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形式证据的否定——沈小萍诉赵元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沈小萍
被告(被上诉人):赵元安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沈小萍和陈立胜、陈期星、王惠欲合伙在云南省金平县金水河镇曼棚村开采金矿,通过赵麒超认识了当地村民赵元安,委托他帮助办理探矿证。2012年11月6日,陈期星与赵元安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赵元安负责办理开工报告书,相关费用由陈期星支付。当日,陈期星女友沈小萍向赵元安银行账户汇入10万元;2012年11月7日,再次转入45万元,二次汇款共计55万元。2012年11月6日与次日,赵元安在陈期星要求下,在陈期星书写的“今借到沈小萍人民币10万元(45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15日(12号)前归还。”的二份借条上签字,确认收取上述二笔款项。2012年11月7日,赵元安与滕崇家签订协议,委托滕崇家办理探矿证及开工报告书等手续,约定需支付费用50万元。当日,赵元安转账给滕崇家30万元,加上之后给付的现金,赵元安共给付滕崇家5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赵元安又支付赵麒超中介费4.8万元。
2014年2月11日,沈小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赵元安签名的借条和转账凭证为依据,要求赵元安归还借款55万元。
赵元安为证明其未向沈小萍借款,涉案款项系沈小萍委托其办理探矿等手续预支的费用,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元安的户口簿,证明其为少数民族,是文盲,不识字。
2.赵元安为甲方,陈期星为乙方,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探矿证、开工报告书等手续,乙方需支付甲方矿权费、活动经费计50万元及相关费用。
3.赵元安为甲方,滕崇家为乙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探矿证、开工报告书,约定甲方需支付乙方办证费用50万元。
4.元阳县金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滕崇家为乙方,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矿山承包风险探矿协议书》,证明滕崇家接受委托办理了采矿手续。(https://www.daowen.com)
5.黄成兵为甲方,陈期星为乙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乙方租赁甲方橡胶林地开金矿,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土地证租金51.2万元。
6.黄成兵出具的收条,证明其代沈小萍交付黄成兵土地租金51万元。
7.赵麒超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向支付赵麒超了中介费用4.8万元。
8.赵元安在云南农村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沈小萍183047元,向沈小萍收购了部分砂金。
【案件焦点】
沈小萍与赵元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沈小萍提供的由赵元安署名的借条和沈小萍银行账户转出资金的凭证看,形式上符合构成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但赵元安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结合王惠、滕崇家、黄成兵的证人证言,以及王惠向本院提供的原始支出记录凭证,赵元安银行账户的支取情况,可以认定陈期星、陈立胜、王惠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开采金矿,委托赵元安办理相关采矿手续,并委托赵元安协调地方关系,由赵元安支付办证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对于沈小萍认为其给付赵元安的本案所涉资金是其自有资金,陈期星、陈立胜、王惠一行到金平县开采金矿与其无关,她并未参与其中的观点,本院认为,沈小萍该陈述不可信,理由如下:1.就本案所涉资金结合沈小萍另案要求赵元安归还其借款56万元的主张,通过沈小萍给付赵元安的资金与陈期星、陈立胜、王惠委托赵元安支付的办证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大体相当,印证了赵元安陈述陈期星、陈立胜、王惠开采金矿系由沈小萍给付他资金,以及王惠在证人证言中所说“沈小萍负责管钱”的说法。2.王惠将投资款39万元汇给沈小萍,并给付沈小萍11万元现金,可见沈小萍参与开采金矿可能较大,沈小萍虽在公安部门陈述其将该款交给陈立胜保管了,但并没有相应依据。3.沈小萍也认可其数次到金平县,并且该期间与陈立胜同住,结合其与陈立胜在该期间系男女朋友关系,沈小萍参与开采金矿有一定的合理性。4.沈小萍起诉之时,并未涉及到赵元安给付她的18.3万元,至赵元安提供依据说明是向沈小萍收购砂金支付的砂金款时,沈小萍才陈述该款系赵元安归还的款项,沈小萍陈述的可信度大为降低。综上,本院对沈小萍的主张不予采信,反之认定沈小萍参与了与陈期星、陈立胜、王惠一起开采金矿,通过沈小萍农行帐户给付赵元安本案所涉的55万元资金系委托赵元安用于支付办证费用和土地使用费用,赵元安虽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但并没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其收取该款系用于委托事务,故本院对沈小萍主张赵元安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其基于借款事实要求赵元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沈小萍对赵元安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小萍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沈小萍提供的借条及款项支付凭证来看,本案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但实质上,从赵元安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王惠、黄成兵、滕崇家的证言,结合王惠提供的原始支出记录凭证,可以确认,本案中,赵元安仅是接受陈立胜的委托,为沈小萍、陈期星、陈立胜等人组成的合伙组织办理开采金矿所需要的探矿证和开工报告书等手续,本案所涉的55万元即为负责管钱的沈小萍将办证费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赵元安,而并非赵元安向沈小萍的借款。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沈小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形式上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要件,但有证据证明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可以推翻形式证据的表象内容,是本案的重要启示。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以及付款凭证,并就借款事实做出较为合理的解释,法院基本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而在借款人对借贷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就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等判断借贷事实的存在,而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如果发现双方在法律关系上存在根本分歧,可以要求原、被告双方本人到庭对借款事实予以陈述,结合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对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仔细推敲,判断是否符合常理以及法律逻辑。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沈小萍虽提交了借条以及与之对应的交付凭证,但审理过程中,被告赵元安对取得款项的陈述明显与原告主张不符,且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各证人证言也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而沈小萍起诉之时,并未涉及到赵元安给付她的18.3万元,而之后赵元安陈述到该款时,沈小萍才解释该款系赵元安归还的款项,法院应对沈小萍的主张可信度予以怀疑。因此,认定沈小萍虚构借款事实要求赵元安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计珉 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