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债务承担问题——北京五联新元商贸有限公司诉宋某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7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五联新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
被告:宋某、谭某、谭某丽、吴占勇、王文举
【基本案情】
陈连和为五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文举、吴占勇同为公司的股东,三人于2006年8月14日从公司领取了6万元的借款,领款收据上写明了“陈连和、王文举、吴占勇借款”,领款人处陈连和、王文举、吴占勇均签名。2006年8月21日,三人再次从公司领款4万元,领款收据上也写明了“陈连和、王文举、吴占勇借款”,领款人处陈连和、王文举、吴占勇均签名。2007年4月25日,三人再次从公司领款5万元,领款收据上也写明了“陈连和、王文举、吴占勇3人共借款5万元整”,领款人处陈连和、王文举、吴占勇均签名。
2010年12月1日,陈连和去世,陈连和父母在此之前早已去世,谭某丽系陈连和之妻,双方于198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谭某系谭某丽之女,系陈连和之继女,其自幼随母与陈连和生活,与陈连和形成抚养关系。宋某系陈连和与前妻所生之女,曾用名陈某,其自七岁未再与陈连和共同生活。陈连和去世前留有遗嘱,将其与爱人谭某丽共有房产牛街东里某房产及所有存款均分配给其爱人谭某丽,将其持有的五联公司股权33.34%,由谭某、宋某各占1/2平分。该遗嘱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后2011年12月,谭某提起对五联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经(2012)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谭某为五联公司股东,持有16.67%的股权(出资额为货币出资2.28万元,净资产出资3.58万元)。
现五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某、谭某、谭某丽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经被告谭某、谭某丽申请,本院追加吴占勇、王文举为本案被告。
宋某答辩称如五联公司配合宋某变更股权实际继承财产,宋某愿意承担应承担的相应的还款责任。谭某、谭某丽共同答辩称借款系陈连和与吴占勇、王文举三人的共同借款,同意与所有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吴占勇答辩称:借款是陈连和一人拿走使用,故不同意偿还借款。因公司有内部规定必须有三人签字,所以吴占勇和王文举才在支出凭单上签字的。王文举答辩称:不同意偿还借款,钱是由陈连和拿走的,应由其继承人即宋某、谭某、谭某丽偿还这笔债务。
【案件焦点】
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的债务承担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借条上均写明陈连和、吴占勇、王文举三人共同借款,借款人处均有“陈连和、吴占勇、王文举”三人亲笔签名,且吴占勇、王文举对借款一事均表示知情。据此,该笔借款应为陈连和、吴占勇、王文举三人共同借款,因三人对该共同债务未约定承担份额,故应为连带责任之债。据此,本院经被告谭某、谭某丽申请,追加吴占勇、王文举为共同被告。但因五联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不变,不要求吴占勇、王文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中对吴占勇、王文举的责任不予处理。有关吴占勇、王文举辩称该笔款项由陈连和一人拿走,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五联公司与陈连和、吴占勇、王文举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五联公司已向陈连和、吴占勇、王文举交付借款款项,但陈连和、吴占勇、王文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陈连和已去世,五联公司要求其继承人宋某、谭某、谭某丽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谭某、谭某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吴占勇、王文举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有关宋某、谭某、谭某丽应按照何种比例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宋某、谭某、谭某丽均已按照陈连和的遗嘱继承其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的,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应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本院向宋某、谭某、谭某丽释明是否对其各自所继承的财产比例进行评估,宋某、谭某、谭某丽均表明不同意评估,亦不能确定继承比例。故本院认为,其不能明确内部还款比例,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宋某、谭某、谭某丽应共同向五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被告谭某、被告谭某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五联新元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十五万元借款。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还本付息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并非身份关系的合同,债务人死亡并不能导致债务的消灭,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因为继承是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概括承受。本案中所涉民间借贷,借款人处签名为三人,其中一人死亡,出借人将已死亡的债务人的继承人作为被告,要求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上另外二人是否需要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已死亡的继承人之间如何承担债务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针对本案所涉的问题分析如下:
1.本案借款主体问题
因本案所涉借条上均写明陈某、吴某、王某三人共同借款,借款人处均有“陈某、吴某、王某”三人亲笔签名,且吴某、王某对借款一事均表示知情。据此,该笔借款应为陈某、吴某、王某三人共同借款,因三人对该共同债务未约定承担份额,故应为连带责任之债。根据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1]据此,法院经被告谭某、谭某丽申请,追加吴某、王某为共同被告。但因五联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不变,不要求吴某、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案中对吴某、王某的责任不予处理。
2.继承人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本案中,宋某尽管尚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宋某作为遗产的继承人,其并未放弃继承,尽管未办理遗产继承手续,不影响其继承的身份和份额,故其在本案中亦应按照继承比例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宋某、谭某、谭某丽同为遗产继承人,且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已确定了三方各自应继承的财产。因遗产价值不等,无法确定三方的继承财产比例,故法院向宋某、谭某、谭某丽释明是否对其各自所继承的财产比例进行评估,宋某、谭某、谭某丽均表明不同意评估,亦不能确定继承比例。故法院认为,其不能明确内部还款比例,不影响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宋某、谭某、谭某丽应共同向五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程洁玲
[1]已失效,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