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处罚种类设定存在的问题
2025年08月10日
(三)海关行政处罚罚款处罚种类设定存在的问题
第一,数额间距设定不合理,导致海关执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最小罚款额为1000元,最大罚款额为100万元;最小比例为5%,最多比例达50%;只规定罚款上限,而未设置下限等。
第二,部分罚款罚基设置不合理。如《条例》第15条第(五)项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数额时采用了“以申报价格”为罚基。其实,该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是从国家多获取退税款。“以申报价格”为罚基,出现了“多退税款较少的申报不实行为受到较大数额的罚款、而多退税款较多的申报不实行为却受到较小数额的罚款”的不合理情形,这无疑违背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因此,对此类行为设定的罚款以“多退税款”(或可能多退的税款)作为罚基更为合理。
第三,忽略了被罚款主体的差异性。《对外贸易法》将个人纳入对外经营者范围后,越来越多的个人成为对外贸易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这三类市场主体在相同的进出境违法行为中造成的危害性及罚款承受能力上都有差异。《条例》在所有形式的罚款中,未看到该差异性,只笼统地设定统一的罚款标准。此外,在单位违法行为中,对单位违法负责人的处罚限额过低。如《条例》第32条采用了数值封顶式设定方式,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设定的罚款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而不管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造成危害后果大小,难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