权享受对其人身、荣誉以及信念和宗教仪式的尊重。在任何情况下,他们都有权受到不加任何区别的人的待遇。对于上述人员禁止下令杀无赦,不论何时何地也不得对他们在生命、健康或精神上施以暴行,作为人质、恐怖主义行为或集体惩罚,不得对其有人身尊严的侵犯,特别是侮辱性与降低身份的待遇、强奸、强迫卖淫等任何形式的非礼侵犯;不得进行各种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贩卖、抢劫等任何形式的威胁。对儿童则要保证他们的教育、安全和家庭重聚。对自由受限制的人应照当地平民居民同样标准供应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允许其接受个人或集体救济、收发信件、奉行其宗教等。对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备独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证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对平民居民则享受免于军事行动产生危险的一种保护,不得强迫其迁移或离开本国领土,如必须迁移则要保证其在满意的住宿、卫生、健康、安全、营养的条件下被收留。所有的伤者、病者和遇难者,不论其曾经参加武装冲突与否,均应受到尊重、保护和人道待遇,尽可能和尽快速使其得到所需的充分照顾和医疗,同时保护相应的医疗队和医务运输工具。

军事人道主义除了对以上目标有一系列的要求外,对军事行动的作战手段(即用于作战的武器)和作战方法(即如何使用武器)也有一系列人道要求。最早在此方面的规定文件是1868年的《圣彼得堡宣言》。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会议签订了一系列条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又签署了《生物武器公约》《环境技术公约》《特定常规武器公约》和《化学武器公约》等。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中,对武装冲突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提出三项基本原则:(1)在任何武装冲突中,冲突各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不是无限的;(2)禁止使用属于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性质的武器、投射体和物质及作战方法;(3)禁止使用旨在或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而严重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这三条贯穿于一切规范作战手段和方法的法规之中,关于作战手段和方法的全部法规规范,都是这三项原则的体现和具体化。如禁止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和背信弃义的行为(但并不禁止战争诈术的使用),禁止使用生物、化学武器和改变环境的技术。因为有些是用活的微生物感染人、动物、植物并致其患病或死亡,这是不区分战斗员与平民、祸及子孙后代且不能控制的盲目性武器。日本在1937年至1945年的侵华战争中,使用化学武器2000多次,遍及中国19个省区,造成20多万中国军民伤亡。日军遗弃在中国的大量化学武器,至今还在继续危害着中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的生命安全。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特定常规武器,是因为它超出了军事需要,无疑地加剧失去战斗力的人的痛苦或使其死亡不可避免地极度残酷,从而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如《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规定:禁止使用以碎片伤人而其碎片在人体内无法用X射线检测的任何武器。)禁止使用核武器,因为它是一种不分青红皂白的攻击武器,它爆炸后会彻底摧毁所及范围内的一切生命财产,对民用物体与军事目标无法区分,且爆炸时释放出的核辐射污染比化学武器更严重,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美国投在日本广岛、长崎的原子弹的危害就是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