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及一事不再理认定——陈子侠诉陈虎某、康雅某民间借贷案

36 夫妻债务及一事不再理认定——陈子侠诉陈虎某、康雅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子侠

被告:陈虎某、康雅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子侠系被告陈虎某的弟弟。被告陈虎某与被告康雅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4日,陈虎某与康雅某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现陈子侠向本院起诉陈虎某、康雅某,主张由陈虎某、康雅某偿还因302室房屋债务引发的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子侠向法院提交陈虎某出具的借条共六张。

其中,2010年4月6日借条载明:“今有陈虎某向陈子侠借款5132元,用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向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时律师费,约定利息按年息21.6%计。”

2011年9月7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陈虎某,身份证号332××××××× ××××××××,因资金短缺,向陈子侠借款6720元,用于支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案件执行费,年息26.6%计。”

2011年11月23日共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 “兹有本人陈虎某,身份证号332×××××××××××××××,因资金短缺,向陈子侠借款2132元,用于支付仲裁律师费,年息为26.6%。”“今有陈虎某,身份证号332×××××××× ×××××××,向陈子侠借款21861.18元,用于支付仲裁受理费、处理费,约定利息26.6%/年。”“今有陈虎某因资金短缺,特向陈子侠借款人民币475449.10元,由陈子侠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打款,用于偿还本人名下302室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约定借款年息21.6%,利息一年一付。”

2012年12月20日借条载明:“今向陈子侠借款人民币7650元,由其代交陈虎某和康雅某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上诉费。该款由陈子侠向大兴法院代交,约定利息按24.6%计。”

2011年11月23日的银行结算单载明:陈子侠通过银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汇款两笔分别为475449.10元和2132元,475449.10元的汇款用途为代陈虎某还房贷、利息和律师费;2132元的汇款用途为代陈虎某付律师费。

康雅某提交的案款收据载明:陈虎某于2011年9月7日至12月1日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三笔案款:6720元、475449.10元、2132元。康雅某提交的档案查询发票联载明:2010年3月29日,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5132元;2010年4月6日,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交纳仲裁案件受理费12205.59元、处理费9655.59元,合计21861.18元。康雅某提交的(2010)北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载明: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另查明:2012年康雅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将陈虎某诉至法院,2012年12月5日,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3年康雅某与陈虎某通过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了302室房产。2009年6月起,陈虎某、康雅某停止偿还贷款。2010年3月30日,中国银行提起仲裁,2010年9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裁决解除中国银行与康雅某、陈虎某签订的《楼宇按揭担保贷款合同》,康雅某、陈虎某共同偿还贷款的本金411062.43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3月8日的利息15360元、罚息1225.04元,并按《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3月9日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支付中国银行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132元;并负担本案仲裁费21861.18元。陈虎某主张上述律师费5132元及仲裁费21861.18元系其向其弟弟陈子侠借款支付,并提供付款人为中国银行的交款票据予以佐证,对此康雅某不予认可,陈虎某未提供上述付款票据金额系借款的充分证据。因康雅某与陈虎某未主动履行仲裁裁决,中国银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 年5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执字第675号执行通知,对(2010)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9月7日,陈虎某之弟陈子侠代替陈虎某支付案件执行费6720元。2011年11月23日,陈子侠代付房贷本金、利息和律师费共计475449.10元。2011年11月23日,陈子侠代付律师费2132元。在(2011)一中执字第675号执行案件中,陈子侠代陈虎某共计支付案件执行费、房贷本金、利息以及律师费共计484301.1元,收款人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康雅某对陈子侠代付的案件执行费、房贷本金、利息和律师费共计484301.1元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承担。

