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借据效力和债务承担责任人认定——方宋宝诉龚秋英、吴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方宋宝
被告:龚秋英、吴江
【基本案情】
被告龚秋英和被告吴江系母子关系。2014年1月25日,吴四新又名吴泗新(被告龚秋英之夫、被告吴江之父)向原告方宋宝立据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另外吴四新向原告支付分红20000元。借款之后,2014年7月16日借款人吴四新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8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龚秋英即吴四新之妻,被告龚秋英在借据上签上“龚秋英2014年8月16日”字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龚秋英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5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分红。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放弃要求两被告偿还分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吴四新有无向原告借款;2.如果借款是事实,被告龚秋英承担怎样的偿还责任;3.被告吴江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四新又名吴泗新,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https://www.daowen.com)
一、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吴四新向自己借款100000元,并且被告龚秋英在借据上签名。两被告认为,该借据系原告伪造,并且被告龚秋英认为,自己是在丧夫悲痛欲绝的情况下,毫无意识所签。本院认为,1.原告向法庭提交吴四新出具的被告龚秋英签字的原始借据、原告之妻李海燕取款对账单、取款证明、三位证人证言,相辅相成、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据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与吴四新的入股资金,并且被告龚秋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丧失意识情况下签名的,而是在借据上签上自己的姓名,还署上日期;2.从法院调取的吴四新贷款档案材料上签名表象看出,借据上吴四新的签名与贷款档案材料上吴四新的签名相似,并且被告龚秋英在庭审中也认可吴四新贷款档案资料上吴四新的签名系吴四新本人所签,同时本院给予被告合理期限申请字迹鉴定,但是两被告均未按期提交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及综合以上两点,原告认为吴四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二、针对焦点二,原告认为,吴四新现已死亡,被告龚秋英作为吴四新的妻子,应该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秋英与借款人吴四新系夫妻。吴四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之规定,现被告龚秋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上述条款的例外情形,因此对于该笔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因为原告与吴四新在借据上书面约定借款日期为一年即2014年元月25日至2015年元月25日,现借款已经到期,并且借款人吴四新已经死亡,故原告起诉被告龚秋英偿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原告与吴四新在借据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但是自借款之日至今,吴四新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请求被告龚秋英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后,表示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20000分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针对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对被告龚秋英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江于1993年1月20日出生,吴四新向原告借款的日期是2014年元月25日,借款时,被告吴江已成年。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吴四新的借款系家庭债务,被告吴江也表示主动放弃对吴四新全部遗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被告龚秋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宋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宋宝对被告吴江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证据的认定和夫妻债务、家庭债务的理解。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提出借据的原件,虽债务人已经死亡,死无对证,但是原件在法律上具有无可比拟的法律效力,两被告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原告提出其余证据予以佐证,相辅相成、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借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本案借款的发生是在债务人吴四新和龚秋英婚姻存续期间,但是吴四新的儿子被告吴江已成年,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吴四新借款的用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笔债务应认定夫妻债务,由被告龚秋英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吴江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吴泗新的财产的继承,所以不需承担偿还责任。
编写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人民法院 胡灵平
[1]已失效,对应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