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徐小某执行异议申请复议...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执裁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徐小某
申请执行人:盛缨
被执行人:刘红某
【基本案情】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简称执行法院)就盛缨与刘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29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载明:一、刘红某于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盛缨1600000元以及2013年7月10日前的利息200000元。二、如刘红某未在2013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盛缨1600000元,则刘红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盛缨支付2013年7月10日之后未偿还部分的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红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盛缨于2013年7月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查明,刘红某与徐小某于1988年3月登记结婚。根据当事人申请,2013年9月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1502号执行裁定(简称追加裁定),追加徐小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徐小某不服提出异议。
【案件焦点】
执行中能否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前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徐小某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追加徐小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法官后语】
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应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本案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执行中追加执行主体应当从严,追加的范围逐步收缩是当下执行工作的发展趋势。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非常慎重,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不能以非授权性规范作为执行主体的追加依据。在执行中不予追加,可以促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更全面的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的确定归入正常的审判程序中。本案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的问题予以明确,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1.追加执行主体应当从严,收缩追加范围是发展趋势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建立了执行异议制度,依法执行的要求不断提高,根据上级法院相关会议精神,执行权应当受到必要的制约,执行中追加新的执行主体已倾向于严格,特别强调依法进行,甚至部分法定可以追加的诸如抽逃注册资本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出台后都更倾向于通过诉讼确定相应民事责任,尽可能杜绝执行风险。在执行中不予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可以促使原告在主张权利时认真考虑诉讼主张,更全面的在诉讼中解决民事责任主体问题,将民事责任的确定归入普通审判程序中,即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判什么,执行也限定在当事人起诉时的主张范围内,以符合“无请求无判决、无判决无执行”的诉讼法理念。将当事人起诉时没有的实体主张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由执行部门审查确定民事责任,不仅不符合执行工作的本质,这些纷争也不是执行所应该解决的。以本案为例,原告起诉时根本未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法院也不可能超出当事人主张去释明,据此裁判完全符合当事人本意,执行中却进行既判力扩张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对未参加诉讼的另一方显然不公平,必然导致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不满。
2.非授权性规范不能作为执行主体的追加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虽然直接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条是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实体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规定,与之类似的相关民事实体规范很多,如连带保证等。另外,该条虽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法律同时还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该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是否存在,需要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起诉抗辩、法庭审理、举证质证等诉讼程序,最终作出裁判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径行认定该例外情形是否存在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径行认定夫或妻一方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追加夫或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执行程序中不应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
3.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追加执行主体是执行权行使方式之一,它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授权性规定,不能简化特定民事责任及责任主体的确认程序,不能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诉讼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民事责任主体及责任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因此执行中直接追加应当非常慎重,法无明文规定或授权不能进行追加。关于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明确规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定授权依据,违背了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对追加变更执行主体后相关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裁定的具体职能无论是由法院的审判部门还是执行部门负责,该审查裁定工作仍然是执行权的行使方式之一,不影响该项职权的本质属性,各部门均应当遵循以上要求。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朱雪梅 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