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内容包括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数行为并罚等内容。所谓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处以海关处罚的程度,但因满足特殊条件(如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精神病人在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时违法、又聋又哑或者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违反海关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违法等)而免责,即不予处罚。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5条至27条。第25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的适用条件有四:(1)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可以不予处罚,但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2)精神病人(由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无条件做鉴定的,可根据其病史和调查、走访认定)在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时违法,可以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有违法所得或非法财务的,应当予以收缴;又聋又哑或盲人由于生理上的严重缺陷,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准确地判断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所以,他们由于生理上的残疾而违反海关管理(如身体残疾无法履行协助配合海关查验的义务),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一般不予处罚。但是,聋哑人或者盲人尽管存在生理上的缺陷,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行为又与其残疾无关,如聋哑人携带违禁物品进境等,仍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海关要依法进行处罚。(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四是超过追诉时效的也不予处罚。
所谓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实施中,在各种处罚种类中适用较轻的方法或同一种处罚幅度内选择一个较低的处罚档次。纵观《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没有规定从轻处罚的条款,但《行政处罚法》中有从轻处罚条款。该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25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27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可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况是:情节特别轻微(如危害结果小、偶尔实施违法行为等)、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而违法、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14至18周岁的人违反海关行政管理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等。《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57条、第58条规定了类似《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案例】[2]
2004年5月,A公司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5套,合同总价170万欧元。2004年9月,A公司办理了发改委批文和免税进口设备的相关手续,并于9月14日取得《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2004年9月1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免税申报进口上述沥青混凝土摊铺机。因经营需要,A公司于2004年11月与某商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双方约定以上述摊铺机抵押(总价约1610万元),贷款四笔共人民币1100万元。A公司未向贷款银行说明此摊铺机是减免税设备情事。2005年2月至8月,上述贷款陆续发放到A公司。后案发。经海关核定,A公司上述行为共漏缴税款人民币3600000元。
海关认为:A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1)项之规定,决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万元。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后,A公司提出,擅自抵押减免税设备属事实,愿意接受海关处罚,但海关处罚结果偏重。海关没有考虑下列因素:A公司是当地大型国有企业,多年来信誉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历史;在海关发现后,A公司立即多方筹措资金归还了银行贷款并解除了设备抵押,消除了危害后果;A公司现经营状况窘迫,工人工资多年未足额发放。海关对企业提出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后决定对A公司罚款人民币100万元。企业仍然认为罚款过高,难以接受。多次交涉后海关未改变决定。海关的理由是: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8条的罚则,处货物价值5%—30%的罚款。该案货物价值约1970万元,罚款人民币200万元,其占案值的比例只为10%多一点,已经偏低。考虑到企业种种客观因素,再予以从轻处罚,但100万元的罚款已经接近5%的处罚底线,再低就超过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授权范围,是违法的。故坚持罚款100万元。
【案例解析】
综合整个案件来看,海关对企业的罚款数额的确偏高。对于一个举步维艰的国企来说,这100万元的罚款无疑是雪上加霜,足以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相信海关也不愿意看到这样结果的。但海关的解释也合乎情理,在货物价值5%—30%范围内的罚款裁量权用至最合理,100万元的罚款已经接近5%的处罚底线,再低就超过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授权范围,是违法的。那么问题出在哪呢?问题还是出在《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上。由于该条例没有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款,使很多海关在执法时不敢从轻或减轻处罚,生怕出现执法差错。笔者认为,虽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款,但海关在执法时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为《行政处罚法》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上位法。结合《行政处罚法》这些条款再回头看刚才的案例,可以发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第27条第(1)项的规定,应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在货物价值的5%以下进行处罚,这样才能符合行政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在法条确定的罚款幅度内选择较重的比例处罚。如对偷逃税款但未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除没收走私货物和违法所得外,可并处偷逃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此条款下从重指的是3倍或接近3倍的罚款。