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王巍、沈惠芸诉沈燕明等民间借贷案

51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王巍、沈惠芸诉沈燕明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3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巍、沈惠芸

被告:沈燕明、沈静、唐淑华

【基本案情】

王巍、沈惠芸称沈燕明因购买房产向王巍、沈惠芸借款180668.38元。沈惠芸于2010年8月23日通过其建行账户向沈燕明指定的开发商金隅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了180668.38元。庭审中,王巍、沈惠芸和沈静、唐淑华均提交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一致的:今有沈燕明、李文向王巍、沈惠芸借款计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零仟陆佰陆拾捌元叁角捌分,小写180668.38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3年8月22日前分3次还清,每次6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如逾期不还,借款人除支付借款期限的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外,还应承担借款的10%违约金。借款人处空白,担保人沈静、唐淑华,出借人王巍、沈惠芸,借款日期2010年8月23日。诉讼中,各方确认该笔款项用于沈燕明购买房产,该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沈燕明。现王巍、沈惠芸诉至法院,要求沈燕明、沈静、唐淑华偿还借款本金180668.38元及利息、违约金。

【案件焦点】

1.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2.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沈燕明、沈静、唐淑华称该笔款项是沈惠芸赠与给沈燕明的,沈燕明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但沈燕明、沈静、唐淑华确认借条中的款项用于沈燕明购买房产,沈燕明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沈燕明、沈静、唐淑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处空白,但沈燕明和王巍、沈惠芸成立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条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沈静、唐淑华在借条上签字,即证明其同意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王巍、沈惠芸要求沈静、唐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沈静、唐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燕明追偿。关于王巍、沈燕明主张的期内利息及违约金,借条中进行了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写明的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约定不明,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巍、沈惠芸借款本金十八万零六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利息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元一角五分。(https://www.daowen.com)

二、被告沈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巍、沈惠芸违约金一万八千零六十六元八角四分。

三、被告沈燕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巍、沈惠芸利息(以十八万零六百六十八元三角八分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沈静、唐淑华对上述沈燕明应清偿债务,向王巍、沈辉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沈静、唐淑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燕明追偿。

六、驳回原告王巍、沈惠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1.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民间借贷合同是要物合同,一方面需要借贷合同的成立并生效,另一方要求款项的实际交付。具体到本案中,各方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争议焦点的实质是借款人是谁,款项是否交付了借款人。虽然各方提交的借条借款人处是空白的,但沈燕明、沈静、唐淑华并不否认沈燕明收到并实际使用了借条中的全部款项,只是主张该款项是原告赠与沈燕明的,因沈燕明、沈静、唐淑华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全案证据,能够确定借款人是沈燕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借条中的款项,因此,本案借贷合同关系存在,出借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

2.借贷合同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息作了三档的限定,将利息划分为年利率24%以下、24%至36%、36%以上三部分,并对三档利息设定了不同的规制规则,很多人据此认为,如果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等文件中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利息是无效。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错误的,实践中,很多民间借贷合同习惯地约定利息按照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只要同期存款或贷款利率的四倍折算后在24%以下(事实上当前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为24%),仍然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未明确是存款利率的四倍还是借款利率的四倍,因为借贷合同同时约定了10%的违约金,法院折算后认为,应按照存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这样总的利率会在24%以下。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程立武 赵娜


[1]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废止。