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夫妻一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沈唤伟诉张长某、姬国某民间借贷案

33 民间借贷夫妻一方举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沈唤伟诉张长某、姬国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字第137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沈唤伟

被告:张长某、姬国某

【基本案情】

张长某和姬国某系夫妻。2014年1月至4月间,张长某向沈唤伟先后借款6笔共115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分别出具借条,借款期限1个月至3个月不等。2014 年5月16日,张长某向沈唤伟出具保证书,作出若沈唤伟要用钱提前2天通知,其保证2天内到账的承诺。后沈唤伟要钱未果,于2014年11月3日将张长某、姬国某夫妻诉至法院,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负有共同的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赔偿实际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张长某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伙向案外人张宗亮放贷各自投入10万元的出资。2014年3月31日,案外人张宗亮向张长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期间,张长某分两次支付给原告沈唤伟12700元。后因张宗亮下落不明,原告沈唤伟怕张宗亮还款后张长某不退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遂从被告张长某手中将张宗亮出具的欠条拿走。被告张长某认为,原告对于所收款项用于二人合伙向张宗亮放贷,而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以及张宗亮未能及时还款的事实均系明知的,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姬国某辩称,二被告虽为夫妻,但自2013年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2014年底离婚,对于涉案借款被告姬国某并不清楚,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二被告已离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4日,二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5年1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宝钞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二被告自2013年6月开始闹离婚长期分居的事实。

【案件焦点】

涉案款项是否可认定为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姬国某应对被告张长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说,虽然被告张长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街道宝钞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二被告因感情问题自2013年6月份闹分居,且原告在向被告张长某出借款项时目的是让被告张长某对外放贷,虽然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具体的借款人,但在原告从被告张长某处拿走张宗亮出具的欠条时,其应明知自己交付给被告张长某的款项已由被告张长某放贷给张宗亮,而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姬国某作为非举债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债承担还款责任,有失公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张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唤伟借款本金十万二千三百元及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唤伟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是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是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难点问题,涉及合同法和婚姻法的交叉。北京法院2011年对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进行调整,传统上由民事审判庭审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划归商事审判庭审理。民事和商事审判理念在处理该问题上存在差异,争议较大,一定程度上影响裁判尺度的统一,有探讨的必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只判定举债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担与追偿的问题留待离婚案件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除了债权人与举债人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两种例外情形外,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定夫妻共同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前半段,“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利用反对解释方法可知,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当共同偿还。因为《婚姻法》的位阶高于《婚姻法解释二》,因此,不能仅依据该司法解释,一刀切将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债认定为共同债务。在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还应当判定该举债的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否,则应当认定为举债方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种意见较鲜明地体现了商事审判理念,将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抛开,有利于干净利落地处理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然而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即在举债方已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能将举债人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请求以夫妻共同债务追偿,则债权人的利益难以保证,且易助长举债人借离婚逃避债务的现象。第二种意见以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依据,认为只要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规定了作为例外的两种特别情形,但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仍比较少见。该标准过于绝对,容易助长夫妻一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以虚假举债的方式转移共同财产的不良风气。

第三种意见较为妥当,适用性强。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条采用的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款项用途标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采用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发生时间标准。两个标准不能孤立地对待,应当并用,并相应地对原被告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具体为:债权人将夫妻两人列为被告要求偿还一方的举债,首先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举债是否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借款合同及债权凭证上的落款日期、银行转账记录、取款记录等能够证明借款时间。债权人举证证明后,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特殊情形除外。此时,被告抗辩该债务系举债人个人债务的,应当就借款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证明举债人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等非法活动,或者借款额较大且举债期间家庭生活并未改善,或者夫妻长期分居或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客观上无举债合意亦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官综合判断,认为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举债人个人债务,否则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张长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了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可推定张长某个人名义的借款为被告张长某与姬国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随后,为证明系个人举债,被告张长某举证原告从自己处拿走案外人张宗亮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明知借款款项已由被告张长某放贷给张宗亮,而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姬国某举证二被告于本案诉讼中已离婚,且出具居委会证明,证实二人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的事实,亦表示不知晓张长某借款的事实。法官综合二被告的举证,确认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终认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决由举债人张长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姬国某不承担还款义务。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柴扬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