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责任的完成——张双燕诉吴学文民间借贷案

66 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责任的完成——张双燕诉吴学文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商申字第0071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双燕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学文

【基本案情】

2006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吴学文借张双燕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万元整,利息按每10万元每年2万元整,借款期5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按手印签名为准。借款人签字吴学文2006年7月5日”。庭审中,被告对该签字及手印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借款人签字处的“吴学文2006年7月5日”字迹与样本上的相同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上借款人签字处的“吴学文”签名字迹上指印与吴学文右手食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捺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鉴定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法律性质是什么;2.在借款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知悉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来承担。在庭审中,鉴定结论证明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但其否认该借条系其自身意思表示,亦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但均未能提供充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不能推翻借条,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另,根据书写习惯及当事人陈述,借条内容应以大写为准。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未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该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款期间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双燕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利息三百万元;

二、被告吴学文偿还原告张双燕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一百五十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双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七百六十五元,由被告吴学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万元,由被告吴学文负担(已交纳)。(https://www.daowen.com)

一审判决后,吴学文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终审后,吴学文以相同理由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了吴学文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应确定由哪一方对于借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及证明责任的完成标准问题。围绕这一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条的法律性质及证据效力

民间借贷分为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款。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一般都先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之后履行借款、还款义务,而且款项的履行通常通过银行转账进行,履行凭证明确易取。因此,该类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两个明显不同的环节,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和转账凭单就是证明借款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的直接证据;而公民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特征表现为双方一般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通常是现金履行,出借人交付现金时或者交付后,借款人出具借条(或欠条、收条、借据等)为证。因此,这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没有明显的区分环节,借条兼具证明借款合同成立以及款项交付履行的功能。所以说,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条作为书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双重凭证。

正是因为借条的这一性质,在通常情况下,只要借条是真实的、完整的、明确的,其中载明了借款的双方,日期、金额等基本要素,就具有了借款合同和履行凭证的证据效力,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必再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的经过、借款的来源和能力等等。

本案中,吴学文签名及捺印的借条包含了借条的基本要素,是一份典型的借条,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的一种书面凭证和确认。既然借条本身既是借款合同,也是借款交付的凭证,吴学文的签名捺印就是对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的确认,那么让张双燕再举证证明借条所载明事实的真实性,本身就加重了出借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可能导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责任的完成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借款合同案件之一,无疑应先由借款人对于借款合同的订立生效及履行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容易产生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是否完成举证责任,出借人向法庭提供借条是否已经完成了这项证明责任?

根据上文关于借条的法律性质和证据效力的论述,我们认为在借款纠纷案件中,出借人提供了借条或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据,就已经完成了对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没有否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或者其虽然提出了抗辩,但其抗辩理由没有合理性或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以动摇原告证据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出借人已经完成了借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出借人提出借条后,其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将发生转移,借款人否认借款事实的,即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合理性或者指出借条的瑕疵。借款人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法官直接要求出借人再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将待证事实不明的不利后果转由出借人来承担。

本案中,张双燕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吴学文签名捺印的借条,即已经完成了借款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吴学文提出并非本人签名和捺印,相当于提出了“该证据系原告伪造”的主张,那么就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举证责任就发生了转移。如果吴学文只是提出张双燕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不是自己书写的,没有向法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一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借条所证明的事实,吴学文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为此,吴学文在提出答辩意见之后,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只有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借条上不是吴学文本人签名及捺印,吴学文的举证责任才能完成,这时再需由张双燕继续提出新的借款证据;相反如果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系其本人签名和捺印,或者由于样本太少等原因无法做出明确鉴定结果的,应视为吴学文没有完成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姜春玲 胡昌明


[1]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