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民间借贷如何认定保证责任——胡仁贵诉谢立富、张华有民间借贷案

23 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民间借贷如何认定保证责任——胡仁贵诉谢立富、张华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胡仁贵

被告:谢立富、张华有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4日,被告谢立富在平南县平南镇大敬塘其电子厂内向原告胡仁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张华有书写《借条》一张,谢立富收到原告20000元现金后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担保人张华有、见证人蒙瑞明亦在《借条》上签名并捺指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仁贵同志交来中国人民币共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期于2012年11月25日前还清本金。借款人:谢立富,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张华有老师。2012年6月24日。见证人:蒙瑞明”。因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向平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被告谢立富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2.被告张华有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平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谢立富应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问题。被告谢立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张华有的陈述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谢立富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谢立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谢立富应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张华有对该笔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张华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仁贵与被告张华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张华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过要求张华有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张华有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华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平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平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立富偿还原告胡仁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 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谢立富负担。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被告张华有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几种,其中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张华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定为保证人,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华有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过要求张华有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华有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 余鑫


[1]已失效,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