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足法律本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牛岩诉于化某、闫晶某民间借贷案

32 立足法律本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牛岩诉于化某、闫晶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牛岩

被告(被上诉人):于化某、闫晶某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3日,于化某向牛岩出具借条8张,确认自牛岩处共计借款131.5万元。

于化某与闫晶某于200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处理方式为:位于顺义区×南区×房屋及产权归于化某所有;位于顺义×花园×区×房屋及产权归闫晶某所有;无债权;位于顺义区×南区×房屋贷款25万元由于化某负责偿还;位于顺义×花园×区×房屋贷款60万由闫晶某负责偿还。

于化某称位于顺义×花园×区×房屋系闫晶某个人购买,于化某未出资。离婚后,于化某分得顺义区×南区×房屋及价值16.8万元的广本雅阁轿车一辆。另,于化某称其在外面的借款包括向牛岩的借款均未向闫晶某提及过,所以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将这些债务写明。向牛岩借款时已明确告知牛岩借款与闫晶某无关。

牛岩称闫晶某系优秀教师,在课余时间开补习班收入高,牛岩相信于化某与闫晶某有偿还能力,才借钱给于化某。

闫晶某称其与于化某在2009年起生活上开始实行AA制。于化某亦认可自2009年5月起与闫晶某在生活上实行AA制,但称牛岩并不知晓该约定。另,闫晶某称牛岩住在双兴小学对面,而闫晶某就是双兴小学的教师,在本案起诉前牛岩从未找闫晶某主张过还款。可见,诉争借条要不就是不存在的,要不就是于化某与牛岩已经协商好这些借款均由于化某一人偿还,否则牛岩不可能在起诉前不找闫晶某主张还款。牛岩认可其住在双兴小学的对面,知晓闫晶某在双兴小学当老师,亦有闫晶某的联系方式,但在本案起诉前均未找闫晶某主张过还款。

【案件焦点】(https://www.daowen.com)

涉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双方共同偿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岩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均系于化某一人所出具,闫晶某对借款一事表示从不知情,对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于化某表示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诉争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遵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诉争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诉争借款从数额上已超出了为日常生活所需借款的范畴,出于保证资金安全的目的,牛岩在于化某前债未清又要求借款的情况下,也应当要求于化某与闫晶某共同出具借条,以示慎重。依据在案证据,难以确认于化某与闫晶某之间就诉争款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法认定牛岩是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于化某的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牛岩的诉讼请求,判令由于化某一人偿还。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化某偿还借原告牛岩款一百三十一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牛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牛岩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于化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其与闫晶某的家庭共同生活。于化某于法院审理中曾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行为,并就此多次告知过牛岩,闫晶某亦表示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由此,一审根据借条的形成时间、二人的收入与支出情况、牛岩向闫晶某主张还款等情况认定本案所涉131.5万元借款由于化某个人偿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此类案件在之前的审理中大多采用“推定原则”,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仅违反了民法上的债的相对性原理,更重要的是这种推定原则过于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几乎免除了其在缔结债务时的注意义务。债权人除对自己的签约行为承担责任外,同时还应当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在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大额举债时是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擅自行为下,不属于债权优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从民间借贷类案件由传统民事审判庭划分到商事审判庭审理的思路来看,民间借贷类案件亦应当参考商事审判的审理思路,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交易产生的风险,债权人应当负有注意义务)。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当把握好司法尺度,平衡地保护债权人和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本案中,涉诉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1月3日,虽均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于化某与闫晶某系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17日离婚。于化某与闫晶某离婚时对离婚财产的处理是公平的,不存在双方恶意离婚逃避债务的情形;牛岩明知闫晶某收入不菲,在这种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在短期内借款131.5万元有悖常理。且涉诉借条的借款日期密集,借款期限较短,亦有悖于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进行举债的常理;在短期内于化某多次向牛岩借款共计131.5万元,牛岩居住的小区与闫晶某教学的地点很近,牛岩从未询问过闫晶某上述借款事宜,且在于化某借款未还的情形下,牛岩在起诉前亦从未找闫晶某主张过还款。《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该案例立足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从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所举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借款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判断,平衡地保护了债权人与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王姗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