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变更主合同时如何认定保证人责任——张美英诉陈志仰、张美生民间借贷案

28 借款人变更主合同时如何认定保证人责任——张美英诉陈志仰、张美生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美英

被告:陈志仰、张美生

【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6日,被告陈志仰向原告张美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美英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元,用于购车。借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共12个月。利息按季度5%计算。利息应按每月支付,本金于2012年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本人声明:如果本人没有按上述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或于2012年2月26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即构成违约,本人除应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给出借人张美英违约金伍千元,以及承担出借人张美英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出的费用)”。由陈志仰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由张美生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上的“季度”二字写在打印的“月息”二字上。2013年2月20日,陈志仰在该借条右下角即担保人签名下方,书写了“因到期未付延期壹年。2013至2014.2月26日一次性还清”的字样并签名捺印。

原告张美英在庭审中自认出借给被告陈志仰的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实际借给陈志仰47500元。张美英交付借款后,陈志仰支付过2500元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陈志仰在主合同上延长了还款期限,张美生是否应当受该条款约束。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美英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及保证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张美英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25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475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陈志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美英主张陈志仰返还47500元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金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张美英主张利息应按每月5%计算,但借条中陈志仰书写“季度”二字覆盖打印的“月息”二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张美英应当注意并知悉该含义,庭审中张美英以不识字为由予以否认,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利息应按照季度5%计算。《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1]张美英所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还款罚息。因借条中利息(季度5%)与违约金5000元合并计算未超出法定最高限额,故法院对其违约金诉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陈志仰于2013年2月20日在借条上书写了延长还款期限等字样属于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张美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取得了张美生的书面同意,张美生亦否认其知情且同意,因此,该延长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张美生不具约束力。因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张美生的保证责任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张美英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2月2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张美生承担保证责任。但张美英无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要求张美生承担保证责任,故张美生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法院对张美英主张张美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驳回。陈志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美英借款本金47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75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季度5%的标准,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利息)。

二、被告陈志仰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美英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特殊之处在于最初借款人陈志仰与出借人张美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张美生承担保证责任。但该笔借款原定归还期限(2012年2月26 日)过去一年后,陈志仰又在借条上注明,再延期到2014年2月26日归还,即变更了主合同。同一借条上,却未体现保证人张美生对借款人陈志仰延期还款行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张美英要求保证人张美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保证人张美生对该债务延期条款知情且同意的举证责任就由出借人张美英承担。但出借人张美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变更取得了保证人张美生的书面同意。法庭上,保证人张美生亦否认其知情且同意该条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庭认定该延长还款期限条款对保证人张美生无约束力。又因为债权人张美英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原合同约定的还期(2012年2月26日)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根据《担保法》中“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不应再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法庭判决由借款人陈志仰独立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保证人张美生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王昊元


[1]已失效,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