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债权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区分处理——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与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

53 执行程序中债权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区分处理——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 公司与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闽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借款合同执行案

【案件基本信息】

l.裁判文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执行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借款合同执行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畜公司)

被执行人: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以下简称玩具厂)、闽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

【基本案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1992年5月11日,玩具厂以建设厂房耗用资金较大、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土产畜产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要求流动资金借款(贷款)申请报告》,请求借用流动资金20万元。经土产畜产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审核后同意了该笔借款,并于同年11月21日通过电汇的形式将20万元款项汇入玩具厂的账户。玩具厂一直未偿还该笔款项。2000年至2001年间,该厂由林春承包并担任厂长;后因经济效益不好,林春于2002年1月22日将该厂移交给主管部门工业联合社(当时为县二轻局),并制作一份《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移交册》,将玩具厂的固定资产、应收应付款等移交给工业联合社,其中“其他应付款”中有一项为“省外贸土产公司的应付款20万元”。后因未按规定办理2002年、2003年度年检,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2月6日吊销了玩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闽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上显示,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闽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因本案讼争20万元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土产畜产公司在此期间多次通过电话等形式向玩具厂及其原法定代表人林春催讨借款,但该款项至今未偿还。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仓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讼争款项系借款还是货款的问题。虽然电汇凭证载明汇款用途为“竹制品”,玩具厂对该款项也以货款形式入账,但是土产畜产公司在玩具厂提交的《关于要求流动资金借款(贷款)申请报告》上的内部审批意见为“拟同意该厂报告”、“拟先作预付货款偿给”,结合证从林宜光、林发营的证言以及《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移交册》中“其他应付款”项下有关“省外贸土产公司的应付款20万元”的记载,本院有理由相信,该款项即为土产畜产公司依玩具厂请求向其提供的借款,只是因会计处理的需要双方均以货款名义作账。故认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正确。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1992年,工业联合社于一审庭审中自认,土产畜产公司在1997年前向玩具厂及工业联合社的前身闽侯县二轻局主张过还款,故其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开始计算;据证人林宜光陈述,1998、1999年前后,土产畜产公司曾向玩具厂催款;玩具厂的法定代表人林春亦于一审时到庭陈述,土产畜产公司2000~2008年期间每年都有向其催讨欠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1997~2008年间,土产畜产公司从未中断过向玩具厂主张权利,故其于2009年提起本案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林春于2002年将玩具厂移交给工业联合社(原县二轻局),且玩具厂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厂并未办理清算、注销手续,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目前仍为林春,因此土产畜产公司向林春主张权利视同向玩具厂主张权利。林春在本案中以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作出的有关土产畜产公司2000年后每年均有向其催讨还款的陈述,亦是有效的。工业联合社关于林春无权代表玩具厂出庭应诉、土产畜产公司向林春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后,应当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织清算。工业联合社作为玩具厂的主管部门,负有组织清算组依法对该厂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义务。但清算问题与本案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该厂清算后的财产状况当前亦无法预见,且迳行认定以清算后的财产对讼争款项承担全部偿付责任亦可能导致剥夺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机会,因此清算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若工业联合社怠于履行其清算义务,土产畜产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综上判决: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的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占用期间(199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福建省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未全部履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榕执监字第2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仓山区人民法院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因被执行人闽侯县工艺美术玩具厂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厂房拆迁补偿款由第三人闽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无偿接受,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闽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之后,两被执行人仍不履行清偿义务。

【案件焦点】

本案如何计算利息及迟延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闽侯县城镇集体工业联合社存款457296元。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执行中对债权利息性质的认定,即:债权利息能否作为基数,再计算迟延利息;本息并罚时,债权利息是作为“本”还是“息”进行计算?执行实务中,应当区别两类利息: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其产生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应当给付之日;二是在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区分两者的意义,首先是确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数,即主债权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可以计算迟延利息;其次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那么主债权利息是作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待。本案执行中,对两类利息的性质及计算方法便存在争议。

1.债权利息,应当作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迟延履行利息的表述,均限定为迟延履行期间。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债务人未及时还款的期间,不属于迟延履行期间。所谓迟延履行,应当对指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的迟延。因此,以此履行之日为界,前后利息的性质不同,之前产生的利息,属于《批复》第二条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基数,是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总额,包括债务本金和利息。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指定期间,计算应当履行债务的本金与利息的总额,以此总额为基数从迟延履行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债权利息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违背“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是针对私人之间基于民间借贷而约定复利的禁止,至于迟延履行则属于法律制裁的性质,不受限制。那种“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适用迟延履行利息的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而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来理解的结果”。[3]

2.债权利息,应当纳入“本”而非息进行本息并还

《批复》第二条还进一步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还原则按比例执行,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先还给申请人20万元,且主张先还本金20万元,而申请人认为应当本息并还。但对于本案中的“本”应当如何计算?只有20万本金,还是包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合议庭认为,应当包括债权利息。根据《批复》所附的计算方法,即可方便计算出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裁判标的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别所占比例及数额。本次执行款项扣减后,剩余的债务本金为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数额减去本次执行清偿的本金,剩余利息为此前的迟延履行利息减去本次清偿的利息。剩余的债务本金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剩余的利息不应计算复利,直接纳入下次清偿时的债务总额。[4]而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5]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价值取向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衬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编写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陈伏发


[1]已失效,对应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2]张太亮:“执行迟延履行责任的司法困境及实践完善”,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3]黄文艺:“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制度研究”,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五卷第一辑。

[4]吴兆祥:“《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7期。

[5]吴兆祥:“《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