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欠缺借款合同的举证责任问题——曾杰诉孙大鹏民间借贷案

63 民间借贷案件中欠缺借款合同的举证责任问题——曾杰诉孙大鹏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字第155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曾杰

被告:孙大鹏

【基本案情】

曾杰与孙大鹏曾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25日,孙大鹏与李春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大鹏自李春梅处租赁房山长阳绿地某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4 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租金每月2000元,租金交付办法为押1个月付3个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当日,曾杰向李春梅转账交付8000元,转账回单显示附言为“3个月租金+1个月押金”。曾杰曾于2015年8月1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孙大鹏返还不当得利8000元,后撤回起诉。2015年9月24日,曾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孙大鹏偿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庭审中,被告孙大鹏辩称,原、被告曾商议合伙开公司,欲租赁房山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地。因被告在房山区良乡居住,双方商议由被告出面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负责支付房屋租金。后原、被告合伙未果,原告即自己开设公司并使用房山房屋了。因涉案款项并非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8000元钱系被告的借款还是原、被告合伙开公司,由原告负担的投资义务,欠缺借款合同案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认可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被告租赁房山房屋的首期房租,但抗辩原、被告曾欲合伙开设公司,双方协商由被告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负责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即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中,李春梅、李燕铭、程志霞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办公费用支出统计表、相关费用收据、合作协议书及薪酬方案草稿中均无原告签字,从房山房屋地址寄出材料的快递单寄件人均非原告,被告向李春梅发送的手?机短信息仅为被告单方面所发送,从该系列证据中无法得知证据内容与原告有何关联。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告未能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持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出借款项之日起主张借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将借款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原告首次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杰借款八千元并支付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欠缺借款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下面,结合本案,就该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必要说明。

1.什么是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证明主体依据法定职权或举证负担在诉讼证明上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民事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以下法律渊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等都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2.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应当证明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二是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要遵循以下原则: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说,出借人需要提供借款合同和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实际付款;或者出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证明出借人实际付款,可据此认定出借人就双方借款合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如果借款人否认借款基础法律关系或主张已经偿还借款,需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进行判断。

3.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理解与适用。实践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基于法律意识的欠缺或者碍于情面等因素,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甚至没有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的情况比较常见。出借人仅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法院应当如何判定,需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出借人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事实,无法提供借款合同甚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实践中,原告仅能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以证明付款事实。法院可据此认定原告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被告往往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而是以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作为抗辩,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主张,即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此时,法院应当认定,被告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构成一个新的主张,被告需要就其主张的该事实进行举证。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法官需要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分析认定。审判实践中,被告虽然能就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但证据证明力往往难以确认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待证事实仍然处在真伪不明的状态。这种情况下,需要原告进一步就借款合意举证。最后,法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形。原告曾杰仅能出示8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并据此要求被告孙大鹏还款。被告孙大鹏认可原告曾杰转账8000元支付租房的首期房租,但抗辩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伙开公司,根据合伙协议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租房租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孙大鹏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办公费用支出统计表及费用收据、合作协议书及薪酬方案草稿、从租房房屋地址寄出材料的快递单、被告向李春梅发送的手机短信息等证据,但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法官依据证据规则,认定被告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法官最终认定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判令被告孙大鹏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张劼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