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李秋英诉童某、李珍某民间借贷案

37 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李秋英诉童某、李珍某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秋英

被告:童某、李珍某

【基本案情】

被告童某、李珍某于2012年2月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以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2012年6月21日,被告童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李秋英借人民币现金8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 “今从李秋英处借得人民币¥81000元整(捌万壹仟元整)。每月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被告童某在借款后仅陆续归还了原告19000元,尚欠6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童某、李珍某于2014年4月9日到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对本案涉及的债务在离婚协议书中未进行约定。

【案件焦点】

李珍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https://www.daowen.com)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秋英与被告童某之间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秋英与被告李珍某争议的焦点是:李珍某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本院针对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被告童某、李珍某未以书面形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明确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童某与原告李秋英也未明确约定本案中的借款为童某个人债务。据此,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被告童某、李珍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珍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秋英与被告童某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李秋英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秋英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珍某的答辩意见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秋英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

二、被告李珍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童某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借款,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笔者认为用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过于严苛,实际上也对保护债权人利益大为不利。理由如下: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的人格虽然相互独立,但财产上存在混同,夫妻之间更容易通过串通等方式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更应趋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家庭内部生活,其本身具有私密性,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举债,如果将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加于债权人,明显加重了债权人的负担,因而用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来确定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过于严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只要债务人未能证明借款系上述规定明确的个人债务,即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案中被告李珍某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是被告童某的个人债务,则其就应当与被告童某共同偿还该债务。

编写人: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王新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