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担保债务性质的认定——赵设诉钦陵某合同案

34 婚姻存续期间担保债务性质的认定——赵设诉钦陵某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二终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赵设

被告(上诉人):钦陵某

【基本案情】

2009年李红军向原告赵设借款6万元,被告钦陵某的妻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8日,王某与钦陵某离婚。2011年5月5日原告赵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李红军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4月8日原告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钦陵某是王某的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担保之债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钦陵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保证担保,而该担保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无关,该担保债务性质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该债务系王某直接负有的债务,只是王某对李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担保之债,原告要求钦陵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https://www.daowen.com)

宣判后,赵设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对李红军借款所负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因保证所产生之债,该债务应属王某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属个人之债,钦陵某对李红军所借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赵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钦陵某是否应该对王某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要弄清此问题,关键在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保证行为是否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意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基本持双方合意的立场,要求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考察债务产生时是否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是以债务产生的目的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就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采取的是推定制,即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以及债权人知道夫妻已对财产做出约定两种例外情形外,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法律文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有合意制、目的制、推定制等不同原则规定,单独地看,相互间存在抵牾之处。推定制能很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但条文过于绝对,对那些非为夫妻共同利益考虑又不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产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对非举债方的实质不公平。合意制、目的制又在要求债权人提出证据证明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目的,尤其是在取得非举债方同意方面,对债权人要求过高。之所以产生不同法律文件认定原则相异,正是由于现实社会中,夫妻债务形式、种类的复杂性,若法官在实际案件简单、孤立地适用某个法律文件,极易对案件作出表面完全符合法律条文,实际是机械适用法律,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完全背离法律精神的错误判断。

2.本案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内心确定的形成

在本案中,原告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法院对此并不认同,对于原告依据该解释要求钦陵某对王某所负的担保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因在于:一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能简单机械地套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而是应结合债务的性质、举债是否存在夫妻双方的合意或者是否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目的等情况综合认定。二是王某对债权人提供的是保证之债,而保证是以保证人的信用提供的担保,是建立在保证人人格信用基础之上的。债权人之所以接受王某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更大程度上是相信其有能力也有信用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时能代为清偿。要求保证担保人的配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担保人一同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一般情形,也是远远超出债权人在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要求第三人提供担保时的正常预期的。三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若单独适用《婚姻法解释二》,在原告提供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被告妻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担保行为之后,可初步推定该行为所产生的担保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钦陵某这一边,被告须证明其要么存在《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例外情形,要么能证明该债务确实为王某的个人债务。但由于本案中夫妻一方所负的是具有个人人格性质的保证之债,基于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诸原则的综合权衡,法官在内心建立本案中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弱性、初步的确信,举证责任再一次转移到原告方。而实际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前妻王某在进行对外担保行为时,被告是明知或应当知道,并表示同意的;也无法证明王某对外担保是为家庭生活、经营之必需,是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而做出的行为。所以法官进一步强化确信,王某对外提供担保应属独立意志支配下的个人行为,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四是《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以资金或财物直接给付的擅自资助无抚养义务亲朋的行为尚且不能构成共同债务,那么本案中以个人信用对外担保的债务更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认为,本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取得另一方同意又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的对外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属于该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综上四个方面,法官认为,被告之妻王某对外提供担保应属个人行为,因该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对其妻担保行为不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贾文宇 侯永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