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对已离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华俊诉张玉某、宋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再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华俊
被告:张玉某、宋某
【基本案情】
该案原审审理查明,张玉某、宋某于198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4日,张玉某向华俊借款12万元。2013年10月8日张玉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张玉某借其7000元,2014年元月20日前归还等内容。2014年1月8日,张玉某与华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1份,载明借款人张玉某,出借人华俊,因到期应归还华俊的本金12万元无法归还,现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张玉某继续向华俊借款12万元,如张玉某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华俊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2万元及律师费1万元等)等内容。张玉某后支付了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经计算截至2014年6月21日,张玉某、宋某结欠的本金为99929元,故对华俊要求张玉某、宋某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张玉某、宋某归还华俊借款本金9992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宋某提出异议,认为原审授权委托书上非其本人签字,其未能参加诉讼,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原审法院在接到检察建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过程中,宋某答辩称其并不知道张玉某向华俊借款的情况,其与张玉某夫妻关系不和,长期分居,经济分开,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张玉某的个人债务,其已与张玉某离婚,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再审审理查明,华俊于2013 年7月4日以本票支付形式向收款人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了人民币12万元。同年10月8日张玉某还写下借条一张,内容为向华俊借款人民币7000元、于2014年元月20日前归还。2014年1月8日,张玉某与华俊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系对2013年7月4日的借款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每月利息3000元、如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张玉某系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为张玉某、宋某两人。张玉某与宋某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家庭财产归儿子所有,双方主动放弃;债务由男方承担等内容。2013年8月,张玉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20万元,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借据落款处均由其与宋某共同签名,在保证人为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落款处也由宋某签名。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宋某是否应承担其前夫张玉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所借债务的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玉某在其与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华俊借款12万元,用于其与宋某为股东的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系为家庭经营所需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玉某、宋某共同偿还。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借债务明确约定为张玉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以及张玉某所借债务确实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情况。宋某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张玉某之间存在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经济分开,其关于经济分开的陈述亦与2013年其与张玉某共同向招商银行贷款之行为相矛盾,宋某认为其不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张玉某向华俊所借的用于无锡市五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12万元以及另外所借的7000元,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张玉某与宋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离婚后是否仍需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定。
再审裁判主要考虑了三个方面的情况和因素。一是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宋某一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借款取得的过程、途径。再审进一步查明了借款系由票据的形式出借,收款人为公司法人,该公司股东即为两被告,故借款系因家庭经营行为所负的债务,夫妇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开支的实际情况。再审查明宋某在发生该借款事实的同一年期间,还在其夫向银行贷款20万元的相关材料中落款签名,因此得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是具有共同关联的结论。在再审裁判中,通过以上全面充分的分析论证,认定宋某虽然在原审诉讼时已与张玉某离婚,但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玉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所负的债务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本案因检察建议提出宋某在原审中未收悉诉讼文书材料而无法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即原审审理程序上的原因而导致进行再审。但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情况,认为原审在实体判决方面是正确的,因此再审判决在进一步分析说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严焱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