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的否定范围

(二)海关行政复议的否定范围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10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不适用本办法,即不能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的一项法律制度,是为管理相对人提供的一项权利救济途径,是解决外部行政行为争议的一项争议解决机制。而海关工作人员不服海关作出的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的,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并不涉及海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调整范围,有其单独的救济途径。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处分是对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其他人事处理决定是指除处分外,行政机关在内部人事管理活动中,对国家公务员个人作出的具体人事处理决定,它包括辞退,取消录用,降职,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免职、申请辞职或者提前退休未予批准,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等涉及公务员个人权益的决定。如果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进行复核和申诉,也可以依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而对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只能依据《公务员法》进行复核和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