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时间超过20年是否一定超过诉讼时效——周永华诉张富民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2014)青神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永华
被告:张富民
【基本案情】
被告张富民因开办茶厂,分别于1994年1月1日、1994年1月7日、1994年1 月13日,向原告周永华借款20000元、7000元、3000元,共计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3张。原、被告双方对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茶厂生意失败,外出十多年无法联系。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于2014年9月找到被告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认为借款时间距现在长达二十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未找被告索要借款,故该三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外出躲债,无法联系,原告也没放弃自己的权利,一直在找被告,今年九月得知被告回家后便找被告索要借款。
【案件焦点】
本案诉讼时效从什么时候起算,是否已过最长保护期限20年,原告是否丧失胜诉权。(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青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返还,有借条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的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本息的要求之日。而原告系于2014 年9月找到被告后,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起诉来院,故现原告诉请由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青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富民返还给原告周永华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
【法官后语】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发生在1994年距起诉时已满二十年,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日期,也未单独约定过还款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拒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不同情况长短也不一样,在实际生活中要根据纠纷类型区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特殊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不同情况分为:1年、3年、4年。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最长保护期间为10年或超过10年明示的安全试用期。诉讼时效可因中止或中断事由而不同,在实际审判中需要慎重考虑各种因素来判断诉讼时效。
编写人: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 陈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