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之学理探讨
海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有着大量的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对于在上述环节所出现的行政违法行为,海关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海关行政处罚是指海关对违反海关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调查、审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执行的整个进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2]。海关行政处罚有如下特点:
第一,海关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海关行政主体。海关的英文是customshouse,权威的法律工具书《布莱克法律辞典》对海关的界定是:“设在货物进出口地的机构或办公室,其职责是根据进出口情况应收取或支付的关税、优惠税或退税,以及为船只等交通工具验关放行,是对商品进口税进行检查和估价的一个政府机关。”[13]《海关法》)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14]《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对海关的界定是:“指负责海关法的实施、税费的征收并负责执行与货物的进口、出口、移动和储存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政府机构。”[15]可见,海关是依据代表国家对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学重要的概念,其意义在于明确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的承担者,被许多国家所使用。法国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定义为:“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16]哈特穆特·毛雷尔所著的德国《行政法总论》认为:“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即法律能力),要使行政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组织以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17]在日本,行政主体的概念是学术性的范畴,实定法上并不存在有关行政主体的定义,但根据杨建顺的《日本行政法通论》,“行政主体系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中拥有实施行政权能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权的归属者”[18]。在我国,行政主体不是法律概念,而是法学概念,系指依法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能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以及独立承受行政活动法律效果的组织。海关行政主体是具有海关监管职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海关监管活动,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包括海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是海关行政活动的当然主体,包括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具体法律法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能的非国家行政机关组织。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与企业组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我国的海关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派出的机构很多,如广东分署、上海、天津两个特派办、海关办事处、机场海关等。这些派出机构有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名义对外行使行政权并独立承担责任),有的却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如沈阳桃仙国际机场海关是沈阳海关派出机构,挂牌后就能够独立行使海关相关职权,而其前身原沈阳海关驻机场办事处就不具备独立行使海关相关职权的资格;我国保税物流园区[19]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代为行使,但管委会不具备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管委会只能以当地政府的名义行使管理权限。
第二,海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特定的,是违反海关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人,这与针对不特定主体做出的抽象行政行为相区别。违法行为人顾名思义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人。违法就是指违反现行法律,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广义的违法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按照其违反的法律,可分为行政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海关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行政违法行为人。行政违法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行政违法是指行政主体的违法,而广义的行政违法既包括行政主体的违法,还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所指的违法行为人,主要指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政相对人[20]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即权益受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21]。具体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等。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行政管理的对象,也是行政管理的参与人和监督人。行政相对人如果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称违法嫌疑人,如果违法行为已定性并处以行政处罚时,违法嫌疑人转变为违法行为人。
图1-1 行政相对人
第三,海关行政处罚的性质是行政制裁。首先,在法律上行政制裁主要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因此,海关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是通过对违反海关法的当事人财产、能力或精神声誉予以一定的剥夺或者限制以达到规范进出境监管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其次,海关行政处罚是海关行政主体对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制裁,而不是对违反其他法律秩序行为的制裁,这使作为行政制裁的海关行政处罚与民事制裁相区别。再次,海关行政处罚所制裁的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必须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已经上升为走私犯罪,那就不再是行政处罚而是刑事制裁的问题了。
第四,海关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涉外性。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管理机关,海关处罚与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进出境密切相关,因而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涉外性,例如,旅检渠道违法案件有不少是外籍违法主体予以处罚的;海关没收的货物和物品与进出境相关;进出境货物的原始发票、原产地证明等证据材料具有涉外性(需要公证、认证等手续);处罚程序的涉外性(如向外籍当事人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等[22]。
海关对一起申报不实案的行政处罚[23]。2004年3月16日,A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热轧钢卷板512020千克。经海关查验送检确定,实际进口货物为电镀锌钢卷板183740千克,热津镀锌钢卷板111540千克,冷轧钢卷板31980千克,涂漆钢卷板53640千克。当事人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在核定上述货物涉及税款时,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货物原产地证明,海关也无法查清原产地,海关根据海关总署2004年第2号公告关于“对于申报进口冷轧板卷时不能提供原产地,且经查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俄罗斯、韩国、乌克兰、哈萨克斯坦4国和台湾地区的,海关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其他台湾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的规定,依法计征税款合计人民币80.9万元。海关并于2005年10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四)项之规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65万元。
此案例涉及许多海关进出口货物监管的特有概念,如申报不实、反倾销税、原产地证明等。比较典型地体现了海关行政处罚的特点。此案的处罚主体是海关,被处罚违法行为人是A公司;处罚的事实理由是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等;处罚依据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四)项,处罚种类和数额是罚款人民币65万元,具有惩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