(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302室房屋系康雅某与陈虎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康雅某占有50%的所有权份额,故302室属康雅某与陈虎某夫妻共同财产。陈虎某主张购买302室房屋的首付款及装修款等由其父亲陈先进借款支付,且银行贷款均系其父亲陈先进所支付,302室应视为对其个人的赠与一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康雅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陈虎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陈虎某所主张的302室首付款及装修款、购买家具款等由其父亲陈先进借款支付,要求作为共同债务偿还一节,其仅提供金鸿云书写的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无其它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康雅某对此不予认可,故陈虎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2010)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2011)一中执字第675号执行通知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载明的事实,陈子侠代陈虎某给付302室房款本金、利息、案件执行费、律师费等款项共计484301.1元,因该笔款项源于康雅某与陈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期偿还302室银行贷款所致,且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人亦是康雅某与陈虎某双方,故该项债务应属康雅某与陈虎某共同债务,应由康雅某与陈虎某共同偿还;康雅某不同意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陈虎某主张依据(2010)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产生的律师费5132元及仲裁费21861.18元系其向陈子侠借款支付,并提供付款人为中国银行的交款票据两张予以佐证,对此康雅某不予认可,因陈虎某未提供上述付款票据金额系其向陈子侠借款的充分证据,故上述款项亦不能作为其与康雅某共同债务予以分割。对于双方争议的302室,应当根据双方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为便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法院酌定302室分给康雅某所有为宜;基于302室产生的共同债务,即由陈子侠代为履行的302室房款、利息、案件执行费、律师费等共计484301.1元由康雅某负责偿还,康雅某给付陈虎某共同财产折价款。庭审中,因双方均认可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6500元的价格确定302室房屋的价值,法院不持异议。经过核算,302室房屋现价值为2821335元,扣除共同债务484301.1元后,康雅某应给付陈虎某302室房屋折价款1168516.95元。”

(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基于上述认定判决:一、302室房屋归康雅某所有,该房屋所欠共同债务(债权人为陈子侠)四十八万四千三百零一元一角由康雅某负责偿还,陈虎某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康雅某给付陈虎某302室楼房折价款一百一十六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康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双方诉争的302室房屋系陈虎某与康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按照每建筑平方米16500元的价格确定302室房屋的价值。根据双方实际生活需要及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判决该诉争房屋归康雅某所有、康雅某给付陈虎某楼房折价款,该判决正确,予以确认。该房屋所欠共同债务(债权人为陈子侠)由康雅某负责偿还,二审亦不持异议。陈虎某主张诉争房屋302室的首付款、各种税费及装修款、家具家电款、前期按揭还款系陈虎某的父亲陈先进借款支付,陈子侠代为支付的律师费、仲裁费,以上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因陈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康雅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和出售的丰台区208房、康雅某预收客户的购车押金之争议,因上诉两项财物涉及案外人,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现陈子侠起诉要求陈虎某、康雅某支付借款本金518944.28元及利息319290元(暂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请求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

1.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一事不再理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陈子侠与被告陈虎某、康雅某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陈子侠主张的六笔借款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该六笔借款与(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并予以判定的内容如何协调处理。

第一,关于陈子侠主张的六笔借款的性质问题。

其中,2011年9月7日的6720元、2011年11月23日的475449.10元及2132元三笔借款,共计484301.1元,生效的(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此做出认定,认为该部分款项源于陈虎某、康雅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按期偿还302室房屋银行贷款所致,属于陈虎某、康雅某的共同债务,该判决酌定将302室房屋判归康雅某所有的同时,明确该房屋所欠共同债务484301.1元由康雅某负担,并在判决主文中注明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陈子侠。(https://www.daowen.com)

2010年4月6日的5132元以及2011年11月23日的21861.18元两笔借款,(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认为陈虎某提交付款人为中国银行的交款票据两张,而康雅某对此不予认可,因陈虎某未提供上述付款票据金额系其向陈子侠借款的充分证据,故上述款项不能作为其与康雅某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结合本案中康雅某提交的档案查询材料,上述律师费系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收取,而(2010)北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明确载明该银行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显然,陈虎某提交的缴款票据与仲裁裁决书载明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时间上亦不相符。另外,根据(2010)京仲裁字第0587号裁决书,该两笔款项属于裁决主文内容,而根据(2011)一中执字第675号执行通知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所载明事实,陈子侠代陈虎某交纳的执行案款484301.1元应包括上述款项,故在该两笔款项实际已经生效判决判由康雅某负担的情况下,本案不应重复处理。

