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调查

二、调查

立案之后应进入调查阶段。调查是行政主体为了查明行政案件的事实真相,采取法定的措施,通过法定的途径,获得证据的一切法律活动的总称。《行政处罚法》第36条至第41条是关于案件调查的相关规定。

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员(与案件无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相对人作询问调查时应下达《通知》;告知被处罚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如陈述和申辩权等;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不得诱供、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承认其不愿意承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鉴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对需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进行抽样,对可能灭失的证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全,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对登记保全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在登记保全物品清单上签字,最好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并签字。对登记保全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认真保管,如有损坏,应当予以赔偿。行政机关不得将登记保全的物品擅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