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转账的举证责任分配——郑淑江诉胡本维民间借贷案

67 现金转账的举证责任分配——郑淑江诉胡本维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淑江

被告:胡本维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0日胡本维向郑淑江借款6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淑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郑淑江通过现金给付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分别交付300000元,她认为此欠条明确了其向胡本维出借600000元的事实,且胡本维承认当时约定了较高的利息,因此请求胡本维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还款之日。胡本维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实际借款是300000元,有银行打款记录为证,另外300000元没有到账,欠条一直没有更改。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对于现金交付的300000元应由借款方还是出借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本维向原告郑淑江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本维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间约定利息过高,应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1]

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本维偿还原告郑淑江借款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法官后语】

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分配原理,当原告提供了欠条后,被告承担反驳欠条的证明责任,如果被告的反证使得证据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的,使法官无法对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应再次转由原告进一步举证。针对本案,案件情节及证据都很简单,双方针对争议都没能进一步举证,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笔者主张认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理由如下:第一,欠条乃是债务人所签,如果对内容存在争议,首先应由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证明或解释为何出具与实际出借款不符的欠条,且当时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同时,根据交易习惯,被告不可能在未收到300000元的前提下给被告出具欠条,并且直至原告诉至法院都不曾向原告提出变更欠条内容的请求,欠条是客观存在的,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内容已发生变更,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第二,被告提供了原告为其银行转账300000元的证据,该证据是一份肯定性证据,可以表明原告确实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00000元,但该证据不足以作为反驳证据来否定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实践中只有当债务人的反证足以怀疑借据的真实性时,才进一步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并不发生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被告主张实际出借款为300000元法院不予采信。

编写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 孙泓


[1]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