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流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雷某某诉林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雷某某
被告:林某某、梁某某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初中的同学,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是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雷某某在深圳市打工期间与被告林某某相遇,双方经多次往来,因原告雷某某轻信被告林某某未婚而建立了同居关系并致原告怀孕。其后,原告雷某某发现被告林某某已婚,双方因此闹翻,2014年6月28日,在原告雷某某的要求下,被告林某某就其在同居期间所欠原告借款和补偿原告损失等问题,向原告雷某某立下《欠条》一张并交原告雷某某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林某某(身份证号:445××××××××××××××××)欠雷某某人民币(58572元)另补偿精神损失费用共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正),经双方协商本人林某某五天内全部归还款项,如逾期不归还,任由处理。林某某2014.6.28下午15:20”。《欠条》签订后,被告林某某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欠条》项下款项的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丈夫的“风流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https://www.daowen.com)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林某某拖欠原告雷某某借款58572元及补偿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某某在《欠条》项下所欠原告雷某某借款58572元,借款是被告林某某与原告雷某某在同居期间产生,虽然也是在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被告林某某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林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某的无责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某某无须与被告林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鉴于该债务被告林某某逾期未向原告清偿,被告林某某在承担该债务的同时,还应承担该债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为此,原告雷某某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梁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85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被告林某某的部分,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某某的部分,予以驳回。而被告林某某在《欠条》项下所欠原告雷某某补偿款100000元,则是被告林某某对原告雷某某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原告雷某某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向其支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给原告雷某某。
二、限被告林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58572元及利息给原告雷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日常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很难举证证明其中一方负债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由个人还款,而导致许多夫妻的个人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加之此类情况绝大多数发生在婚姻、债务纠纷案件的弱势一方身上,损害了弱势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审判不公,引起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和形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除外。本案中,被告林某某隐瞒已婚的事实,其在婚外与原告同居并因此产生与原告雷某某之间的债务,鉴于被告林某某的行为已违背道德以及公序良俗,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梁丽华对林某某立据的事实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可能是为了夫妻或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义务为目的所举之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笔者认为对该种情形应推定为夫或妻一方所负债务而不需另一方举证证明。
编写人: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邓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