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李霆诉田慧娇民间借贷案

70 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李霆诉田慧娇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7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李霆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田慧娇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12日,田慧娇向李霆出具欠条,显示今欠李霆34.1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之前。

2012年1月4日,田慧娇向李霆出具欠条,显示2012年1月4日,田慧娇欠李霆39.389万元整,其中有利息欠款32.6万元整,利息每月是1.5%,无利息欠款6.789万元整。

庭审中,李霆提交了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转账20万元的事实;田慧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钱是给杜可的,与本案无关;因李霆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欠条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李霆主张具体借款时间无法记清;其以现金方式向田慧娇出借款项,不清楚李霆向田慧娇交付现金时有何人在场;借款本金为28.6万元;但李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以现金方式向田慧娇出借款项,以及借款本金为28.6万元。李霆认可与杜可系朋友关系。田慧娇主张其未收到李霆的借款,欠条上显示的款项是李霆与田慧娇的前男友杜可之间发生的;欠条上的金额是田慧娇被李霆胁迫书写的,但田慧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是在田慧娇被李霆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李霆与田慧娇均认可双方系同学及朋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霆对其与田慧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订立和生效以及其是否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李霆提交的欠条仅反映了欠款的意思表示,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欠款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已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李霆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李霆要求田慧娇返还人民币41.50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慧娇以李霆胁迫其立下欠条为由,主张欠条应属无效。因田慧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是在田慧娇被李霆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故田慧娇要求判决田慧娇出具的欠条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慧娇以李霆凭借欠条向法院提起诉讼,田慧娇和母亲于2013年11月10日至12日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取证为由,主张李霆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田慧娇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调取的证据本院未予认定,故田慧娇要求李霆赔偿田慧娇经济损失1.01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一、驳回原告李霆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田慧娇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宣判后,李霆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李霆在二审诉讼期间称,其分几次用现金方式将款项28.6万元交给田慧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霆持有田慧娇出具的欠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对与田慧娇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李霆提交的欠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李霆已经就借款关系履行了出借义务,即田慧娇系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出具了涉案欠条,李霆在二审中陈述其分几次用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田慧娇,这与其在一审中陈述以转账方式将款项交付案外人杜可相矛盾,在李霆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李霆虽主张田慧娇曾偿还本案项下借款3.75万元,但田慧娇认为支付给李霆的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在李霆困难时对其给予的帮助或借款,在此情况下,李霆应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田慧娇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偿还的借款,因李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李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最终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霆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田慧娇交付借款,法院应当根据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因查明事实的需要,可以通过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审查。首先,从交付凭证方面分析,李霆提交的两张欠条,仅显示了田慧娇签字确认欠款,但未显示李霆交付款项的情况;李霆提交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仅显示了其向杜可汇款20万元,并未显示向田慧娇交付款项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霆履行了向田慧娇出借款项的义务。其次,从交易习惯方面分析,李霆在上诉意见中称,其分几次用现金方式将28.6万元款项交给田慧娇,符合交易习惯,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种交易习惯,不能证明李霆履行了向田慧娇出借款项的义务。第三,从借贷金额方面分析,28.6万元款项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即使是分次交付,数额仍然较大,不宜采取现金交付方式,而李霆对于银行转账的交付方式是熟知的。第四,从各方之间关系方面分析,李霆与田慧娇系同学及朋友关系,杜可与田慧娇系男女朋友关系,李霆与杜可系朋友关系,存在欠条文字表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能性。第五,从交易细节经过方面分析,李霆对于具体的借款时间无法记清,对于其以现金方式向田慧娇出借款项时有何人在场亦表示不清楚,无法陈述交易的细节及经过。第六,从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质询方面分析,李霆始终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人未出庭;当法院传唤其本人到庭接受质询时,其仍不到庭,致使法院无法采取隔离质证、交叉询问等方式对其进行审查。综合上述六个方面判断,欠条仅反映了欠款的意思表示,李霆不能证明欠款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已实际提供借款的事实,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莫泰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