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陈志尚诉陈建财民间借贷案

62 民事诉讼中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陈志尚诉陈建财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3)集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陈志尚

被告:陈建财

【基本案情】

原告陈志尚向法庭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9日,借款人为陈建财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陈建财向灌口大岭陈志尚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月息(4)分。”《借条》上关于月息的约定中“4”系为手写,该处笔迹和《借条》其他手写笔迹明显不同,且借条上其他手写处均有陈建财捺印确认,仅有该处无被告捺印确认。

【案件焦点】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书证以“非其所书写”为由提出否认抗辩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https://www.daowen.com)

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志尚提供的《借条》足以确认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陈建财提出其已经偿还原告陈志尚全部欠款,但被告除了自己的单方口头陈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已全部偿还借款的辩解不予认可。原告已依约向陈建财交付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陈志尚要求陈建财偿还讼争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建财提出,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借条》上载明的“月息(4)分”中的“4”系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手填的辩解,经查,《借条》上关于月息的约定中“4”系为手写,该处笔迹和《借条》其他手写笔迹明显不同,且借条上其他手写处均有陈建财捺印确认,仅有该处无被告捺印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本借款应属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1]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中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志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原告对被告所出示书证以“非其所书写”为由提出否认抗辩又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认定?对于本案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产生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其提出的借条“非其所书写”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签名的借条,已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提出了借条中部分内容“非其书写”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或依法申请相关的笔记鉴定,否则应当认定借条中的全部内容系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条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在被告提出借条部分内容并非其书写,并且借条中该部分内容笔迹与其他处笔迹明显不符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起合理的说明义务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否者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于上述分歧,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全部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是被告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予以否认,此时不能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了利息,就认定原告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应综合分析借款合同的内容及结合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建财提出,其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需支付利息,《借条》上载明的“月息(4)分”中的“4”系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手填的辩解,而《借条》上关于月息的约定中“4”系为手写,该处笔迹和《借条》其他手写笔迹明显不同,且借条上其他手写处均有陈建财捺印确认,仅有该处无被告捺印确认。所以原告只是向法庭提供借条,但是借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利息约定存在明显瑕疵,此时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该月息的约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如果责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强人所难。在此情况下,原告可以通过申请笔迹鉴定、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为利息约定系被告所填写。因此,本案的原告尚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应当继续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陈慧君


[1]已失效,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