2012年12月20日的7650元借条,明确载明该借款用于交纳陈虎某和康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上诉费用,该借条是陈虎某在与康雅某离婚之后就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的诉讼费用,并非其二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由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欠付的共同债务,故陈子侠以此为由主张由陈虎某、康雅某共同负担没有依据,该笔款项应当由陈虎某自行负担。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

本案被告康雅某认为原告陈子侠主张的债权在(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本案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虽然(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对陈虎某与康雅某离婚之后的房产及债务进行了处理,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陈子侠仍有权就陈虎某、康雅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向其双方主张权利。(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对康雅某、陈虎某欠付陈子侠的债务做出的认定及处理,应属康雅某、陈虎某二人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其次,从诉讼主体上看,(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康雅某、陈虎某,陈子侠并未参加该诉讼,陈子侠现依据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故康雅某关于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关于陈子侠所主张484301.1元的三笔借款,(2012)大民初字第346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陈虎某、康雅某夫妻共同债务,故陈子侠关于该部分债务由陈虎某、康雅某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子侠主张2010年4月6日5132元、2011年11月23日21861.18元的两笔借款,该两笔款项实际已经包含于484301.1元债务之中,本案不应重复处理。2012年12月20日的7650元借条,载明用于交纳陈虎某和康雅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上诉费用,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属于陈虎某个人债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陈子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虎某、被告康雅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子侠支付四十八万四千三百零一元一角;

二、被告陈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子侠支付借款本金七千六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以七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点六为标准,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

三、驳回原告陈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采纳推定原则,在实务中已经引发巨大争议[2]。而有关借贷类纠纷,目前司法实务领域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较为稳妥的原则是考量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通常可按以下两个标准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通过主观上达成的合意及客观上分享利益的标准进行判断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虎某借款主要用于302室房屋的贷款支付,而302室房屋生效裁判认定为陈虎某、康雅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康雅某虽否认其存在主观上的借款合意,但鉴于该借款使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康雅某亦分享了该借款带来的利益,故该借款的主要部分(即用于偿还房屋贷款或与之相关的部分)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当然,根据查明事实,缺乏充足证据支持的部分借款及明显为陈虎某个人债务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2.一事不再理的认定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之前,一事不再理认定的依据一般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国内民事诉讼法理论界通说认为,我国民诉法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正面直接明定,但在上述条款中有所体现[3]。一事不再理,又称“禁止二重起诉”,日本学者认为,禁止二重起诉的要件为有关案件是否同一,具体应从对立当事人、审判对象及程序形态等方面考察:(1)当事人的同一性;(2)审理对象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关系相同,或两个案件的主要争点共通;(3)两种程序的关系,即在前诉的系属中提起另诉构成二重起诉,而在前诉的诉讼程序内以诉的变更或反诉之方法提出审判请求时则不构成另诉[4]。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认为,同一诉讼事件的判断标准包括[5]:(1)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2)诉讼标的相同;(3)起诉声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上述三者间具有牵连关系,是否同一事件须综合考虑。

依上述学理标准,本案例中前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与本案诉讼(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不同,陈子侠并未参与前诉;诉讼标的也不一致,前诉之诉讼标的为陈虎某、康雅某之间离婚后财产法律关系,而本案则为陈子侠提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声明不同,即两诉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故两诉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司法解释的判定标准与台湾地区基本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增加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而本案即属于此种特殊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即便本案符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三要件标准,因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本案亦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最后,关于前诉生效裁判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的处理,应属夫妻对该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担,不影响债权人对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起诉。而且,在夫妻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生效裁判向另一方进行追偿。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刘虎成


[1]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参见王礼仁:《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三大错误与三大伤害》,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FullText.aspx?ArticleId=89193,于2015年3月1日访问。

[3]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268页。

[4][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165页。

[5]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3、1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