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法定
对哪些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该处罚,哪些不该处罚,以及如何决定处罚的内容等,都必须有法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即“法无明文规定不罚”。这里的法律应理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针对包括海关在内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行为没有遵循法律适用规则、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行政行为适用无效法律依据等执法依据不合法表现,行政处罚依据法定要求:
第一,法无禁止不为过。在行政处罚方面,法所不禁止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只有法所禁止行为才是违法的,才能给予行政处罚。假如一个制鞋主携带新型粘合剂上火车造成火灾,但因为公安部没有明文规定此种物品是危险品,公安机关只好将之释放,只能教育而不能处罚。
第二,法无明文规定不能罚。就行政处罚制度来讲,判断人们行为是非的标准是法,同样,人们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标准也是法所规定的标准。如由于年龄因素而不能进行处罚的限制、由于超过2年而未发现的违反海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再追究的免责条款等都是法所规定的。有些立法只规定了禁止性规范,而没有规定相应的或足够的处罚责任,仍然不能对这些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其中当然包括适用处罚依据和判断行为依据。
第三,对相对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什么样的行为给予什么样的处罚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等,都是由法定的依据所确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不能在此依据以外“自行创造”,也不能违反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适用范围而任意选择调整。
汕尾市华生废油回收有限公司等不服揭阳海关扣留和没收“红油”行为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2007年1月4日、1月30日,榕城海关(2007年11月29日改名为揭阳海关)缉私分局(以下简称榕城分局)根据情报举报,在揭普高速公路池尾收费站附近路段、泥沟收费站附近路段,对司机周棠雄驾驶的粤B46403号、粤N00756号油罐车进行检查,发现所载油品疑似褪色“红油”,遂分别于1月4日、1月30日予以立案,对粤B46403号、粤N00756号油罐车(含随车的车辆行驶证、交通运输证)及所载油品予以扣留,并开具《扣留凭单》送达周棠雄。上述两辆油罐车分别于1月9日、3月21日卸油,所载油品数量分别为22.46吨和24.6吨。汕尾市华生废油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萃寻在案发后到案,称上述两辆油罐车所载油品为华生公司生产的“再生油”,要求发还在扣车辆及油品。
榕城分局对粤B46403号、粤N00756号油罐车经过3次委托汕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以下简称汕头商检中心)、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以下简称揭阳质检所)进行检验,得出样品凝点与0#柴油标准规定相符或“红油”特征呈阳性的结论。
2008年4月29日,揭阳海关制发“揭关缉违(2008)3号”“揭关缉违(2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没收查扣的“红油”,在扣车辆另作处理。当事人对海关扣留行为不服,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粤B46403号、粤N00756号油罐车(含行驶证、交通运输证)及所载油品,并赔偿在扣油品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赔偿每部车每月9000元租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周棠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海关执法依据位阶低。根据《海关法》第6条规定,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但到目前为止,没有书面文件对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具体范围进行界定。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对海关查扣地点是否属于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提出质疑并要求海关出示有关文件依据,法院审判人员也多次追问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具体范围是否有书面文件依据。汕头海关对此辩称,海关查获地点属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而《关于打击非法进口“红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于海关等执法机关查处非法运输、储存、买卖“红油”的违法行为并没有限制在海关监管区或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即查处非法“红油”不受地域限制。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具体范围缺乏文件依据,《公告》的位阶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