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加入债务的第三人要承担还款义务——孟庆华诉季荣民间借贷案

56 自愿加入债务的第三人要承担还款义务——孟庆华诉季荣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字第1619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孟庆华

被告:季荣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3日,孟庆华与季荣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 “季荣在2011年4月因介绍孟庆华借款30万元整给朱鹏虎用于运输生意,协议年息20%,当时孟庆华同意借给朱鹏虎30万元整给朱鹏虎,现朱鹏虎找不着已跑路。就此事季荣、孟庆华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季荣决定继续借用孟庆华的50万元3年时间,年息6%,3年期间如找不着朱鹏虎的条件下(既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5 年6月13日)3年期间还50万元本金+9万元利息(50万元利息)+30万元(借朱鹏虎本金30万元,已给利息1万元) +5.4万元(30万元利息)合计94.4万元。如朱鹏虎在2015年6月13日之前还孟庆华30万元本金后,本协议终止。(季荣还清50万元剩余资金);二、借款期内(叁年内)每月还本、息共计1万元(指50万元借款),3年总计36万元。3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本息共计23万元。外加朱鹏虎借款3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共计58.4万元。三、季荣将自用西城区月坛西街××号房屋房本交与孟庆华作为抵押之用(指借款50万元)。如果季荣违约孟庆华有权抵押房屋。四、3年内如孟庆华急用钱季荣无条件还50万元剩余资金,本协议终止(包括朱鹏虎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季荣有责任继续协助孟庆华追缴朱鹏虎借款30万元。孟庆华还给季荣的月坛西街房本。五、每月还本及息及3年到期后还余款都须双方签字有效”。2015年6月20日,孟庆华与季荣签订续以上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以上借款协议履行至2015年6月13日本应全部结束,共还全部余款58.4万元,由于季荣经济周转问题,于2015年6月19日只还款24万元,还差34.4万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双方协商孟庆华同意在原协议基础上再延期5个月。余款34.4万元只须再还30万元(减免的4.4万元是在5个月内顺利履行协议前提下)每月还款6万元(陆万元)分5次至2015年11月1日前全部结清,不得再违约。以上欠款是替朱鹏虎还欠孟庆华借款30万元的钱款”。2015年10月13日,孟庆华将季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季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季荣辩称,自己向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已经全部偿还,朱鹏虎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由朱鹏虎偿还,不同意原告孟庆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季荣在与孟庆华的协议中承诺代替债务人朱鹏虎偿还借款,现季荣反悔,是否仍应承担替债务人朱鹏虎还款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续以上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代朱鹏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4.4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代为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以上述借款本息应由朱鹏虎偿还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由于被告已承诺代朱鹏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华借款本息三十四万四千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涉及债务加入的法律问题。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现行法律虽然并没有直接规定债务加入的条款,但因为其有利于债务清偿,在社会生活中仍然广泛存在。实践中,债务加入容易与债权债务的转移制度中“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混同,需要进一步区分。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一是原债务有效成立。债务加入是建立在原债务的基础之上,如果原债务无效、被撤销或已消灭,则不存在债务的加入问题。二是债务具有可转移性。本要件要从宽理解,通常认为不具有可转让性的债务,如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以及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做出新的意思表示,认可原债务具有可移转性。三是存在债务加入的契约。这是第三人加入债务意思表示的外部表现,是债务加入构成的必要要件。债务加入对于第三人而言,是纯粹设立义务的合同,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创造利益的合同,因此,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三方协议,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双方协议,还可以是第三人单方承诺。

债务加入一旦成立生效,即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取得和原债务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应当在其加入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人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单独向债务人和第三人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可认定为第三人和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的是一种连带清偿的责任。第三人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反悔的,认为自己因重大误解,或者被欺诈、胁迫等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举证证明以行使撤销权。该第三人仅以债务加入协议显失公平要求行使撤销权而抗辩的,因债务加入本身系纯为第三人设立义务的合同,为单务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公平的问题,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债务加入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而成,第三人不参与协商,该协议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第三人不履行协议时不需要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是主动加入到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如其不履行协议,需要同债务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通过三方协商的方式,债务人将其应该向债权人履行的全部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债务人退出原债的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新的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主动加入替债务人还债,债务人并不因此退出原债务关系。

本案中,第三人季荣与债权人孟庆华在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2015年6月20日签订的续以上借款协议中,都明确约定,由季荣替债务人朱鹏虎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协议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季荣就替债务人朱鹏虎还债,与债权人孟庆华达成的债务加入双方协议。该债务加入系第三人季荣真实意思表示,对季荣产生约束力,季荣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季荣仅以该债务系朱鹏虎借款自己不应承担作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该撤销行为不成立,法院不予认可。最终,法院依据双方协议,依法判令被告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华借款本息三十四万四千元。虽然就追偿权一节,判决主文中未作表述,但是,季荣在履行判决判令的付款义务后,有权据此向真正的债务人朱鹏虎进行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王广存 李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