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对策

二、完善电子 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对策

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点是新形势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应当有针对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完善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电子商务主体管理机制、治理机制。完善电子商务准入制度,创新消费者监督电子商务主体的机制。由于电子商务经营突破了区域限制,传统的“条块分割”的属地管辖已经捉襟见肘,建议在全国建立国家级的统一的网络监管平台,在各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省级的统一的网络监管平台,以提高监督实效。

第二,进一步明晰消费者权。进一步明晰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的内涵。知情权即了解权、知悉权,而这又是与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密不可分的。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分别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建议将消费者的权利性规定和经营者的义务性规定合一,进行对比性规定,不予分开表述。知情权包括了解信息真实情况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真实情况不受妨碍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建议明确规定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有权向国家公权力机关申请强制电子商务经营者披露经营者的必要的真实信息。

第三,进一步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并保障电子支付安全。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中立的、权威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明确的层级较高的法律规定。规范网络广告发布等行为,将网店的商品和服务宣传介绍视为广告行为按照广告法予以规范。进一步规范消费凭证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同时建议将拒不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行为明确规定为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社会信用评价、披露、查询系统。建立权威的第三方评价平台。我国目前电子交易信用状况不理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信用管理体制的落后,因此应逐步建立完善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可信的资信调查机构和征信、评信、查信系统。

第五,进一步加大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建立完善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标准和法律责任、执法机制、司法机制。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涉及法律名称的确立、立法模式问题、立法的意义和重要性、立法现状以及立法依据、法律的适用范围、法律的适用例外及其规定方式、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关系、对政府机关与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不同规制方式及其效果、协调个人信息保护与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特定行业的适用问题、关于敏感个人信息问题、法律的执行机构、行业自律机制、信息主体权利、跨境信息交流问题、刑事责任问题。对个人及行业有着很大的作用。

第六,进一步平衡权利义务。在完善消费者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权利的同时,规范经营者在线披露制度,明确经营者在线披露义务。既要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商誉权”,也要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的“评价权”。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格式合同的“强制释明义务”和消费者的“要求强制释明权”。

第七,进一步创新权益救济机制。建立完善电子商务行政监管、执法管辖、司法管辖新机制;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机制、证据采集固定机制,实行格式合同电子商务消费者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建立完善网络交易消费纠纷在线解决中心和解决机制。

随着时代的发展,在电子商务消费者侵权的后果中,是否可以适时地包括一些新型的损害形式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进一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怎样理解这两个条文中中的两个“等”字呢?法律语言具有严谨性特点,如果这两个“等”字可有可无,那么就没有必要规定这两个“等”字了。这两个“等”字正好显示了我国民法超前立法的科学性,为我国民法的较长期稳定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那么,“人才损失费”可否归入“等费用”三字中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在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等费用”一词再次连续出现,这并非是因为立法技术不足造成的,同样是一种超前立法意识的体现。这种“伏笔式”或者称为“预留式”的立法技术,是世界各国民事经济立法通用的惯例,给法官根据时代的发展进行自由裁量预留了较大的空间。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英美法系规定有直接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害赔偿、可估计的损害赔偿和不可估计的损害赔偿等,这种规定与大陆法系中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极为相似。按照大陆法系的规定:积极损失就是指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消极损失,即是指由直接损失再引起的其他损失,包括应得到而未得到的利益损失。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法国司法实践认为,损害既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损害。凡是致人尊严的贬低、威信的下降、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等,均属精神上的损失,可以用金钱予以赔偿。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消极损失包括致使受害人的职业和前途发生的损失,及由于受害人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在将来减少的损失。对于其中不可估计的部分,由法官确定其数额。日本民法典第253条规定,“对财产以外的损失也要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在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三字又是连续出现。我国司法界正是根据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相关规定,判令责任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和投诉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的,这方面的司法判例屡见不鲜。

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司法界和学术界一度争议颇大。学术界倾向于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司法界一般认为不应当包括。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形势发生了变化。1997年3月15日,一个典型案例开阔了人们的视野,这就是北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贾某某诉北京某公司、龙口市某厂、北京某餐厅人身伤害赔偿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当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等费用”三个字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当时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除物质方面外,也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贾国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的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和伤痛,必须给与抚慰与补偿”。故判决支持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合理部分。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该司法解释首先指出了解释的目的和法律依据,“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然后,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3月10日起生效。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既然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规定在第十七条,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在第十八条,可见新司法解释认为,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关系,可以一并要求赔偿。

这比起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是人权和法治的又一大进步。

20世纪80年代我国制定民法通则时,精神损害赔偿尚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概念,是把精神金钱化,如今,司法解释终于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回应了时代的呼唤。相信关于“人才损失费”赔偿制度的争鸣,也必将如此。

人才是指得到社会、专业人士或专门机构确认的,经过教育或自学,掌握一定的知识或技能,能够在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界与社会的过程中,通过运用知识、技能对人类和社会发展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人们常用“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来说明培养人才不是短时间内就能奏效的。在我国,一个通过学校教育的现代人才的成长,不仅需要个人十几年甚至二十几年的寒窗苦读和家庭的大笔教育投资,而且从义务教育阶段直到高等学校教育阶段,都需要消耗国家的大量教育资金投入,即便是个人自学成才的,也需要经过一个“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的不断学习和艰苦探索过程。按照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人才损失费”理所当然属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想当年,1776年,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分析》中指出,固定资本包括社会上一切人民学到的有用才能。“学习一种才能,须受教育,须进学校,须做学徒,所费不少。这样费去的资本,好像已经实现并且固定在学习者的身上。这些才能,对于他个人自然是财产的一部分,对于他所属的社会,也是财产的一部分。”[1]

人才损失费应当包括:(1)得到教育研究部门等法定专门机构确认的国家、单位、家庭和个人所投入的合理的人才培养费;(2)人才损失以后国家、单位重新培养或引进所需的合理的人才再生费;(3)人才损失以后人才本人或其家庭所受到的合理的可得经济收入损失费;(4)人才受到损害以后,人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得的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虽然目前还没有索赔“人才损失费”胜诉的报道,然而,法律终将顺应时代的要求,才能对人才进行纵深法律保护。其实,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非求证不到“人才损失费”赔偿的司法依据。按照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人才损失费”理所当然属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

但是,为了促使司法人员提高司法素质、转变司法观念,为了顺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应当适时地进行明确的立法完善。法律必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根据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起点情况,只有尽快建立和完善适度的明确的人才损害赔偿制度,才能更加有效地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对人才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行系统的法律保护。

【注释】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257-2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