在实践中一般不低于1.5倍。从重不同于加重。从重只能在确定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而不能超过处罚种类选择其他处罚方式。如不能以财产罚代替声誉罚,也不能以资格罚取代财产罚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涉及从重处罚的条款有第9条、第51条、第53条。具体内容是: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走私的,应当从重处罚[3];同一当事人实施了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依照本实施条例对走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2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的。概括起来就是对使用特制设备、夹层、暗格走私及走私的惯犯或累犯[4]。海关适用该条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走私行为与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损害的对象以及客观表现均无太大区别,只是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而已。因此,只要是走私,不管其走私的方式、对象及情节程度,均构成“累犯”,需从重处罚。
第二,“被海关行政处罚后”指的是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制发并送达当事人之日,而不是海关发现违法行为并立案调查之日,也就是说,即使海关调查期限较长,甚至多达数年,也不能以立案之日起算。
第三,“因走私被判处刑罚”不是指因走私罪被收监的犯罪分子在两年内重新走私,这是不可能的。而应该理解为被判处刑罚的走私分子刑满释放后,两年以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应从重处罚。这个时间应从走私分子刑满释放之日起计算。当被判处刑罚的走私分子遇有假释、保外就医等情形的,从被假释、保外就医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管制等监外执行的走私分子或只单独适用罚金等附加刑的,从终审判决之日起计算。
第四,在理解“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时,有人认为“两次违规行为均违反了同一条款的同一项。如企业上次原产地申报不实,随后又出现原产地申报不实的情况。”[5]个人认为这样理解不符合立法本意,该条例中列举了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后,用此项列举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行为与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从重处罚情形。所以,像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不同法条的违反监管行为[6]、两次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同一条款的不同项[7]以及既有程序性违规又有实体性违规的情形均属于从重处罚情形。
第五,考虑走私行为和违规行为的侵害客体及危害后果,在认定走私行为从重处罚情形时规定:“因走私被判处刑罚或者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两年内又实施走私行为的”,而认定违规行为从重处罚情形时规定:“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重新违法的期限规定两者不同,前者是2年,后者是1年。
除了不予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外,行政处罚中还有易科罚、共同罚、数行为并罚等。所谓易科罚,是指对无力缴纳罚款的外国人,将罚款改为拘留的情况;所谓数行为并罚,是指对于有两种以上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情况。即有几个行为便裁决和执行几个处罚,并把相同处罚的数额或期限相加,合并执行处罚;所谓共同违反海关行政管理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同一海关行政违法行为。属于这种情形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单处与并处也是海关行政处罚适用中的重要内容。单处是一个行为给予一种处罚,并处是一个行为给予一种处罚的同时,再给予另一种处罚。数行为并罚是有几个行为给予几个处罚,合并执行是几个处罚相加,没有上限的限制。
【案例】[8]
2006年12月,山东某公司向某海关申报进口英格兰产羊羔皮5330张,经海关查验,实际进口8620张。海关现场部门将此案移交缉私部门处理。海关缉私部门调查后认为,该公司构成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应予处罚。由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故以漏缴税款的1倍进行处罚。2007年1月,《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发后,当事人缴纳了罚款,此案结案。2007年5月,山东某海关缉私局行政执法民警到该海关缉私局办案,闲谈说起某公司曾于2006年11月在山东某口岸申报进口英格兰产羊羔皮涉嫌申报数量不实的事情,经核对,两个案件系同一公司。前后向不同海关申报相差仅一个月,违法手法相同。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但某海关由于不了解这一情况,公司也未向海关主动说明,导致对其未从重处罚。
【案例解析】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的本意是: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只要在全国任何一个海关或者同一关区不同隶属海关实施了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就应当从重处罚。即该条适用范围覆盖全国海关。但因为海关总署目前尚未有一个比较有效的全国海关的信息交换平台,海关的《缉私办案系统》尚未具备全国范围的蛛网联网功能。各不隶属的直属海关之间在缉私办案信息上互不通气,导致实际中的办各案。假设当事人在不同案发地实施了与前次相同的违规行为,办案人员不可能掌握当事人有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1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也就无法按当事人从重处罚。此案就属于此类。
【注释】
[1]资料来源:http://www.gov.cn/ziliao/flfg/2005-08/29/content_27130.htm,2010年4月8日访问。
[2]赵国华:《企业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
[3]如有的走私者在货车上隐秘处焊接夹层,有的在底盘、轮胎等地方做手脚,还有潜水艇走私、大船拖动小船走私等。深圳口岸曾查获一起在深圳、香港之间挖隧道走私电子元器件的案件;北京海关2008年侦办的一起走私毒品案,犯罪嫌疑人把毒品织入地毯,由于织法缜密,做工考究,竟然骗过了缉毒犬。
[4]累犯是刑法学上的概念,是指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再犯应当判处一定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第1编第4章第2节对累犯作了明确的规定。累犯又分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累犯两种。一般累犯是指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前罪和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危害国家安全累犯因与本文内容相去甚远,不再赘述。
[5]赵国华:《企业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60—62页。
[6]如当事人上次的违规行为是擅自开启海关封志,下次的违规行为是伪造海关单证,两个行为一个违反了该条例第23条,一个违反了第24条。
[7]如当事人上次申报不实影响了海关统计的准确性,下次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两次违规行为都是申报不实。
[8]赵国华:《企业如何应对海关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