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王振生诉雷某、柳慧某民间借贷案

30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王振生诉雷某、柳慧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王振生

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柳慧某

被告:雷某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1日,被告雷某以投资温州同学基金有2分6厘利息,赚取利息补贴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每月1分5厘计算(利息按季结算,期限一年)。至2014年3月底止,共计本息385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雷某催讨,同时在被告柳慧某单位、住处催款,至今分文未还,后被告柳慧某以夫妻已离婚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与被告雷某曾于2014年2月26日就本案借贷纠纷在本县人民调解中心进行过调解。另查明,被告雷某、柳慧某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

【案件焦点】

该债务是否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生与被告雷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雷某向原告借款后,被告雷某、柳慧某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柳慧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雷某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与被告柳慧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柳慧某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义务。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https://www.daowen.com)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振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柳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慧某以原审程序错误,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新证据:干部职工请假单、通知、情况说明各一份,二审法院认为证明雷某在一审诉讼阶段仍系在职职工,原审法院送达方式程序合法。新证据:原审被告雷某在法院已经立案的案件、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各一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王振生对调解协议反悔后,依据借条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雷某与柳慧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一方的柳慧某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柳慧某提出雷某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振生在出借款项时,知道或应当知道雷某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振生与雷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雷某个人债务,关于柳慧某提出雷某有赌博恶习配偶一方不承担责任的问题,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雷某系用于赌博的证据。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柳慧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柳慧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振生与雷某之间的系列借贷纠纷,被申请人王振生在2014年2月26日向景宁县人民调解中心申请调解,王振生与雷某之间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但后被申请人王振生反悔,并以“借条”为主要证据于2014年3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雷某、柳慧某,一审法院舍弃《调解协议书》,又以借条为直接证据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对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作出确认,被申请人王振生与雷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约定已经被后来的人民调解协议所变更,一审不能再以“借条”为依据作出判决,要求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丽景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在2014年2月26日人民调解中心的调解笔录中未反映雷某与柳慧某已经协议离婚及王振生放弃对其配偶柳慧某的共同还款责任。被申请人王振生与原审被告雷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审被告雷某与申请人柳慧某的婚姻关系处在存续期间,雷某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系雷某与柳慧某的共同债务。在人民调解中心调解时,原审被告雷某已离婚,但未告知被申请人王振生,被申请人对离婚的事实不知情,认为调解协议是原权利义务关系的延续,并不存在放弃追究柳慧某共同还款的法律责任之意思表示。柳慧某认为该调解协议已经放弃了追究其共同还款的责任,与王振生的真实意思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的调解协议为有效,故该调解协议不属于有效的调解协议。申请人以该调解协议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维持(2014)浙丽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

【法官后语】

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是十分强调人合性的一种关系。夫妻关系的建立,依据的主要基础也是“人”,而非“财产”。何“人”能建立这样的关系,从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来看(男性需满22周岁,女性需满20周岁),甚至要求比一般民事权利能力的标准(18周岁)更高,这与夫妻关系的高风险不无关系。夫妻关系内部的经营管理与分工合作,具有高度的私密性,夫妻关系间的资产情况也通常错综复杂,若单纯以共同共有为前提,采取共同共有中常见的登记公示等方法,实务中操作困难很大。因此,若将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的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失公允。

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但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内部的责任分配,双方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国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采取的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法院认定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编写人: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